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23执544号
申请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宝应县华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华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宝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宝应县华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0104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冻结了宝应县华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部分银行账号,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严翔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