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洋心洼小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便仓镇便仓村三组16号。
法定代表人:费祝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承包人有优先受偿权而否定承包留置权系适用法律不当。2.徐志发控制、持有讼争钥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徐志发不仅持有华达公司出具的公证委托书,委托书中也载明了委托事项和权限,徐志发有代为售房、登记以及与上述事项相关的一切事宜,即包含了以发包方的名义甩项的权利。同时,徐志发提供了大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佐证了其代理的权限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丰盛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交给徐志发施工,进行违法分包,是颠倒事实。原一、二审指责我方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既无事实依据,也是对徐志发持有委托书、承诺书、商品房销售合同、门窗安装发票等事实的无视。3.钥匙交付购房户是一个事实,与是否具备交付钥匙的条件不属同一问题。4.案涉钥匙由***和购房者持有,判决***、丰盛公司交付钥匙实际无法执行。为便于案件的执行,本案应当追加徐志发为第三人。二审期间,广大购房户已经实际入住。综上,***、丰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丰盛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的问题。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因此,行使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建筑物,属于是不动产,因此,债权人并不能因实现债权的目的行使留置权。况且,合同法第***6条已经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应当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丰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行使留置权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2.关于***控制、持有讼争钥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华达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凤凰小区2号楼进户门安装,***、丰盛公司向华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也包括凤凰小区2号楼进户门的安装费用,因此,***、丰盛公司负有向华达公司交付相关工程的义务。徐志发所持有的华达公司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仅载明徐志发有代为售房、登记以及与上述事项相关的一切事宜的代理权限,并不包括入户门的安装,故凤凰小区2号楼进户门安装仍系***、丰盛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丰盛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将钥匙交付**达公司持有,而不应当交付于案外人徐志发,如果***的安装系徐志发实际施工,那么***、丰盛公司也应当负责从徐志发处取得钥匙并向华达公司履行义务。***、丰盛公司主张,徐志发系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即使华达公司与徐志发之间有代理关系,华达公司并没有指示***、丰盛公司将钥匙交付于徐志发,***、丰盛公司仍应将钥匙先交给华达公司,由华达公司自行交付给其代理人。3.虽然钥匙事实上已经交付于购房户,但是华达公司不能取得钥匙的原因在于***、丰盛公司没有恰当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如果向购房户交付钥匙的条件已经具备,那么***、丰盛公司行为的不良后果相对要小,因此,交付钥匙的事实与交付钥匙的条件这两个问题之间并非全无联系。4.关于本案能否执行的问题。钥匙虽然不在***、丰盛公司的控制之下,但是给付义务却归属于***、丰盛公司承担,本案在法律上的意义在于确定***、丰盛公司负有给付的义务,至于***、丰盛公司能否履行则是案件执行中予以考虑的问题。如果***、丰盛公司不能履行,那么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军
审判员*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