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俊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贵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俊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4920号
上诉人江苏贵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俊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公司)、赵恒忠及原审被告石明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俊驰公司、赵恒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石明贵的行为是基于贵磊公司与俊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为,履行的是贵磊公司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的责任主体错误。2、贵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2018年8月11日由东台市东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出具的编制报告,对涉案工程的估价为43.24万元,工程量与俊驰公司施工日志记载的工程量吻合,足以证明俊驰公司的施工量在43万元左右,一审对该证据只字未提。
俊驰公司、赵恒忠共同答辩称,1、石明贵作为案涉被告主体适格,2017年12月20日石明贵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不仅明确了工程款数额,同时其个人的还款承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2、贵磊公司、石明贵曾提出过撤销案涉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的诉讼,审理中贵磊公司也提交过审核报告,一审法院已作出(2018)苏098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由双方通过协议及还款承诺进行了明确,无须另行评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贵磊公司的上诉请求。
俊驰公司、赵恒忠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贵磊公司、石明贵给付工程款16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贵磊公司、石明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9740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合计54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恒忠系俊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贵系贵磊公司法定代表人。贵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钢结构制作、安装。2016年10月,俊驰公司、贵磊公司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俊驰公司对贵磊公司位于厂区内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扩建车间一、二,试制车间一、二工程进行施工。俊驰公司实际施工至2016年11月15日,因为前期手续等原因,停止施工。 2017年9月,贵磊公司(甲方)、俊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议,贵磊公司对俊驰公司已经投入费用给予确认,贵磊公司投入费用合计1635337元(详见附表),同时双方手动增加内容:1、乙方报送价由甲方委托相关部门审核,经双方确认为最终结算价;2、甲方承诺于2017年11月底前结清所有工程款,如2017年11月底前甲方不能如期审核结束,则以乙方报送价为最终结算价。 2017年12月20日,石明贵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7年9月底前,共欠赵恒忠工程款163万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本人2018年1月15日之前,不能一次性付欠款,则要承担赵恒忠三个半月(2017年10月、11月、12月、2018年1月15日)的费用35万元,承担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因贵磊公司、石明贵未支付工程款,俊驰公司、赵恒忠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贵磊公司、石明贵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贵磊公司与俊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石明贵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苏098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驳回贵磊公司、石明贵要求撤销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俊驰公司、赵恒忠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磊公司与俊驰公司口头约定的工程施工协议虽因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手续而无效,但俊驰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双方就俊驰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贵磊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后,其法定代表人石明贵于2017年12月20日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再次确认。关于贵磊公司、石明贵申请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报送价由甲方(贵磊公司)委托相关部门审核,经双方确认为最终结算价;2、甲方承诺于2017年11月底前结清所有工程款,如2017年11月底前甲方不能如期审核结束,则以乙方报送价为最终结算价。故贵磊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石明贵同时承诺其个人2018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应当认定为石明贵作为贵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债务的同时,又以其个人身份加入到该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因而石明贵应与贵磊公司共同就所欠俊驰公司的163万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系俊驰公司进行施工,赵恒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进行施工,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对象应为俊驰公司。俊驰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贵磊公司、石明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俊驰公司支付工程款163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利息(以16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赵恒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40元,由贵磊公司、石明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俊驰公司与贵磊公司口头达成的关于扩建车间一、二及试制车间一、二工程的施工协议,因贵磊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俊驰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双方就俊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在2017年9月的结算协议中,双方根据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各班组工资、材料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杂资费等分项进行了结算,合计总价款为1635337元。同时约定俊驰公司的报送价由贵磊公司委托在2017年11月底前审核结束,否则以报送价为最终结算价,并在2017年11月底前结清所有工程款。因贵磊公司未能按约定启动造价审核,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法定代表人石明贵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明确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63万元,并对欠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系石明贵作为贵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债务的同时,又以其个人身份加入到该债务的履行过程中,一审据此判决石明贵与贵磊公司共同对所欠俊驰公司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述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书,贵磊公司和石明贵曾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被一审法院驳回,故该结算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一审中贵磊公司提交的东盛公司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亦不符合双方2017年9月结算协议的约定,贵磊公司要求按该编制报告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贵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17年9月,贵磊公司与俊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附附表为“江苏贵磊金属工地财务实际支出表”,其中对管理人员工资、各班组工资、材料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杂资费进行了分项明确,并合计为1635337元。该表由贵磊公司和俊驰公司加盖了印章。 2、一审中贵磊公司曾提交了东盛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出具的东盛咨(2018)126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对涉案工程的估价为432497.89元。该报告中明确“于2018年8月2日至8月11日接受贵磊公司委托,对俊驰公司承建的车间一、二扩建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编制。贵磊公司的责任是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资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上诉人江苏贵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张晨阳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