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23执异11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成,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勇,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宝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梅,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耿汝静,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江苏亚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春喜,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宝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小贷公司)与刘洪香、周朝江、被执行人江苏亚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20)苏1023民初291号和(2020)苏1023民初292号〕、申请执行人张梅与被执行人亚鹏建设公司、周朝江、潘春喜、梁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耿汝静与被执行人亚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件案件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21)苏1023执恢437号、(2021)苏1023执1073号、1074号、113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以被执行人亚鹏建设公司名义申报的在江苏兴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新能源公司)管理人处
2744913.62元款项的扣留等执行措施,并确认上述款项所有权人为异议人。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亚鹏建设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所涉的资金投入及施工组织均由异议人投入和完成。2015年12月17日,兴发新能源公司与异议人单独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基建工程造价及付款对账确认函》。(二)异议人与亚鹏建设公司已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因兴发新能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亚鹏建设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兴发新能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11月15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亚鹏建设公司对兴发新能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扬州分所作为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1月20日亚鹏建设公司起诉兴发新能源公司要求确认工程款债权及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苏1023民初469号判决,确认工程款的金额为24305489.68元,其中异议人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为
3670756.08元。因异议人为实际施工人,故而2020年9月28日异议人与亚鹏建设公司就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结算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异议人也无需向亚鹏建设公司支付任何对价。该债权转让事宜于2020年10月26日通知了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转让行为完全合法、有效。2021年4月12日,***人民法院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案涉工程款。由此可见债权转让合同订立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为异议人而非亚鹏建设公司,故法院应依法中止并解除对该款项的扣留等执行措施,并确认异议人对其中的2744913.62元的所有权。
申请执行人宝发小贷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申请执行人张梅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对(2021)苏1023执恢437号、(2021)苏1023执1073号、1074号、1130号执行裁定及本申请执行人的(2020)苏1023执2378号执行案件继续予以强制执行,并依法裁定驳回全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全体异议人虽已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但上述全体异议人并没有对本申请执行人张梅的诉讼案号为(2019)苏1023民初7837号民间借贷案及其执行案号(2020)苏1023执2378号案件提出任何异议,且均没有将张梅作为执行异议主体,故全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与张梅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均无关,同时全体异议人也直接默认了对第三人亚鹏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冻结并予以采取协助强制执行的措施,敬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全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予以继续强制执行。(二)从全体异议人提交法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其该文书中记载的“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中“一、异议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异议人与亚鹏建设公司已于案涉债权被查封、冻结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和“综上所述:。”内容,且全体异议人的各人执行异议申请均以“债权转让”事由受让第三人亚鹏建设公司的相关各人债权金额。虽各异议人的金额有差异外,各异议人主张的实质内容均一致,该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依据是否存有通过虚构债权转让方式、虚假不法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妨碍或阻碍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嫌疑?对此,请法院依法予以严格审查全体异议人各人提出的债权转让受让证据。因提出执行异议的全体异议人并没有通过法院向张梅提供其债权转让的受让证据,故张梅也无法予以质证,故敬请法院依法予以严格审查,对此,全体异议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2021)苏1023执恢437号、(2021)苏1023执1073号、1074号、1130号执行裁定及张梅的(2020)苏1023执2378号执行案件予以继续强制执行根据的资金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亚鹏建设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主动申报其自有资金或其债权并经破产管理人依法审核确认,且假设即使退一步全体异议人享有各人的债权转让债权成立与否(最终敬请待法院依法严格审查确定),也不过是虚构的债权或其他普通债权,且即使属实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与法院上述恢复执行案件及其相关执行裁定无关,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述全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也无法予以成立,更无法成为法院上述执行案件的障碍排除事由,对此全体异议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全体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法院审查发现全体异议人存有串通伪造证据等不法情形,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严惩。
申请执行人耿汝静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不能确定异议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生效判决未认定异议人身份。根据***人民法院(2018)苏1023民初4708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兴发新能源公司与亚鹏建设公司订立,由亚鹏建设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未认定异议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执行异议案件不应对异议人身份进行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在本执行异议中也不应当认定。异议人不能在宝应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证明其与法院查封冻结的工程款有关联并对抗执行。因此,异议人异议不成立。(二)异议人与亚鹏建设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1、亚鹏建设公司放弃的是其到期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亚鹏建设公司具有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恶意。2、异议人与亚鹏建设公司存在明显虚伪通谋。在提供证明材料上的承诺书(江苏兴发铝业各项目部承诺拌合砂浆时用小车计量不再用铁锹随意计量)承诺人签字与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的承诺人签字完全不是同一人所签,甚至另有异议人未在证明材料承诺书上签字,说明他们并不是实际承包人;还有异议人说自己本人是材料供应商但无法考证是否是同一工程材料款。敬请法院严格审查各案外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后,如发现全体异议人存有串通伪造证据等不法情形存在,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严惩并追究各相关异议人的相关法律责任。3、异议人行为前后矛盾。《债权转让合同》异议人无偿受让债权,而亚鹏建设公司现阶段作为被执行人和被告,对外拖欠大量债务,故亚鹏建设公司如果是无偿转让巨额债权,其行为存在恶意逃债的嫌疑。另异议人称其与兴发新能源公司进行了单独结算,则其应当系兴发新能源公司直接债权人。异议人现又主张该债权即亚鹏建设公司工程款,且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自己的应有债权,前后矛盾。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企图用合法外衣掩盖其恶意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且损害第三人利益。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综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阻却执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亚鹏建设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一、申请执行人张梅、宝发小贷公司、耿汝静与亚鹏建设公司涉诉情况
1.张梅与亚鹏建设公司、周朝江、潘春喜、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苏1023民初7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鹏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梅借款
1606780元及利息。2020年8月11日,张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1023执2378号。2020年9月5日,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执行。2021年2月24日,张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1023执恢437号。
2.宝发小贷公司与刘洪香、周朝江、亚鹏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0)苏102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洪香、周朝江应向原告宝发小贷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967000元及相应利息;亚鹏建设公司对刘洪香、周朝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3月25日,宝发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1023执1074号。
3.宝发小贷公司与刘洪香、周朝江、亚鹏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苏102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洪香、周朝江应向原告宝发小贷公司偿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亚鹏建设公司对被告刘洪香、周朝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3月25日,宝发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1023执1073号。
4.耿汝静与亚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苏1023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亚鹏建设公司应偿还耿汝静工程款人民币653634.57元及利息。2021年4月6日,耿汝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苏1023执1130号。
二、申请执行人张梅、宝发小贷公司、耿汝静申请执行亚鹏建设公司执行情况
2021年4月12日,本院对上述四个执行案件予以并案执行,作出执行裁定,裁定扣留亚鹏建设公司在兴发新能源公司的债权24000000元,并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亚鹏建设公司对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债权情况
1.(2017)苏1023民初469号亚鹏建设公司与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债权优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对被告兴发新能源公司的债权本金24305489.68元;亚鹏建设公司在
24305489.68元范围内对兴发新能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配套工程中涉案项目工程(喷涂车间土建、熔铸车间、挤压车间、加工(二)配电房(二)、加工挤压喷涂水电、室外水、加工(一)围墙、保卫室、外地坪、氧化车间土建、道路、宿舍楼、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及变更、宿舍楼装修工程、宿舍楼工程、办公楼、实验楼土建、装修、厕所土建水电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2018)苏1023民初4708号亚鹏建设公司与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债权优先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对兴发新能源公司案涉债权本金为7705575.1元;亚鹏建设公司在
7705575.1元范围内对兴发新能源公司涉案项目工程(办公楼实验楼附属项目、附属工程、附属道路场地等、办公楼外墙大理石与食堂装修、宿舍楼附属项目、钢结构工程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亚鹏建设公司对兴发新能源公司案涉破产债权实际施工情况
1.注明项目名称为喷涂车间土建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3911606.89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2889356.33元,增加变更117056.00元,尚欠1139306.56元(含税金
161759.46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上述事实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刘兵红与亚鹏建设公司、兴发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刘兵红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注明项目名称为熔铸车间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
5760603.85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4133816.58元,增加变更193605元,签证2张计14800+9030元,尚欠1844222.27元(含税金238222.34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上述事实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许强与亚鹏建设公司、兴发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许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3.注明项目名称为加工(二)配电房(二)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3545706.05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
2450353元,增加变更127162元,尚欠1222515.05元(含税价146628.10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上述事实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张玉海与亚鹏建设公司、兴发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张玉海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4.注明项目名称为加工挤压喷涂水电、室外水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1480655.90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1107050.00元,增加变更38603.00元,尚欠412208.90元(含税金61230.61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上述事实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林宝红及童跃武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5.注明项目名称为加工(一)围墙、保卫室、外地坪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5901868.73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4527262.79元,增加变更142494元,尚欠1517099.94元(含税金218482.36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上述事实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简得意与亚鹏建设公司、兴发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简得意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6.注明项目名称为氧化车间土建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5282409.71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3691700.59元,增加变更181300元,尚欠1772009.12元(含税金218447.24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
注明项目名称为道路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4718452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3430000元,已扣税金
268951.76元,尚欠1288452.00(含税金268951.76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
上述工程款欠款金额合计为3060461.12元〔(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氧化车间土建部分金额为
1772009.12元,道路部分为1288452.00元〕。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朱学平与亚鹏建设公司、兴发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朱学平为该两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7.注明项目名称为宿舍楼、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及变更、宿舍楼装修工程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5244306.08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1573550元,尚欠3670756.08(含税金174152.45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上述事实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8.注明项目名称为宿舍楼工程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
7930859.52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4268750元,已扣税金452058.99元,尚欠3662109.52元(含税金452058.99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
注明项目名称为宿舍楼附属项目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1206600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零元,增加变更1206600元,尚欠1206600.04元(含税金40795.14元),按合同约定付款;
项目宿舍楼工程及宿舍楼附属工程款欠款金额合计为
4868709.56元〔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宿舍楼工程价款3662109.52元,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宿舍楼附属项目价款为
1206600.04元〕。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翁国剑与亚鹏建设公司、兴发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翁国剑为该两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注明项目名称为办公楼、实验楼土建、装修、厕所土建水电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10349801.80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5248725元,增加24000元贴息款,尚欠
5125076.80元(含税金582158.22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
注明项目名称兴发铝业办公楼、实验楼附属项目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1381962.80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零元,增加变更0元,尚欠1381962.80元(含税金46724.16元)元,按合同约定付款;
项目办公楼、实验楼土建、装修、厕所土建水电、办公楼、实验楼附属工程款欠款金额合计为6507039.60元〔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办公楼、实验楼土建、装修、厕所土建水电价款5125076.80元,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办公楼、实验楼附属价款为
1381962.80元〕。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邵长青与亚鹏建设公司、兴发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邵长青为该两项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注明项目名称为附属工程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价为
3264320.74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2254868.60元,尚欠1009452.14元(含税金186066.28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上述事实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周爱霞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注明项目名称为附属道路场地等的确认函载明工程审计总价为984941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150000元,尚欠834941元(含税金56141.64元),按合同约定结账付款。上述事实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单华艮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注明项目名称为办公楼外墙大理石、食堂装修及杂工的确认函载明工程总价为1841026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已付款900000元,尚欠941026元(含税金0元)。上述事实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陈学武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落款为安宜建设集团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打印载明了截止2015年10月12日,合同金额为7031593.12元,兴发新能源公司已付款4688000元,尚欠工程款2343593.12元;兴发新能源公司在该对账单中下端手写记载“止2015年10月15日江苏兴发公司账面付款4700000元整,2015.10.15”。同时兴发新能源公司在该手写记载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工程款欠款金额为
2331593.12元(含税金0元),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钢结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注明项目名称为挤压车间土建的确认函载明工程总价为7114019.23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已付款5199751.79元,增加变更237466元,欠条500000元,尚欠2651733.44元(含税金238222.34元)。上述事实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及郭长定与亚鹏建设公司、兴发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郭长定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14个项目的实际施工欠款金额合计为32011064.78元〔(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亚鹏建设公司对被告兴发新能源公司的债权本金24305489.68元+(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亚鹏建设公司对兴发新能源公司案涉债权本金7705575.1元〕。
案涉亚鹏建设公司对兴发新能源公司名下破产债权转让情况
1.2020年9月28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刘兵红、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刘兵红建设部分为喷涂车间土建,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139306.56元,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刘兵红施工部分1139306.56元工程款中的636727.68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刘兵红,将97755元转让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将14100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390723.88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10月26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刘兵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99号。
2.2020年9月28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许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许强建设部分为熔铸车间、配电房土建及氧化、熔铸、配电房水电工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844222.27元〔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许强施工部分1844222.27元工程款中的1095670.26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许强,将160600元转让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将22800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565152.01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10月26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许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00号。
3.2020年9月28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张玉海、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张玉海建设部分为加工(二)、配电房(二),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222515.05元〔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张玉海施工部分1222515.05元工程款中的
784611.30元转让给张玉海,将107589元转让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将15000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
315314.75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10月26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张玉海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05号。
4.2020年9月28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林宝红、童跃武、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林宝红、童跃武建设部分为加工挤压喷涂水电、室外水,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412208.90元〔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林宝红、童跃武施工部分412208.90元工程款中的134999.93元转让给林宝红,126200元给童跃武,将35098元转让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将5100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110810.97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10月26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林宝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04号。
5.2018年2月26日,简得意与程道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简得意将其对亚鹏建设公司享有的1100000元转让给程道军。2020年9月28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程道军、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简得意建设部分为加工(一)、围墙、保卫室、外地坪,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517099.94元〔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简得意施工部分1517099.94元工程款中的820423.31元转让给程道军,将129862元转让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将18600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
548214.63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10月26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程道军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01号。
6.2020年9月28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朱学平、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朱学平建设部分为氧化车间土建、道路工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3060461.12元〔(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氧化车间土建部分金额为1772009.12元,道路部分为1288452.00元〕,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朱学平施工部分3060461.12元工程款中的
1807321.95元转让给朱学平,将257306元转让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将37800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
958033.17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10月26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朱学平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03号。
7.2020年9月28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建设部分为宿舍楼、办公楼水电消防工程及变更、宿舍楼装修工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3670756.08元〔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施工部分3670756.08元工程款中的2744913.62元转让给**,将472042元转让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将45300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408500.46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10月26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10号。
8.2020年9月28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翁国剑、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翁国剑建设部分为宿舍楼及附属项目工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4868709.56元〔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宿舍楼工程价款3662109.52元,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宿舍楼附属项目价款为1206600.04元〕,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翁国剑施工部分4868709.56元工程款中的
3671749.68元转让给翁国剑,将321085元转让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将102200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
773674.88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10月26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翁国剑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02号。
9.2020年9月28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邵长青、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邵长青建设部分为办公楼、实验楼土建、装修、厕所土建水电、办公楼、实验楼附属等工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6507039.60元〔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办公楼、实验楼土建、装修、厕所土建水电价款
5125076.80元,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办公楼、实验楼附属价款为1381962.80元〕,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邵长青施工部分
6507039.60元工程款中的4855315.30元转让给邵长青,将545147元转让给***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将132368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974159.30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10月26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邵长青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07号。
10.2020年1月16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周爱霞、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周爱霞建设部分为附属工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009452.14元〔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周爱霞施工部分1009452.14元工程款中的716290.02元转让给周爱霞,将50472.61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242689.51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4月27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周爱霞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97号。
11.2020年1月16日,亚鹏建设公司与单华艮、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单华艮建设部分为附属道路场所等,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834941元〔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单华艮施工部分834941元工程款中的726967.43元转让给单华艮,将34747.05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
73226.52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4月27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单华艮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09号。
12.2020年1月16日,亚鹏建设公司与陈学武、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陈学武建设部分为办公楼外墙大理石、食堂装修及杂工,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941026元〔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陈学武施工部分941026元工程款中的766501.60元转让给陈学武,将37651.30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136873.10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4月27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现陈学武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08号。
13.2020年1月16日,亚鹏建设公司与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各方确认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部分为钢结构,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2331593.12元〔在(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将以其名义通过诉讼确认的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
2331593.12元工程款中的2043301.94元转让给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93579.66元转让给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亚鹏建设公司自留194711.52元(作为财务成本、管理费用)。2020年4月27日,亚鹏建设公司向兴发新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现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11号。
另查明情况
2021年8月11日,除异议人刘兵红等13人以实际施工人及受让人身份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外,另有异议人郭长定仅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于同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98号。
同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亦以债权受让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06号。***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从亚鹏建设公司处受让的债权共计
2126484元。
2021年9月13日,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以存在债权受让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苏1023执异127号。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从亚鹏建设公司处受让的债权共计609718.62元。
七、本院对案涉债权合并审查情况
因案涉执行冻结的财产24000000元系金钱之债,且无法区分各异议人的份额或比例,故本院对上述案涉异议申请合并审查。16名异议人因实际施工及债权受让申请予以中止执行的金额合计为26740815.08元,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审查确定的金额应为26318980.08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6名异议人对亚鹏建设公司在兴发新能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16名异议人享有排除法院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理由为: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刘兵红等14人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的认定
本案中,刘兵红、许强、郭长定、张玉海、林宝红(包括童跃武部分)、简得意(转让给程道军)、朱学平、**、翁国剑、邵长青、周爱霞、单华艮、陈学武、扬州宏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4名异议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是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本案14名异议人符合上述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亚鹏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分包给各异议人施工,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行为。14名异议人不是亚鹏建设公司的员工及下属单位,也无劳动合同关系等,违反了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工程转包、分包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所需人、财、物均由异议人承担和管理,亚鹏建设公司对异议人没有提供资金、技术、人力、设备等方面的支持和管理,仅收取一定比例的财务成本、管理费用等。结合异议人提交的江苏兴发基建工程结账欠款明细、购销合同、承包合同、亚鹏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基建工程造价及付款对账确认函、(2017)苏1023民初469号及(2018)苏1023民初4708号两份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述14名异议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虽然违法转包、分包民事行为无效,但14名实际施工异议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责任财产为限。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用其责任财产之外的财产偿付其的债务。亚鹏建设公司对兴发新能源工程款债权,是实际施工异议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形成的,不是亚鹏建设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宝发小贷公司与刘洪香、周朝江、被执行人亚鹏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20)苏1023民初291号和(2020)苏1023民初292号〕、张梅与被执行人亚鹏建设公司、周朝江、潘春喜、梁军民间借贷纠纷、耿汝静与被执行人亚鹏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件案件强制执行的范围。
二、案外债权受让人提出异议中止执行的认定
在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申请中止本院强制执行的基础上,亚鹏建设公司还对其享有的兴发新能源公司的部分债权依法进行了转让,并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13份。受让方分别为实际施工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为亚鹏建设公司及异议人提供了法律服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9名异议人〔分别为刘兵红、许强、张玉海、林宝红(包括童跃武部分)、简得意(债权转让给程道军)、朱学平、**、翁国剑、邵长青〕垫付了工人工资。
故受让方实际施工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及***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均非无偿受让到期债权。亚鹏建设公司在(2017)苏1023民初469号及(2018)苏1023民初4708号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均已于本院冻结到期债权前已将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中依照项目不同转让给上述各方主体,并书面通知送达了债务人兴发新能源公司管理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兴发新能源公司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亚鹏建设公司对兴发新能源公司的债权中已转让部分的债权已经消灭,亚鹏建设公司对兴发新能源公司已不再享有对应部分到期债权。故实际施工人、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及***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依照债权转让协议具有中止相应金额执行的权利。
三、关于本案中止执行的数额认定
本院应申请执行人要求,裁定兴发新能源公司协助冻结亚鹏建设公司名下对其债权24000000元。因24000000元属于金钱之债,无法区分是14名实际施工人承包的具体哪一个项目或者是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及***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的金额对应的工程款项目、份额、比例等。各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具有可分性,故应当对16名异议人异议合并审查,整体予以中止执行。
16名异议人经本院审查符合中止执行的金额合计为
26318980.08元,上述债权数额能完全覆盖法院冻结的案涉债权24000000元,故应当对案涉执行标的24000000元全部中止执行。
另需说明,一、对于异议人请求确认债权所有权的主张,属于对实体权利的主张,执行异议系形式审查,故对异议人该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二、经管理人确认亚鹏建设公司名下在破产企业兴发新能源公司的债权(含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金额为32011064.78元〔(2017)苏102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亚鹏建设公司对被告兴发新能源公司的债权本金24305489.68元+(2018)苏1023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亚鹏建设公司对兴发新能源公司案涉债权本金7705575.1元〕,其中已转让或确认属于异议人的债权(含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金额为26318980.08元,故对于本院尚未执行部分8011064.78元(32011064.78元-24000000元)中的5692084.70元(32011064.78元-
26318980.08元),在本院中止执行案涉24000000元后,可继续执行亚鹏建设公司在兴发新能源公司处的5692084.70元到期债权,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江苏亚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享有的对江苏兴发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案涉债权24000000元的执行措施(含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标的2744913.62元);
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玉泉
人民陪审员 徐 坚
人民陪审员 邰红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晔
书 记 员 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