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军,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
法定代表人:潘传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友旺,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再审申请人钱军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唐友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华丰公司与唐友旺签订的协议书未加盖华丰公司印章,只有华丰公司代表郑志根签名,该协议书是否由华丰公司与唐友旺所签存疑。唐友旺及其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关于华丰公司与其及其与钱军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和考勤表等的数次陈述,可以证明钱军的阐述是真实的,即唐友旺与钱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袁德涛发生交通事故后,华丰公司与唐友旺欺骗钱军补签的,考勤表也是华丰公司欺骗钱军制作的,目的是让华丰公司不承担受害人袁德涛的工亡待遇赔偿。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华丰公司是合法用工单位,袁德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华丰公司赔偿给袁德涛各项工亡待遇系基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承担的法定的赔偿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转移。华丰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唐友旺承包,华丰公司与唐友旺的协议无效,钱军仅是受唐友旺委托管理模板工地的。钱军、唐友旺在袁德涛的工伤事故中没有过错。一、二审法院判决钱军和唐友旺支付华丰公司代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1.一、二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本案存在的疑问及关键性问题。2.对应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依职权调查收集。3.华丰公司未在上诉期内上诉。4.二审法院在开庭时先让华丰公司宣读上诉状,在判决书中将华丰公司列为第一顺序上诉人,剥夺了钱军的上诉权。5.二审2018年6月6日询问由法官助理主持,违反法律规定,该次询问应认定为无效。(四)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袒护华丰公司,代表的是华丰公司的利益。1.华丰公司起诉状中的诉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各项工亡待遇合计550409.44元,一审判决书将华丰公司诉求表述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550409.44元,改变了华丰公司原诉求性质。2.二审法院2018年6月6日询问时,华丰公司对钱军提交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中并无从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看出钱军与唐友旺签订了协议书的内容,询问笔录上却载有上述内容,表明二审法官和书记员事先预谋记录该内容,以达到维持一审判决的目的。3.二审询问时钱军提交了华丰公司的律师对唐友旺及钱军的两份调查笔录复印件,该两份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审法院未就此调查笔录向钱军询问。一审判决书并无上述调查笔录的内容。二审判决书载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显然错误。4.二审判决关于对钱军责任份额等的相关说理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华丰公司提交意见称,华丰公司与唐友旺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转包给唐友旺,协议书约定施工人员的人生财产安全由唐友旺自行负责。唐友旺与钱军签订协议书,将唐友旺未完工工程转包给钱军施工,钱军所雇佣施工的袁德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袁德涛的近亲属向华丰公司主张工袁德涛的工亡待遇,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7)苏12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判决华丰公司承担各项工亡赔偿金550409.44元,华丰公司已按该生效判决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钱军及唐友旺均无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并缺乏对雇佣员工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唐友旺、钱军应对受雇佣的袁德涛的死亡承担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唐友旺、钱军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钱军的再审申请。
唐友旺提交意见称,其认可钱军的再审请求与理由,袁德涛的死亡与其无关,袁德涛不是其雇佣的,是钱军雇佣的。其只是承包劳务,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期间,钱军将上诉状邮寄单及查询单、其与唐友旺签订的协议书等作为新证据提交,经本院组织质证,除上诉状邮寄单及查询单外,其他证据在一、二审中已质证,不属于新证据。钱军提交上诉状邮寄单及查询单,证明其于2018年4月25日邮寄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即上诉期限最后一日签收。华丰公司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华丰公司上诉已过期限。华丰公司对此发表意见为,其代理人系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直接送交给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未过上诉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华丰公司能否向钱军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华丰公司就其已支付袁德涛的工亡待遇赔偿金550409.44元,依据其与唐友旺、唐友旺与钱军的协议书等向两人行使追偿权。钱军抗辩称其与唐友旺的协议书等系在袁德涛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欺骗而补签的,其是受唐友旺委托管理模板工地的,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2012年8月1日华丰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部与唐友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综合办公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唐友旺施工。2013年2月22日唐友旺与钱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未完工程转包给钱军。唐友旺、钱军均无承包工程资质。钱军为完成工程,找到包括受害人袁德涛在内的相关人员为其提供劳务。钱军并无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故其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错误,唐友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等系在袁德涛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欺骗补签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在具体认定华丰公司、唐友旺、钱军应承担的份额时,综合考虑三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钱军承担工亡待遇赔偿款中的35%,唐友旺承担25%,另行40%的损失由华丰公司自行承担,并无不当。钱军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钱军提出一、二审法院对应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依职权调查收集,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钱军在一、二审中并未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钱军提出的华丰公司未在上诉期内上诉的问题。钱军提交的上诉状邮寄单及查询单并不能证明华丰公司提交上诉状时已过上诉期,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钱军还提出一、二审审理中存在未询问案件关键性问题、询问由法官助理主持、未将钱军作为第一顺序上诉人等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钱军提出的上述情况并不构成程序违法,故其该部分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至于钱军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袒护华丰公司的问题。钱军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一审法院改变了华丰公司起诉状中原诉讼请求性质、二审法官和书记员在询问笔录内容上造假、二审判决对钱军责任份额的说理不能成立等理由。经查阅一、二审卷宗,并结合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询问的情况,本院认为,钱军所提出的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最终部分支持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钱军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袒护华丰公司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钱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晓明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