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便仓村三组16号。
法定代表人:费祝华,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洋心洼小街。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依据丰盛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债权转让向华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属合同法律关系,只能向华达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出资及是否抽逃出资与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2.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才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达公司有充足实力偿还案涉债务,一、二审法院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3.***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华达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在(2013)大民初字第2757号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丰盛公司放弃对***主张权利,***才撤回彼案的再审申请。即使抽逃出资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华达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股东承担。请求再审改判***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丰盛公司系承包方,***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华达公司已委托他人进行房屋销售,并有部分住户装潢入住,应视为华达公司已经接收工程并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工程款数额确定之后,丰盛公司将该相关债权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华达公司,华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生效的(2013)大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抽逃对华达公司的800万元注册资金,***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丰盛公司未再向***主张权利,并不能改变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华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华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受让股东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华达公司的债权人。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徐美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