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75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2269D,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589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651元(3.85%/365天×1.5倍×550天×225827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请求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以上第一、二项合计24547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至6月期间经**联系原告,由原告给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和田县服装鞋帽扶贫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工地提供戈壁料和水稳料,被告**系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原告一共给被告提供戈壁料1632车,共44596㎡,(变更为:44609方),每立方单价5元,共222980元(变更为223045元);水稳料8车共219㎡,每立方单价13元,共2847元,以上共合计225827元(变更为:225892元)。因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支付该货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民生建设从未与原告个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1)关于我公司在和田县服装扶贫产业园建设项目砂石料供应系和***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其股东经理。(2)砂石系矿产资料,开采出售是国家严格审批事项,《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必须为法人组织获批才能采购,显然原告个人不可能实施。(3)庭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自认是合理的公司,采矿权是拍出来的,系一般纳税人,故在本案中原告不适格。2、对原告诉讼请求事项金额不认可,被告民生建设从未与原告个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本人确认数额。3、对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二,三利息不认可,被告民生建设从未与原告个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诉之前从未向民生建设主张过货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工程建设云官网网页打印件、一张工程建设云政务管理平台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录音、1640张收据、一份供料统计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单保函,一份保全申请费缴款书、一份保险费发票。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企业调查详情、一份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与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父亲口头达成协议,由***向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和田县服装鞋帽扶贫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工地提供戈壁料和水稳料,被告**系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原告***一共给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戈壁料1632车,共44609㎡,每立方单价5元,共223045元;水稳料8车,共219㎡,每立方单价13元,共2847元,以上共合计225892元。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应当严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间的1640分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在上述期间购买原告提供的戈壁料和水温料,尚有货款225892元未给付的事实,虽然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戈壁料及水温料是和***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而***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和***建材有限公司是对原告***主张由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戈壁料和水温料是知情的。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涉戈壁料及水温料的出售及收回货款是基于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与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戈壁料及水温料后,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理应依约足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25892元的事实,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足额给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买卖双方未约定案涉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故以225892元元为基数对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651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金额,应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系代表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接戈壁料及水温料买卖合同的履行,其行为代表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故其本人对于涉案的戈壁料及水温料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应当由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出的保险费系扩大经济损失之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主张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25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6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5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09元,保全申请费1747.39元,由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吾 里  孜 亚 森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茹则古丽阿卜杜卡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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