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12民初20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益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浦江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扬州永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工农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邵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雯,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益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扬州永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益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燕、被告永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雯、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力所能及的工作,且与公司其他员工同工同酬。原告诉称:原告系益民公司劳务派遣至永茂公司的线路辅助工。2011年7月20日,永茂公司安排原告实施400V西支线架空线路拆除作业,因电杆断裂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工伤发生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申报工伤。2013年8月2日,原告伤情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序为九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非本人意愿,是二被告引诱、逼迫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愿。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起诉非其本人意愿并不愿意继续进行诉讼,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海峰
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
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