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2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彬,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秀夫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湖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江苏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擦一下窗户就导致窗框连同玻璃一起坠落。由此可见,该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常理,擦一下窗户玻璃窗框是不会脱落的,而案涉窗框是可以移动且可以徒手拆卸下来,本案不排除擦窗户的刘金梅将窗框卸下来时未把握重心导致窗户滑落坠地砸伤他人,而工程门窗质保期为2年,早已过了保质期;2.***不是适格的原告,资产公司开发的裕丰花园27幢506室回迁房不是安置给***的,***是从别人处购买的,因此***应向出卖房屋的人员主张门窗质量问题;3.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为一年。涉案房屋于2013年之前就已经交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以***选择侵权赔偿而适用建筑法关于质量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无任何第三方鉴定案涉窗户框安装存在质量缺陷的鉴定,一审判决推定窗户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滥用司法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投资公司和业达公司共同陈述,同意资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资产公司、投资公司和业达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748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资产公司、投资公司和业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资产公司系建湖县近湖街道裕丰花园小区回迁房开发商,业达公司是该小区房产的施工单位。***购买了裕丰花园小区27幢506室房屋并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入住后,于2015年2月13日雇佣案外人刘金梅打扫门窗,刘金梅在擦窗户时,窗框连同玻璃一起坠落,将楼下的案外人刘芳砸伤。2015年12月10日,刘芳以健康权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投资公司、资产公司、业达公司、江苏坤园物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509.12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赔偿刘芳受伤的损失合计55064元,与***已支付的17487元抵冲后,***再支付刘芳37577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在***支付刘芳赔偿款的同时,刘芳分别返还投资公司垫付款8000元、江苏坤园物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垫付款4500元;三、驳回刘芳对投资公司、资产公司、业达公司、江苏坤园物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刘金梅的诉讼请求和其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还认为:“***辩称该房屋的窗户系建筑质量不合格,致门窗坠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因质量问题,在***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投资公司与资产公司是否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开发商的问题。因为双方对案涉房屋系资产公司开发的回迁房均无异议,而***主张投资公司系共同开发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现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参与该回迁房开发,故不能确定投资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共同开发商。
关于业达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窗户安装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资产公司、业达公司辩称,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才能交付使用,因此案涉房屋的窗户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通过抽查等方式,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但不能就此否定个别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建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刘金梅擦窗户时窗框连同玻璃一起坠落的事实,而安装窗框和玻璃是建设工程的内容,擦一下窗户就导致窗框连同玻璃一起坠落,由此可见,该安装工程是存在质量问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所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对窗户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资产公司、业达公司作为反驳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窗户安装质量问题与建筑单位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资产公司、业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资产公司、业达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业达公司对案涉房屋窗户的安装存在质量缺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资产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出卖人,其应当将符合使用要求的房屋出卖给***,但其出售给***房屋的窗户安装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擦窗户时,窗户脱落砸伤他人,使***承担赔偿责任,遭受了财产损失,***有权选择要求资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选择了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因为业达公司交付的工程对案涉房屋窗户的安装质量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失,业达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的损失应予赔偿。资产公司与业达公司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两个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就可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因此资产公司与业达公司对***所负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已赔偿受害人17487元(取整数),其损失确定,资产公司和业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投资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资产公司、业达公司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74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对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资产公司、业达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是否系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指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案涉窗户掉落应向案外人刘芳承担相应责任,其认为案涉房屋窗户系因安装不合格导致窗户掉落而向资产公司、业达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故***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案涉窗户掉落后,案外人刘芳以侵权为由将***、资产公司、业达公司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直至2016年12月19日才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判决***向刘芳承担责任,驳回了刘芳对资产公司、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向资产公司、业达公司等主张案涉窗户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建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重新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窗户是否存在因安装不合格导致掉落的问题。本案中,***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案涉房屋窗户因安装不合格导致掉落,应举证证明案涉窗户存在安装不合格的情况,但***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在接收案涉房屋时亦应对案涉窗户的安装是否合格进行验收,在2015年2月13日,案涉房屋窗户已经超出了质保期限,***在案涉房屋居住亦超出了2年,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建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投资公司、资产公司、业达公司及物业公司在(2015)建民初字第02400号一案中均不存在侵权过错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窗户存在安装不合格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资产公司、业达公司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748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合计474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益钧
审判员 李 砚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