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永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12民初7439号 原告:扬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车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鑫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4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以224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9561.55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签署《新城佳苑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新城佳苑项目供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就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工期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7条付款办法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到货,原告进场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通过江苏省电力公司居配办、江都供电公司验收后,通电前5日,被告支付总价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江都供电公司验收并交付被告。该工程含税总价561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累计开票561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累计3366000元,尚欠2244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2.原、被告签订的《新城佳苑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 3.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单; 4.律师函、律师函签收证明、发票7页。 被告兴鑫置业辩称,原告主张的内容是事实,未能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是因为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希望原、被告双方在庭后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兴鑫置业(甲方)签订《新城佳苑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甲方将新城佳苑项目供配电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人民币5610000元,一次性包干结算。同时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到货,乙方进场施工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通过江苏省电力公司居配办、江都供电公司验收后,通电前5日,甲方支付总价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4月28日经国网扬州市江都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实际累计开票5610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366000元,尚欠2244000元未给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元。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610000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3366000元,剩余工程款2244000元未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2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后通电前5日全部给付完毕,现案涉电力工程已于2020年4月28日经国网扬州市江都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244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244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14元,由被告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