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湖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2348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湖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海东,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秀夫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湖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江苏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达公司)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被告投资公司、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被告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原还有被告江苏坤园物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后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的该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8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雇佣案外人刘金梅打扫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花园××室的门窗,刘金梅擦窗户时,窗框连同玻璃一起坠落,将案外人刘芳砸伤。后刘芳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刘芳损失计55064元,原告已赔偿了17487.12元。刘芳受伤是由于该房屋的窗户建筑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资产公司是房屋的开发商,投资公司参与经营应当对房屋的质量承担共同责任,业达公司是直接施工单位也应当对房屋的质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投资公司之间无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资产公司辩称,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室虽系投资公司开发,由业达公司建设施工,但该房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房屋无质量问题,原告以房屋的窗户建筑质量不合格为由向资产公司主张赔偿17487.12元,无证据证明资产公司有过错,而且原告与资产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业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当事人;2、业达公司所交付的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为合格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因使用不当造成相应后果,其责任应当自负。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投资公司与资产公司是否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开发商;2.业达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窗户安装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建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购买的房屋门窗脱落,导致案外人刘芳受伤,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原告的损失。
投资公司、资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案由是健康权纠纷,该判决书没有查明房屋的窗户脱落是质量不合格导致,因此原告以该判决书向投资公司、资产公司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无事实依据;2、因为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驳回了案外人刘芳对投资公司、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说明事实与投资公司、资产公司无关。
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除同意投资公司、资产公司质证意见外,另补充意见,这份判决书正好证明门窗掉落的原因是擦窗户的人造成的事故,与窗户本身的质量没有关系。
被告投资公司、资产公司、业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被告资产公司系建湖县近湖街道裕丰花园小区回迁房开发商,被告业达公司是该小区房产的施工单位。原告购买了裕丰花园小区27幢506室房屋并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入住后,于2015年2月13日雇佣案外人刘金梅打扫门窗,刘金梅在擦窗户时,窗框连同玻璃一起坠落,将楼下的案外人刘芳砸伤。2015年12月10日,刘芳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投资公司、资产公司、业达公司、江苏坤园物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509.12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刘芳受伤的损失合计55064元,与被告***已支付的17487元抵冲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刘芳37577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在被告***支付原告刘芳赔偿款的同时,原告刘芳分别返还被告投资公司垫付款8000元、被告江苏坤园物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垫付款4500元;三、驳回原告刘芳对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湖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江苏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坤园物业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刘金梅的诉讼请求和其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还认为:“被告***辩称该房屋的窗户系建筑质量不合格,致门窗坠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因质量问题,在被告***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投资公司与资产公司是否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开发商。因为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系资产公司开发的回迁房均无异议,而原告主张投资公司系共同开发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现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参与该回迁房开发,故本院不能确定投资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共同开发商。
对于争议焦点2业达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窗户安装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被告资产公司、业达公司辩称,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才能交付使用,因此案涉房屋的窗户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通过抽查等方式,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但不能就此否定个别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生效的(2015)建民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刘金梅擦窗户时窗框连同玻璃一起坠落的事实,而安装窗框和玻璃是建设工程的内容,擦一下窗户就导致窗框连同玻璃一起坠落,由此可见,该安装工程是存在质量问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对窗户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被告资产公司、业达公司作为反驳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窗户安装质量问题与建筑单位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该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业达公司对案涉房屋窗户的安装存在质量缺陷。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资产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出卖人,其应当将符合使用要求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但其出售给原告房屋的窗户安装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擦窗户时,窗户脱落砸伤他人,使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遭受了财产损失,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资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原告选择了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因为业达公司交付的工程对案涉房屋窗户的安装质量存在缺陷,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业达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资产公司与业达公司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原告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两个债务,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就可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因此资产公司与业达公司对原告所负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已赔偿受害人17487元(取整数),其损失确定,被告资产公司和业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湖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江苏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建湖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江苏业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乃春
审 判 员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胡友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洋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