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泰丰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芝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洋心街龙心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盐城市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阜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丰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丰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决定于丰盛公司与杨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丰盛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通过与其股东王某1签订《协议书》,再由王某1与杨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杨某,并且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说明丰盛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虽然丰盛公司与王某1、杨某在《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杨某负责,杨某与丰盛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职务关系,但是杨某在经营期间,使用丰盛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以丰盛公司项目部名义施工及进行其他民事行为,丰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没有予以制止。丰盛公司的默认,使杨某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丰盛公司代理权的表象。杨某与阜明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时,是以丰盛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和签订合同时,杨某并没有告知阜明公司自己与丰盛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虽然丰盛公司没有实际授权给杨某,但是,杨某以丰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同阜明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合同上加盖丰盛公司项目部印章,租赁的塔机也全部运到丰盛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阜明公司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杨某对丰盛公司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杨某对丰盛公司享有代理权。在塔机租赁费得不到清偿时,阜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案涉《塔机租赁协议书》的签约方丰盛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而承包人丰盛公司不能举证阜明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杨某没有代理权仍然与杨某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故仍需对该租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丰盛公司不应对杨某国贵的民事行为负责的理由不成立。补充一点: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工程施工过程全程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有权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项目的外部关系,而项目管理部门是承包人为履行某一具体的建设工程,便于对施工进度、质量进行直接管理而组建的一个临时性的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是全权的代理人,因此作为承包人的建筑企业应当对项目部在工程上的行为承担其责任。
丰盛公司辩称:1.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丰盛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抗辩,故阜明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丰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丰盛公司在一审是就已提出抗辩,阜明公司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阜明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阜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丰盛公司给付塔机租金165550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一审诉讼费由丰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大丰市洋心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心洼建筑公司)与大丰市大丰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港开建公司)(2011年6月20日变更名称为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大丰港开建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二期码头西侧的港口局办公楼(现名称为大丰港物流大厦)发包给洋心洼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内容为土建(含桩基)、安装;资金自筹,工期240天;合同价21033313.98元,综合单价按中标价格下浮20.2%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承包人上月完成并经发包人核定合格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验收合格一年后再付工程总价款的10%,二年后再付款5%,余款5%待验收合格满三年后一次性结清等。后洋心洼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股东王某1承包施工,王某1与洋心洼建筑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
2011年8月19日,王某1与杨某订立《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王某1乙方:杨某见证方:张剑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合作施工大丰港二期工程物流中心工程。详见如下协议条款:1、大丰港二期物流中心工程水电安装、土建、消防、暖通由乙方施工(自负盈亏)。2、大丰港二期工程物流中心干挂大理石、幕墙、门窗由甲方施工(自负盈亏)。3、装修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施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4、甲方已用在工程的临时设施费用,材料费用,添(垫)资,代理费,交易费等部分费用,由甲方和见证方张剑整理出清单,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按甲方出资日期,按数额计算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乙方向甲方每月结算一次。甲、乙方结算后,乙方向甲方借款多少元双方另行办理借款手续(借款日期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5、双方各自负责的工程项目上,安全、资金、成本各负其责,任何一方不得给对方造成损失,否则将承担另一方引起的一切损失。6、上缴公司的管理费、税金,根据决算按比例分摊。7、甲方与单某,薛发明等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全权承担,乙方不负担责任。甲方与洋心洼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由甲方出面签字生效,双方负责施工工程的各项项目上的安全、质量的义务,双方必须遵守业主与洋心洼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甲方与洋心洼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等。《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王某1并未实际参与任何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均由杨某组织资金、人员等并实际施工完成。
2011年9月6日,洋心洼建筑公司负责人王文华(甲方)与王某1(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为了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甲方决定将中标的大丰港港口局办公楼工程,委托给乙方承担施工,乙方除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大合同外,经双方协商,又达成如下协议:……四、承包方式及结算,乙方包工包料,一次性上缴甲方拾万元工程管理费,支付项目经理、安全员工资壹万元总价,工程竣工时全部结清。其余与工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
苏州三特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某、王某1、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丰海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苏098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王某1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苏09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11年10月18日,阜明公司与杨某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出租方)大丰市阜明起重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大丰洋心洼建筑公司港口物流办公楼因乙方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塔机,为确保乙方安全生产,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基于平等的原则上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向甲方租赁QTE40型塔机壹台,在大丰市港口二期工程物流办公楼工程使用,使用高度约40米……六、备注事项1、塔吊租费计算:在26米高之前每天贰佰柒拾元整。塔吊升到顶,护墙全部安装结束后每天肆佰柒拾元整。第一道护墙后为每天叁佰柒拾元整。塔吊基础螺杆另算,计玖佰元整。”合同尾部,甲方处原告阜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耿芝富以代表身份签名;乙方处加盖印文为“大丰市洋心洼建筑公司大丰港二期工程物流中心工程”的印章,杨某以代表身份签名。耿芝富陈述,王某1与其联系,提出要租用塔机,让其与王某2对接;《塔机租赁协议书》由王某2拿给其签字、盖章,后再拿给杨某签字、盖章;王某2是工地负责人,告诉其工程由杨某与王某1合作;王某2、杨某未向其出示丰盛公司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委托代理手续。
2015年8月30日,耿芝富与王某2对账,确认结欠阜明公司塔机租金165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与阜明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杨某向阜明公司租用塔机是否应由丰盛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责任。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具有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正当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面特征,因而被代理人须承受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有关表见代理的诉讼主张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第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处于善意无过失。所谓善意,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杨某以丰盛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阜明公司订立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要件;阜明公司未举证证明丰盛公司授权杨某使用工程项目部印章,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与丰盛公司具有直接联系且在丰盛公司控制范围内的代理权表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二个要件;丰盛公司未有向阜明公司租用塔机的意思表示,王某2也曾告诉阜明公司案涉工程由王某1、杨某合作,阜明公司应当知道杨某以丰盛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实际承租人为杨某,故不符合善意的要求,阜明公司订立合同时未审查杨某以丰盛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订立合同是否经过丰盛公司授权,实际杨某也并不持有丰盛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故不符合无过失的要求,阜明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三个要件。综上,杨某与阜明公司订立《塔机租赁协议书》,租用塔机的行为对丰盛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杨某向阜明公司租用塔机不应由丰盛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阜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减半收取1805.5元,由阜明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杨某与阜明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首先,杨某与阜明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时,并未出示其代表丰盛公司或受丰盛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杨某以丰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其次,涉案塔机在丰盛公司承建工程中使用与杨某是否拥有丰盛公司代理权无直接关联,阜明公司依此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杨某对丰盛公司有代理权的上诉理由依据显然不足。同时,阜明公司主张《塔机租赁协议书》加盖的是丰盛公司项目部公章,但丰盛公司予以否认,而章印印文显示为“大丰市洋心洼建筑公司大丰港二期工程物流中心工程”,并不能认定为丰盛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最后,王某2曾告诉阜明公司案涉工程由王某1、杨某合作,故阜明公司应当知道杨某以丰盛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但阜明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核实杨某身份以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加盖丰盛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丰盛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上诉人盐城市阜明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