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2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波,男,194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诉讼代理人:袁步宏(系上诉人侄子),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5255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
法定代表人:潘传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德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是转业军人,而非退役军人。上诉人享有的干部退休养老金属于政府事业单位性质,而非城镇企业性质。上诉人的实际残疾情况足以表明丧失了生活自理的能力,且经另案判决确认依靠袁德涛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及护理照料。上诉人符合工亡职工袁德涛供养亲属的情形,本案所主张的抚恤金及生活护理费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丰公司支付袁德波供养亲属抚恤金288000元、生活护理费283375.20元,合计57137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3月25日,袁德波之兄袁德涛从华丰公司自建综合办公楼工地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医治无效于同年4月11日死亡。2015年5月2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工伤,华丰公司承担袁德涛的工伤保险责任。华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法院审理,一审、终审均判决驳回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袁德涛的近亲属妻子陈章英、儿子袁步宏、女儿袁霞曾因工亡待遇赔偿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诉讼时增加了本案袁德波的工亡待遇赔偿请求,因此次仲裁、诉讼袁德波未作为同案权利人而未予理涉。
另查明:1.工亡职工袁德涛的近亲属妻子陈章英、儿子袁步宏、女儿袁霞曾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一审法院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三页第12行表述:“另查明:一、受害人袁德涛的近亲属有妻子程章英、儿子袁步宏、女儿袁霞。另受害人哥哥袁德波,且认定袁德波,无配偶、无子女、无经济来源,长期患严重的××,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全靠袁德涛照料。”2.2010年4月6日,原姜堰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袁德波颁发了二级残疾证;袁德波持有干部退休证,记载工作单位姜堰市建材机构厂,原职务企干。3.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企业养老股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袁德波,身份证号码,为我处参保退休职工(退休时间2000年10月),现月养老金2657.23元。双方均确认袁德波从原姜堰市建材机械厂退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德波是否是工亡职工袁德涛的供养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按规定享受抚恤金待遇。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中供养亲属人员虽包括兄弟姐妹,但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并参照上述规定,本案袁德波虽系因工死亡职工袁德涛之弟,但其并不属于工亡职工袁德涛供养亲属人员范围,其理由是:1.从华丰公司提供的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袁德波的退休证、双方陈述等证据均能证明,袁德波系原姜堰建材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其2000年10月退休,享受了退休养老待遇,袁德波称其每月领取的是退伍军人享受的补贴,非养老金,且称社保中心出具证明有误,但袁德波拒绝与社保部门核对。袁德波称退休证记载其为企业干部不是职工,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袁德波退休前是退役军人、还是企业干部还是职工,从城镇企业退休统称“城镇退休职工”,不改变领取的养老金性质。可见袁德波不依靠因工死亡职工袁德涛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2.袁德波提供的一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虽表述“袁德波无配偶、无子女、无经济来源,长期患严重的××,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全靠袁德涛照料”,但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案,本案双方并非是该案的当事人,无机会向法庭陈述袁德波退休并享受养老金的真实情况,而袁德涛的其他近亲属亦未如实向法庭陈述,现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该判决书的上述表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袁德波的残疾证虽载明袁德波患有××,可能需要监护人,但其是城镇退休职工,患××可入住××院,依法享受医保待遇,而非无经济来源,主要生活依靠其兄袁德涛供养;4.袁德波称现生活不能自理,要求享受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工伤职工生活需要护理的才享受生活护理费,其他人员无此待遇。综上所述,袁德波非工亡职工袁德涛供养亲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袁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袁德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袁德波申请调取其退休养老金的原始档案资料,以查明其享有的退休待遇性质。鉴于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已经就袁德波参保退休时间以及每月领取养老金数额的情况出具书面说明,故其该项调查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袁德波主张其系工亡职工袁德涛的供养亲属,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经查,上诉人袁德波已于2000年10月退休,享受了退休养老待遇,现每月领取养老金2657.23元,由此可见,其并非无经济来源,生活主要依靠其兄袁德涛予以供养。结合本案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袁德波不属于工亡职工袁德涛供养亲属人员范围,并判决驳回其主张华丰公司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德波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德波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缪翠玲
审 判 员 顾春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鲁兵兵
书 记 员 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