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华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华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23民初3302号
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宝应县华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3日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华胜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公司名下的项目经理以被告华胜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扬州新区支行贷款贰仟肆佰万元,原告天宇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华胜公司要求原告天宇公司预交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天宇公司实际交纳了50万元。以被告华胜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扬州新区支行贷款偿还后,被告华胜公司应当向原告天宇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在所借贷款本息全部按约偿还后被告华胜公司拒不向原告天宇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是产生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天宇公司要求被告华胜公司返还50万元风险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宇公司要求被告华胜公司承担50万元风险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天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胜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天宇公司继续支付应付而未付的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要求原告天宇公司支付华胜公司前期代为缴纳的贷款利息款80万元左右;原告天宇公司还应补偿被告华胜公司因原告天宇公司占用了贷款额度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左右(8年贷款的民间利息款)。因被告华胜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华胜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华胜公司在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华胜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以被告华胜公司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扬州新区支行贷款,原告天宇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华胜公司要求原告天宇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待该笔借款偿还之后,被告华胜公司向原告天宇公司一次性返还该笔风险保证金,同日被告华胜公司向原告天宇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被告华胜公司义务进行再次确认。协议及承诺书签订后,经双方协调,将风险保证金金额调整为50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华胜公司支付了调整后的50万元风险保证金。原告天宇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偿还了上述以被告华胜公司名义所借的贷款本息后,向被告华胜公司主张一次性返还该笔风险保证金,然被告华胜公司以上述借款虽已通过平移的方式将贷款主体变更为原告天宇公司,但仍由其提供担保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天宇公司风险保证金。2019年8月13日,原告天宇公司彻底还清了与被告华胜公司有关联的银行贷款,被告华胜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天宇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上述风险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原告天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3日协议书一份,2、2016年3月23日承诺书一份,3、2016年3月28日华胜公司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4、2016年3月29日建设银行回单一份;被告华胜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6月5日承诺书一份,2、2016年1月20日证明一份,3、2016年3月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宝应县华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保证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2元,减半收取4861元,由被告华胜公司承担4861元(此款原告天宇公司已垫缴,被告华胜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天宇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张永干
书记员  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