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4执恢2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52550,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潘传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唐友旺,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友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苏12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唐友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760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6元,减半收取计4653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023元,由唐友旺负担2006元(由唐友旺向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唐友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唐友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9年3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等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住房公积金、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M×××**车辆外(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唐友旺有一辆苏F×××**号车辆登记时间已长,价值不大,不要求法院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车辆已于2018年9月4被依法查封;
3、执行中,本院执行人员曾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执行人下落,2019年5月31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2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等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扣划唐友旺银行存款6381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6、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将扣划唐友旺银行存款6381.90元发还给了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采取的查控措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执行悬赏保险,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剑
审 判 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