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之子,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之女,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亡待遇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霞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按2012年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金,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但未明确上一年度是发生事故时还是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时起算。本案应当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日期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按同样的年度计算丧葬补助金。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霞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计发。该规定的“计发”从文义上理解,应当是指从职工死亡时开始计算及发放,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发生时”的标准是一致的。本案***因工死亡发生在2013年。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工伤发生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2年姜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袁霞主张以工伤认定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畅
审判员***
法官助理费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