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6561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贵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俊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公司)、***、一审被告石明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磊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17年9月的协议书,贵磊公司要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故1635337元仅是暂定价。协议书签订后,贵磊公司委托东台东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因俊驰公司及***的阻挠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2017年12月20日的还款承诺书系俊驰公司、***逼迫石明贵所签。诉讼中,贵磊公司提交了东盛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协议书约定金额差距巨大。一、二审法院未采信此份评估报告,亦未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程序错误。贵磊公司及俊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协议书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贵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贵系债务加入错误。综上,贵磊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磊公司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发包给俊驰公司施工,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停工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协议书确认了俊驰公司前期投入费用为1635337元,并有明细作为协议书附表。协议书签订后,贵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贵另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的欠款数额亦为163万元。故贵磊公司主张本案应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本院不予认可。贵磊公司主张本案应以东盛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对此,协议书约定审核价经双方确认为最终结算价,如2017年11月底前贵磊公司不能如期审核结束,则以俊驰公司报送价为最终结算价。据此约定,贵磊公司委托审核的价款并非直接作为结算价。东盛公司的评估报告为贵磊公司单方委托,未依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认,亦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作出。贵磊公司主张俊驰公司阻挠东盛公司的评估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18)苏0981民初2072号案件中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之后)没有评估成,贵磊公司小崔打电话给我们说对方(俊驰公司)不要东台人评估”,其所述内容亦仅是从贵磊公司听闻而得。贵磊公司另主张石明贵系受胁迫而在承诺书上签字,但生效的(2018)苏098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贵磊公司以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存在受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的请求。贵磊公司在本案中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事实。俊驰公司并未免除贵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石明贵作为贵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承诺书中确认了贵磊公司欠付俊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付款行为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均表述为“本人”,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认定石明贵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贵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王 强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