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326号
原告:***,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兴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丽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梦莹,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洋心街龙心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荣培,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盐城兴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俊公司)、黄荣培、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被告***、兴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梦莹、被告黄荣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109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丰盛公司承建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洋心居委会洋心康居工程1-5#楼(幸福苑)的工程,后被告丰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黄荣培分包了其中的打桩工程,我受黄荣培雇佣,在该工地打桩过程中,左脚被滚落的水泥桩砸伤,后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后行截肢手术。发生事故后,***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假肢安装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兴俊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因自身操作不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2、涉案工程是丰盛公司将打桩工程分包给兴俊公司,兴俊公司将案涉的打桩工程分包给黄荣培,原告是黄荣培所雇佣,兴俊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个人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之后又支付了50000元、护理费2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丰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打桩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兴俊公司,但与原告及被告黄荣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桩机没有完全停止时去拿东西导致自身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荣培辩称:涉案打桩工程是被告兴俊公司老板***所承接,我主要跟着***打桩,打桩设备、安全等均是由兴俊公司负责。当时负责打桩的有四人,我和我妻子、原告、严某,我负责开桩机,原告负责电焊、开水平仪、捆桩等,严某负责开吊车的,我妻子负责烧饭。***承诺我们四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包含伙食费在内一年235000元,***将235000元给我由我分配给其他三人,原告50000元、严某60000元、我妻子30000元、我自己65000元,另外30000元为伙食费。我与兴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被告兴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地:地基与基础工程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等,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9年6月8日,被告丰盛公司与兴俊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丰盛公司将承建的洋心村康居工程(幸福苑)1#-5#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兴俊公司,合同总价约壹佰伍拾万(以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天数为30天(不含试桩工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兴俊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黄荣培找到原告等四人(包括黄荣培在内)到工地上做工,原告专门从事捆桩工作。2019年7月21日7时50分,在捆桩过程中,桩堆上一根滚落的水泥桩砸伤原告左腿。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行小腿截肢术,2019年8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488.18元,系被告***垫付,***另给付原告50000元及2300元的护理费。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另,2019年2月13日,兴俊公司(甲方)与黄荣培(乙方)签订桩机承包合同,约定:一、本协议期限为2019年2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二、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负责桩机修理,保养及施工,按时完成甲方下达的桩基施工生产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三、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按图纸工程量及设计变更结算工程量,保底生产任务6万米,全年工资按235000元(含各种桩型、试桩、桩机转场,送桩没有费用),超出保底部分亦按此标准计算。工地停工无停工补助,其他无任何费用。若因工程特殊原因需到另一台桩机加班,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加班工作量包含在全年保底范围内,加班另加0.5元/米;…;四、乙方雇佣的工人工资,必须在甲方监督之下发放;五、乙方(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一切违法违规事情,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在最后结算中扣除。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上班造成的安全事故,乙方应当承担责任。乙方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有权要求换人。禁止使用年龄过大未能买到保险的;六、…七、乙方施工期间必须固定4个人在桩机上,提供在职人员的身份证,甲方负责购买固定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若人员发生意外,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中途如果乙方工人调换人员,必须提前两天通知甲方。承包桩机期间乙方必须安排人员正常值班,确保桩机安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白驹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打桩由其负责,黄荣培系其打桩队队长,原告是黄荣培喊来做工的,平时工资给黄荣培后由黄荣培发放;在听证过程中,***也自认兴俊公司与黄荣培之间不是承包关系,黄荣培系兴俊公司的人。兴俊公司为原告、黄荣培等工人均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小腿截肢术,目前后遗左小腿踝关节以上缺失。为人损七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
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假肢费用委托南通市假肢修配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配置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21000元/具。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花费29000元,凝胶套价格为4000元,该公司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上载明:该患者辅助器具的安装、功能训练为期约为25天,期间需有陪护一名,期间食宿费用自理;该款假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和使用者对假肢的照护有关,在一般情况下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为4年,期间该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年,无维修费,赔偿期限以当地平均年龄为宜。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与黄荣培还是兴俊公司或者***存在劳务。本案中,原告是被告黄荣培叫至涉案工地上从事捆桩工作,表面上看,原告是受黄荣培雇佣,但实质上黄荣培是应某公司的要求找人从事打桩工作,黄荣培与原告之间无隶属关系,且黄荣培与原告近似同工同酬,打桩设备也是兴俊公司提供;另外,被告***也自认兴俊公司与黄荣培之间不是承包关系,黄荣培系兴俊公司的人,工资也是统一打给黄荣培再由黄荣培支付给原告等人,兴俊公司对黄荣培支付并进行监管。黄荣培与兴俊公司之间虽签字订过一份桩机承包合同,但从该合同的约定看,黄荣培与也非真正的承包关系,故综合案件事实应认定原告与兴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兴俊公司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丰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丰盛公司将桩基工程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兴俊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54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7040元(80元/天×88天)、误工费28870元(58541元/年建筑业标准÷365天×180天)。残疾器具费:假肢安装费218000元(第一次为已经发生的29000元;从第二次至第十次:21000元*9次=189000元)、凝胶套148000元(4000元×37次)、假肢维修费57790元(29000×8%×每年一次计4次+21000*7%×每年一次计33次),残疾赔偿金419681元[(23836+5636)*1.78*0.4*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训练期间陪护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宜承担次要(30%)的责任。因被告***系兴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垫付的费用应视为兴俊公司垫付,被告***个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对兴俊公司垫付款项,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54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28870元、假肢安装费218000元、凝胶套148000元、假肢维修费57790元、残疾赔偿金41968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7609.18元。由被告盐城兴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551538元(927609.18元×70%-45488.18元-50000元-2300元,取整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盐城兴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093元,鉴定费1842元,合计10935元,由被告被告盐城兴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8元,原告***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朱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张 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