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中兴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83民初4991号 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公司)与被告中兴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恒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恒某公司***公司支付尾号为1596的票据款297083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7083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年息3.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5月24日为202908元);2.判令中某公司、恒某公司***公司支付尾号为1278的票据款383217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32175.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5月24日为214218元);3.判令本案受理费***公司、恒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恒某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970835.36元、票据号码为2309653011070202007096765015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恒某公司,收票人为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民某公司。票据到期后,民某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收”。2020年11月11日,恒某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832175.34元、票据号码为2309653011070202011117669012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恒某公司,收票人为中某公司。中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民某公司。票据到期后,民某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收”。民某公司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现民某公司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民某公司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 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尾号为1596、票面金额为2970835.36元的承兑汇票,民某公司未提交提示付款的页面证据,根据民某公司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结果查询》看,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直至2022年11月1日民某公司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中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其间共16个月,已超过6个月,故民某公司对中某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中某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对于尾号为1278、票面金额为3832175.34元的承兑汇票,民某公司提前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也未在电子票据系统内向中某公司追索,故民某公司对中某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中某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民某公司对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民某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举证证明:1.持票的合法性,即其从前手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3.其已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即其已按规定期限通知其他汇票当事人。***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行使追索权,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其前手,也未进行有效催收,且该案涉汇票属于商业承兑汇票,其承兑主体及风险区别于银行承兑汇票,恒某公司因客观原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兑付票据款项,且持票人接受该票据,说明持票人接受该票据可能存在承兑人/付款人无法兑付的高风险,民某公司也应当对此承担部分风险,故对于票据款利息恒某公司主张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即使法院不认可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因提示付款系统在网上银行系统操作,数据更新存在延迟,故利息最早也应从民某公司提示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恒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309653011070202007096765015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970835.36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2020年11月11日,恒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309653011070202011117669012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832175.34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1日。以上两张票据载明的“承兑人”均为恒某公司,“收款人”均为中某公司,且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并可转让。上述尾号为1596、金额为2970835.36元的票据,***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背书转让给民某公司,民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13日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上述尾号为1278、金额为3832175.34元的票据***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背书转让给民某公司,民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6日发起提示付款,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以上事实,有民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及其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民某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两张票据,并于到期日前及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被拒,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公司行使追索权。恒某公司辩称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前手取得案涉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民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恒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民某公司取得票据时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恒某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民某公司要求恒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2970835.36元、3832175.34元及利息(以297083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832175.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暂算至2023年5月24日为407972.73元。 民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民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前手中某公司行使了追索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向中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合计68030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3年5月24日利息为407972.73元;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0301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 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1元,减半收取计31170.5元,由***公司负担40元(已交),由重庆某公司负担31130.5元(***公司已预交62341元,其中31170.5元予以退回,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31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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