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4执187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52550。
法定代表人:潘传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国恩,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执行人: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51865661K。
法定代表人:李国恩,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国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苏1204民初2375号民事调解书,依照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88930.81元,分别于2019年5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0年5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1年5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2年5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3年5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4年5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5年5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6年5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7年5月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8年5月1日前给付788930.81元并支付利息300万元。二、若被告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5年内还清5288930.81元工程款,则原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要求被告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00万元。三、若被告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5288930.81元中未履行的部分,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四、被告李恩国对被告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97646元,减半收取计48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23元,由被告李国恩、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国恩、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8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国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9年7月8日、9月11日、11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国恩、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等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00余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前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未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未发现被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3.2019年7月6日,本院向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国恩、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房产登记信息。2019年7月15日,本院委托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查询李国恩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相关财产信息及其下落。
4.2019年7月10日,本院限制被执行人李国恩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2019年11月1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李国恩、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19年8月5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悬赏”且可申请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于2019年12月7日前至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也未申请泰州久诺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合法、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204民初23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申明宏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