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3708号
原告:袁德波,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袁步宏,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义,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原告所在村张甸镇三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被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传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德波与被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工亡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波法定诉讼代理人袁步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义,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288000元、生活护理费283375.20元,合计57137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工亡职工袁德涛之弟。袁德涛生前在华丰公司自建办公楼工程上做木工,日工资200元。2013年3月25日,袁德涛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5月2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华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袁德涛的近亲属曾向法院起诉工伤保险待遇,并一并主张了原告应享有的待遇,一审法院未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未参加诉讼不涉,原告才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认为,生效的(2013)泰姜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袁德涛的近亲属有妻子程章英、儿子袁步宏、女儿袁霞、哥哥袁德波,且认定袁德波无配偶、无子女、无经济来源,长期患严重的××,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全靠袁德涛照料。依照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请。
华丰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且因原告享受退休待遇,每月领取退休金,有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生活护理费无法律法规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3年3月25日,原告之兄袁德涛从华丰公司自建综合办公楼工地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医治无效于同年4月11日死亡。2015年5月2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工伤,华丰公司承担袁德涛的工伤保险责任。华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法院审理,一审、终审均判决驳回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袁德涛的近亲属妻子陈章英、儿子袁步宏、女儿袁霞曾因工亡待遇赔偿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诉讼时增加了本案原告的工亡待遇赔偿请求,因此次仲裁、诉讼原告未作为同案权利人而未予理涉。
另查明:
1.工亡职工袁德涛的近亲属妻子陈章英、儿子袁步宏、女儿袁霞曾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本院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三页第12行表述:“另查明:一、受害人袁德涛的近亲属有妻子程章英、儿子袁步宏、女儿袁霞。另受害人哥哥袁德波,且认定袁德波,无配偶、无子女、无经济来源,长期患严重的××,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全靠袁德涛照料。”
2.2010年4月6日,原姜堰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颁发了二级残疾证;原告持有干部退休证,记载工作单位姜堰市建材机构厂,原职务企干。
3.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企业养老股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袁德波,身份证号码,为我处参保退休职工(退休时间2000年10月),现月养老金2657.23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从原姜堰市建材机械厂退休。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退休证、残疾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工亡职工袁德涛的供养亲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规定享受抚恤金待遇。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中供养亲属人员虽包括兄弟姐妹,但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并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虽系因工死亡职工袁德涛之弟,但其并不属于工亡职工袁德涛供养亲属人员范围,其理由是:1、从被告提供的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退休证、双方陈述等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系原姜堰建材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其2000年10月退休,享受了退休养老待遇,原告称其每月领取的是退伍军人享受的补贴,非养老金,且称社保中心出具证明有误,但原告拒绝与社保部门核对。原告称退休证记载其为企业干部不是职工,本院认为,无论原告退休前是退役军人、还是企业干部还是职工,从城镇企业退休统称“城镇退休职工”,不改变领取的养老金性质。可见原告不依靠因工死亡职工袁德涛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2、原告提供的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虽表述“袁德波无配偶、无子女、无经济来源,长期患严重的××,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全靠袁德涛照料”,但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本案原、被告并非是该案的当事人,无机会向法庭陈述袁德波退休并享受养老金的真实情况,而袁德涛的其他近亲属亦未如实向法庭陈述,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该判决书的上述表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的残疾证虽载明原告患有××,可能需要监护人,但其是城镇退休职工,患××可入住××院,依法享受医保待遇,而非无经济来源,主要生活依靠其兄袁德涛供养;4.原告称现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享受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工伤职工生活需要护理的才享受生活护理费,其他人员无此待遇。
综上所述,原告非工亡职工袁德涛供养亲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德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单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梦莹
附:本案裁判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