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5255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
法定代表人:潘传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义,男,1963年8月20日生,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上诉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全部代偿款550409.44元;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不持异议,但对判决**、***承担的代偿比例有异议,其中***承担25%,**承担35%。而在本案中,华丰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办公楼模板工程交由***施工,且合同中特别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负责。同时,***还出具了《关于劳动安全及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特别承诺***对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这也说明了华丰公司对劳动安全已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此后,***与**签订协议,将未完工程转包给**承揽施工,**雇佣袁德涛等人进场施工,后发生事故。本案中,上诉人在将工程承包给***时已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承诺承担全部安全事故责任,但又将工程转包给**,因**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但未判决**、***二人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告主体;3.驳回华丰公司对**的诉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1.**与华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定关系;2.**受***的雇佣为其承包的华丰公司办公楼工程,做木模的工作安排和节约材料的管理工作。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1.***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是在袁德涛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其目的是华丰公司和***为了不让袁德涛认定为工伤;2.2013年11月8日有华丰公司出具给袁德涛的“证明”和2013年11月3日的“出勤表”及2013年11月5日的“收条”中均佐证**所述是事实,真实情形就是这些书证中均加盖了华丰公司的公章,这是事先约定的,如果不加盖,**就拒绝华丰公司、***要求**补签协议和以**名义支付工资的要求;3.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的内容进一步佐证了**的陈述;4.2015年1月21日由上级法院审理袁步宏等三人与华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作出的(2014)泰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同样佐证了**的观点。**与华丰公司没有权利和责任关系,是受***雇佣帮助其找人施工和管理木模工的工作安排及材料管理节约的奖金报酬。故**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被告主体。三、一审法院显失公平、故意偏袒华丰公司和***,不排除华丰公司与***恶意串通诉讼损害**利益。1.华丰公司在明知***不具备承包资质的情况下,未通过法定招标程序,且又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将办公楼工程违法承包给***;2.华丰公司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项第九条规定,不得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但未加盖华丰公司的企业印章,依法应认为该协议无效;3.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仅错误,还修改了该条原文。本案中,不存在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袁德涛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情形。该条规定的是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工单位无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给付后可以向单位追偿。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有明文规定;4.国务院及相关部门要求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华丰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这些规定,同时建设部和国家保险业强化建筑工程团体险种必须参保的规定。华丰公司管理失职,丧失了这一权利且又违反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强制参保的规定。因此,华丰公司就应当承担给付袁德涛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是错误的。
华丰公司辩称,1.**认为协议书是虚假证据,没有根据,在此前的庭审中,**从未提及协议书是虚假证据,也从未对该证据真伪做过任何辩解。且在之前的案件中均承认该协议是真实的。从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由**承担;2.**在上诉状中说的所有诉称的事实均与真实不符,在华丰公司代理人与**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均承认与***签订了劳务协议,且自己也找了好几个工人到华丰公司工作,工资都是由**发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仅是他们承担的比例过少,应判决**和***承担100%的责任。
**辩称,华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的目的是为了配合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是滥用诉权上诉。华丰公司是建筑企业,建筑法有明确规定明知将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是个人进行承包,其行为是违法的。其次,华丰公司因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为所有参加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再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团体险的强制性保险措施,导致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工伤而承担的责任想嫁接给与本案无关的**,这是不具有合法事实,没有法律来支持该点。**与华丰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没有客观上的过失,不存在任何的法律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本案的被告不具有合法性,故华丰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然上诉要求**和***承担其赔偿受害人袁德涛的工伤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辩称,死者袁德涛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并不是***雇佣的,***与**的合同是**进华丰公司后,一周内在项目经理郑志根的帮助下签订的,而不是**所说补签的。工伤保险是华丰公司负责购买的,律师刘勇的调查笔录第一页没有***签字,存在造假,工伤认定的事情,***一直不知道。
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代偿款550409.4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华丰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将综合办公楼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对施工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自行负责。***还出具劳动安全承诺函一份,承诺如发生安全事故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不利时,将赔偿华丰公司一切损失。2013年2月22日,***与**签订协议一份,将上述未完工程转包给**承揽施工,**当即雇佣钱文道、王正东、袁德涛等人进场施工。2013年3月25日袁德涛发生交通事故于次日死亡。经法院判决,华丰公司向袁德涛近亲属承担各项工伤赔偿金550409.44元,于2017年12月27日全额履行。现依法向**、***追偿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华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公司综合办公楼的模板工程由乙方承担施工,承包价暂定118万元,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同时,***还向华丰公司出具了《关于劳动安全及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进一步明确了乙方对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
2013年2月22日,***与**签订协议一份,***将上述未完工程转包给**承揽施工,**雇佣袁德涛等人进场施工。
2013年3月25日,袁德涛从华丰公司自建综合办公楼建设工地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年4月11日死亡。2015年5月28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丰公司为承担袁德涛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华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案经法院审理,一审、终审均判决驳回华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民终2520号上诉人陈章英、袁步宏、袁霞(系受害人袁德涛近亲属)因与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工亡待遇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本案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定华丰公司为承担袁德涛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决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华丰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亡待遇”,并据此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即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章英、袁步宏、袁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2842元、医疗费36267.44元,合计550409.44元。2017年12月27日华丰公司全额履行了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并缺乏对雇佣员工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受雇人员人身损害事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并非法转包工程,亦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华丰公司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他们应承担的份额,但考虑到华丰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具有强制性,以及各方在相关协议中均约定了由下家对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该责任对应的利益可能包含在价款中,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华丰公司向**、***追偿60%为宜。**系受害雇员的直接雇主,其对雇员的选聘、培训、管教义务明显大于转包人,赔偿责任也应大于***。一审法院酌定由**承担35%的责任比例,***承担25%。综上,华丰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辩称之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代偿款137602.3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代偿款192643.3元。三、驳回华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6元,减半收取计4653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8023元,由华丰公司负担3210元,***负担2006元,**负担2807元(华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华丰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工伤认定时,工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明知华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在工程施工中袁德涛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工伤部门作出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是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江苏省工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此,华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华丰公司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保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规定恰恰证明了华丰公司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与**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
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证明华丰公司为了证明袁德涛不是工伤向工伤部门申请中止认定,认为袁德涛与华丰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其目的是想逃避袁德涛在其工地做工下班回家途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不予以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而这一目的已经被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了否定,因此进一步充分证明了与**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3.2014年3月3日华丰公司的律师与***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华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承包,华丰公司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4.2014年3月4日华丰公司的律师与**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跟在***后面打工的,虽然***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该协议属于劳务协议,劳务协议已经得到了华丰公司律师的认可,而劳务协议在法律上是不具有盈利性质的,仅仅是作为领班人多拿一份领班工资。**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行为及过失行为、法律上的关系连带行为。
5.(2017)苏1204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从工伤认定到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过程中,华丰公司均没有将本案的**列为第三人,足以证明华丰公司知道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同时,进一步证明华丰公司在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及保险待遇的民事诉讼中均放弃了对**责任的追究,而**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任何责任。
6.(2014)泰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第7页下三行、第8页表明***与**均不是公司员工,同时证明工伤认定是否由华丰公司承担,应该由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
华丰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827号判决已经查明2013年2月22日**与***签订协议一份,将未完工程非法转包给**,袁德涛自2013年3月6日至同年25日受雇于**在华丰工地做活,袁德涛等人的工资由**至华丰公司***签字认可,由**发放,同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该点;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为了确认袁德涛与华丰公司有劳动关系才提出相应程序;3.对调查笔录,要求**提供***、**的调查笔录原件或加盖法院档案部门章印的复印件供法庭核对,如果核对一致的话,质证予以认可。2014年3月3日***笔录很清楚,“我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因为做到60%的工程量后发现可能亏损,于是将剩余的工程转包给**,并且和**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问**带了几个人,***说“连跟我做的人转给**,**也带了几个人来,一共十几个人”,问其是否认识袁德涛,***说“不认识,我后面的人没有袁德涛,后来袁德涛出了事,我才知道这么回事”。上述也可以证明***与**之间签订了协议;2014年3月4日与**的调查笔录,问其与袁德涛什么关系,其说“袁德涛是王中林介绍到我这里来的”,问袁德涛奖金工资谁发,他说“我代发的”,问袁德涛上班谁考勤,其说“是由我考勤”,问袁德涛与公司有无关系,他说“没有”,问华丰公司老板是否认识袁德涛,他说“手下的工人一个介绍一个,连我刚开始都叫不上名来,华丰公司老板就更不认识了”;4.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可以看出**与***签订协议一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即其二人签订了协议书。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之间的劳务协议书是在袁德涛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是受***雇佣为其帮助找人施工和管理木模工的工作安排。经本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8月1日,华丰公司综合办公楼项目部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该综合办公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承揽施工。2013年2月22日,***与**签订协议一份,将上述未完工程非法转包给**。***、**均无承包工程资质。且**、***在本案一审中对二人之间的协议书均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丰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涉讼的华丰公司、***、**三方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华丰公司将其综合办公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后***转包给**,**找到包括受害人袁德涛在内的相关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后袁德涛从华丰公司自建综合办公楼建设工地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死亡。经工伤认定部门判定华丰公司为承担袁德涛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院终审判决华丰公司支付相关工亡待遇后,华丰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华丰公司依法有权向***、**追偿。上诉人**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华丰公司认为其与***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进而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华丰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在明知***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其本身存在过错;其次,华丰公司与***虽然就发生事故后的最终责任作出了约定,但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述的责任承担已然作出了规定,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关于**的责任份额问题,**作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主体,但仍签订协议承包工程其本身亦然存在过错,且受害人系由**直接雇佣提供劳务,**为直接受益人;而***系中途将工程转包给**,故一审法院结合工伤保险责任强制性以及各方在相关协议中均约定了由相应承包方对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该责任对应的利益可能包含在价款中、**系受害人的直接雇主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华丰公司向***、**二人追偿60%,**承担35%的责任比例,***承担25%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上诉人华丰公司负担5153元(已预交9306元,余款4153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负担415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丁万志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霖
书 记 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