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3202号 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济川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小区3栋13层13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春天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民生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纬度公司)、***、新疆**春天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娟,被告***、新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98551.47元及资金占用费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担的政府部门就该工程作出的相应罚款36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工程金额为1760244.13元的劳务费发票;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邮寄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变更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01271.44元及资金占用费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担的政府部门就该工程作出的相应罚款377000元。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发票(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以法院认定的为准。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签订了新疆哈密市铁路片区“三供一业”热网移交改造工程项目1标段铁路6、7、8、9、20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7月2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负责上述各街区管沟工程的劳务施工并完成施工后的恢复工作。被告***作为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负责处理案涉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存在多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江苏民生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并导致经济受损,具体为:1.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延误工期、未按规范施工导致原告被业主方罚款360000元;被告新疆纬度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其工人闹访迫使原告垫付工资,原告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先行垫付材料款,经原告计算目前其向被告超付工程款共计798551.47元;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因部分工程未施工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按约施工迫使原告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提供劳务发票金额1760244.13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新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原告超付工人工资,其愿意在1626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宜多次沟通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已经于2020年年底终止,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2020年施工至冬天供暖季节时,因天气原因,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让停工,待来年春天再复工,但开春时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直接让第三方进场施工,致使被告新疆纬度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合同也相应终止。根据该事实,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已经交付了相应的劳务作业成果,但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并没有支付完毕全部劳务报酬。故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二、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798551.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不应被支持。1.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24日收到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021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6、7、8、9、20街的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是3600775元,并约定每月按街道完成量的80%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内一月付至97%。即使现在按照80%计算,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支付给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的工程款也应当达到2880620元,目前仅支付1202100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不存在超付一说。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4.2条对工程量的审核形式亦做了约定,工程量由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向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进行申报,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审核完毕后,由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开具材料、劳务发票。据此,双方约定先票后款。但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向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开具了1302100元的发票,多开的100000元的发票至今未收到付款。因此,不存在超付的事实。3.2020年11月6日,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就7街、8街、20街的工程量签订了结算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对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约定由第三方造价公司审计确定。第三方造价公司的审计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了审计,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见审计结果对其不利,便拒绝支付审计费用,导致审计公司拒绝提供审计报告。据此被告新疆纬度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并没有最终确定,在总工程款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认为超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4.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认为超付工程款,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总工程量与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符。5.对于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新疆纬度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得到足额支付,没有理由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请求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赔偿政府部门作出的罚款360000元,不应被支持。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称“施工过程中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延误工期、未按规范施工导致原告被业主方罚款36万元”,这与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表述不符,没有说明360000元是政府部门处罚的还是业主方处罚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2.6条约定,被告新疆纬度公司承担的只是农民工工资通过政府部门解决时,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原告的相应罚款费用,其他政府罚款费用,不应由被告新疆纬度公司承担。四、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请求被告提供涉案工程1760244.13元劳务费发票不应被支持。1.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9月24日收到的来自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202100元,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302100元,多开的100000元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付款。2.国家要求企业财务实行“票流合一”,未收到款项而开具发票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3.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4.2条的约定,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申报工程量,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审核通过后才能开具发票。据此,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开具发票要根据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审核要求而定。4.原告需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需要开具1760244.13元的发票。 被告***、新疆**公司辩称,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认同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因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原因致使合同终止,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现在未结算系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三、对于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政府部门罚款不认可。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新疆**公司不承担,同时保留因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保全致使被告***、新疆**公司账户不能正常使用的诉权。五、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严重失实,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公司承担162000元的保证责任不予认可,担保书系在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的逼迫下书写,且该担保书为一般担保,已过时效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恳请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驳回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劳务分包人: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简称乙方)……2.劳务分包内容及总价:工程名称:铁路片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集中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哈密铁路片区6、7街。分包范围:钢筋、木工、瓦工及安装;从进场放线、安全警示牌、安全硬围护(双面防护小区外加挂网)、管道、管沟排水清理及机械开挖外运,开挖时碰坏管线的抢修和恢复(人工及材料)、旧管道连接、回填、夯实及路面复原(C30混凝土)、余土外运、新增加200㎜厚带孔盖板及***装按照管廊长度计算,清理交工,安全及防疫措施(所需的用具及方案)所有工序人工、材料、机械及辅料等价格全部含在综合单价中。甲方只提供安装用主钢管、阀门管件、协调各区域临时水电接口。一切用具及二、三级电箱由乙方自理(费用均含在综合单价中)。承包人必须积极配合发包人的文明工地和各种专项验收。项目部需要临时用工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临时用工须在工作量完成后3天内到项目部办理临时用工结算单,否则视为放弃处理。施工质量按施工技术交底和国家施工规范执行。合同总价(暂定):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3.分包工作期限:暂定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4月12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6月12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天,5月31日前必须大面积路面复原。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等级,具体要求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班组进场时须交纳50000**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之日后一周退回……9.项目经理(劳务项目负责人)9.1甲方委托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负责人。9.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劳务项目负责人为***,职务经理……14.合同价款与支付。14.1合同价款(1)按管沟、开口管廊综合单价计算330元/米,工作内容包括机械、人工、材料具体按合同第2条分包内容执行。(2)检查井按3800元/坐包工包料,工作内容按照图纸要求。(3)部分管廊(不开口)及架空管道安装部位单价如下表:管道安装,包含配件、支架加工及防锈及管沟清理,综合单价45元每米;架空管外保护层,做法按图纸;管廊部位新扩井,拆除沟壁、砌筑、恢复路面,综合单价1900元每座……15.2工程量结算:按实结算……”合同后附综合单价组成表。 2020年5月5日,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就哈密铁路片区八街A、B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集中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200000元。暂定工期自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31日,5月31日前必须大面积路面复原。合同价款约定如下:(1)按管沟、开口管廊综合单价计算210元/米(详见单价组成表),工作内容包括机械、人工、材料具体按合同第2条分包内容执行。(2)检查井按3800元/坐包工包料,工作内容按照图纸要求。(3)施工工序单价如下:检查井每座3800元(1800元劳务费、2000元材料费);管沟:破碎及石渣外运每米30元;开挖、回填、机械、人工每米40元;路面15㎝每米55元;管沟清理每米15元;混凝土切缝每米20元;现场围栏:***施工、临时通道、彩钢板(包含双排),每米50元;***施工、临时通道、安全网(包含双面),每米30元;管沟新扩检查井,每座1900元(人工费800元、材料费1100元);新加200厚盖板每个400元。该合同后附《八街B区劳务合同增加八街A区补充附加合同》,其中载明:经双方协商,现将A区所有剩余工作量发包给乙方,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附加合同,施工工序部位单价如下:已打开南北主管廊按原班组分项单价(后附原班组分项单价表):检查井每座3800元;管沟及原管廊每米230元;管沟每米160元;检查井(已砌完没有***的井)每座400元;路面15㎝每米65元;余土清理每米20元;管沟新扩检查井,每座1900元;管沟新加带200厚盖板每套900元。 2020年5月9日,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就哈密铁路片区9街“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集中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500000元(按实计算)。暂定工期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31日,5月31日前必须大面积路面复原。合同价款约定如下:(1)按管沟、开口管廊综合单价计算330元/米,工作内容包括机械、人工、材料具体按合同第2条分包内容执行。(2)检查井按3800元/坐包工包料,工作内容按照图纸要求。(3)部分管廊(不开口)及架空管道安装部位扣除土建单,综合单价组成如下:检查井每座3800元(1800元劳务费、2000元材料费);管沟:破碎及石渣外运每米30元;开挖、回填、机械、人工每米50元;路面15㎝每米55元;管沟清理排水每米15元;混凝土切缝每米20元;现场围栏:***施工、临时通道、彩钢板(包含双排),每米50元;***施工、临时通道、安全网(包含双面),每米30元;管沟新扩检查井,每座1900元(人工费800元、材料费1100元);新加带孔200厚盖板每个400元;安装每米45元;安装辅材每米5元;支架材料每米10元。 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发包方(甲方):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一、承包范围:工程内容:管道焊接人工和支架的安装(接头处100%射线探伤、水压试验包过,机械、人工、焊条等辅材)、含施工放线、免爆路面、破除砼和余方外运、管沟回填夯实(机械及人工)、路面(砼及人工)、道板砖(90%的回收利用及辅材)及原地貌和小型结构物的恢复(材料及人工)。管道周边的维护硬双面防护(含所需材料及搭、拆人工和转运),单面围护以40元/延米,入户检查井含套筒、钢筋、混凝土、砖、人工、**等,分支井含砖、人工、**等,安全及防疫措施(所需的用具及方案)。安全警示牌的挂设(材料及人工)含套管、钢筋、混凝土,配合前期施工的劳务队伍做好现场对接。工程地点:暂定哈密铁路二十街小区,工程量的调整视现场情况确定。工程量:工程量按实计取,暂计1460775元……三、开竣工时间: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暂定2020年4月22日,如有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6月22日,具体工期以华电热力公司给出的时间点为准……”后附的《20街二网暖气》载明:管道焊接每米35元、挖管沟每米80元、路面恢复每平方米100元、安全及防护每米80元、暖气井每个75元、分支井每个53元。现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经过计算,认为超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哈密市铁路片区“三供一业”热网移交改造工程项目1标段铁路6、7、8、20街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6、7、8、20街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5月26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力基鉴字(2023)第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361378.52元,其中6街造价114846.25元、7街造价832344.86元、8街造价631945.01元、20街造价782242.4元。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 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江苏民生提交《关于〈新疆哈密市铁路片区“三供一业”热网移交改造工程项目1标段铁路6、7、8、20街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疑函》1份,其中载明:一、6街、7街、8街管道焊接工作的工程量应当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理由如下:1.双方在现场踏勘时签字确认的《6街新疆纬度劳务土建工作量》中没有管道焊接的工作内容;2.双方在现场踏勘时签字确认的《8街工程计算书》中没有管道焊接的内容;3.7街管道焊接工作内容系包含在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的劳务费由原告江苏民生承担,此部分管道焊接的造价应当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二、对6、7、8街管道焊接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持有异议,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6页“工程项目计价表”中“6街项目造价表”第8项显示管道焊接总工作量为735.5米,第9项管道焊接(安装辅料)735.5米,第10项管道焊接(支架材料)455.8米,计算方式错误,认为6街管道焊接总工作量共计735.5米,管道焊接(安装辅料)系管道直埋部分焊接工作量,管道焊接(支架材料)系管廊(管沟)部分焊接工作量,两项合计为管道焊接施工的总工作量。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管道焊接总工作量与管道直埋部分焊接工作量相等,即管廊(管沟)部分焊接工作量与管道直埋部分焊接工作量合计远远大于6街管道焊接总工作量(9项735.5米+10项455.5米﹥8项735.5米),计算明显错误,7、8街管道焊接工作量的计算方式均存在相同错误且6、8街不产生焊接管道工作量。三、7街、8街管沟清理部分的工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鉴定机构应对此项施工内容对应的工作量及工程造价单独列项。四、关于20街工程造价计价、计量中存在的问题。1.20街项目造价表第1***围挡80元/米,共计1622.6米,但根据双方签订的20街《劳务承包合同》载明:围挡双面防护80元/米,单面防护40元/米,涉案工程实际为单面围挡,应当计40元/米,造价鉴定意见书列明此项单价80元存在错误;2.20街项目造价表第7项焊接管道(辅材)部分不应当计入总造价,根据20街《劳务承包合同》最后一项清单计价表第1项管道焊接以35元/米计价,备注中载明含配件和支架的安装(机械、人工、焊条等辅材),以单根米数计量,即管道焊接工作内容单价35元/米已经包含辅材,鉴定机构以5元/米另行计算焊接辅材造价属于重复计量及与20街清单计价表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3.20街项目造价表第8项管道焊接(支架材料)部分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具体为:(1)根据20街《劳务承包合同》最后一页清单计价表的内容,由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提供主材,其中包括支架材料;(2)双方在现场踏勘时签字确认的《哈密铁路20街核量计算清单》中没有管道焊接(支架材料)的工作内容。据此造价鉴定意见书中20街项目造价表中第8项管道焊接(支架材料)应当从总价中扣减。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出具《江苏民生有限公司异议回复》,载明:1.本案鉴定意见按《劳务承包合同》和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资料进行计算,对超出确认资料外的工作内容,现场已无法勘验核实,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确认,当事人可向法院举证由法院裁定。2.各标段《劳务承包合同》中有涉及管道项目安装单价的按各标段合同的单价计算造价,合同中没有安装单价项目不计算。6、7、8、20街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均有管道焊接(安装)项目单价,鉴定机构按各标段合同中单计算管道焊接工作的造价,是否将6、7、8街涉及管道焊接工作的造价从总造价中扣除,异议人需向法院举证,如需要扣除可直接从《工程项目计价表》中扣除即可。6、7街《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综合单价组成表中,安装辅材5元/米,支架材料10元/米,无任何备注说明,没有说明安装辅材5元/米仅是管道直埋部分焊接工程量。按一般理解,管道铺设无论直埋还是管沟均需焊接安装,安装辅材是管道焊接的总工作量,支架材料仅是安装支架的人工及材料费,对应的工程量是管沟内管道焊接的工程量。3.7街管沟清理在异议人主张的7街项目造价土建造价中有列项。4.20街围挡项目,双方签字确认的资料无法确认现场围挡是单面还是双面,异议人可向法院举证,围挡如果是单面需扣除64904元。 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亦提交《异议书》,其中载明:一、7街项目造价:1.工程造价依据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依据不足。原告江苏民生公司2023年3月20日提交的《铁路7街纬度劳务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表》被告并未认可,且7街由被告施工完成,并不存在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的情形,因此工程量应根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情况进行认定。2.即使可以依据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提供的《铁路7街纬度劳务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表》计量,鉴定机构也未据实进行认定:(1)工程量小计为849079.86元,鉴定意见7街造价小计832344.86元,整体少计16735元,应予调整;(2)序号2管道焊接,原告自己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中合计工程量为5107m,鉴定意见管道焊接工程量为4588m,少计算519m,单价45元,应予调增23355元;3.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1)序号1土建造价,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且有具体项目构成和分项单价,但鉴定意见中土建造价无分项项目和具体工程量,鉴定依据不足;(2)序号3单管道焊接(安装辅材),原告自己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合计工程量为5107m,鉴定意见管道焊接(安装辅材)工程量为4588m,少计算519m,单价5元,应予调增2595元;(3)序号4管廊支架材料,原告自己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合计工程量为5107m,鉴定意见管道焊接(支架材料)工程量为2194m,少计算2913m,单价10元,应予调增29130元。4.合同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路面15㎝分项未约定宽度,因此在计量时应按照平方计算工程量,工程价款应当据实调整。5.存在漏项,未计入。(1)被告在原合同施工范围内,还完成了修复路面地面宽度0.65m,长度19米,属于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合计679.25元,应予调整;(2)在施工过程中,因合同约定路面15cm单价55元/米,是按照管廊长1米*宽1米计算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开挖管廊宽度超出原合同约定的1米,路面混凝土长度调增1倍,管廊长度516.65米,单价55元,工程款为28415.75元,应予调增;(3)在施工过程中,因8-3号换热站地面宽度、厚度均超出原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现场实际勘测宽度2.1m,厚度25cm,上部路面已计入1.0m宽150厚路面,超出部分折合单价91.85元,工程量144.32,工程款为13255.792元,应予调增。(4)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管沟回填时,回填了细沙、戈壁料,非原挖开土方回填,双方协商同意只计算细砂主材含税价,单价为65元,工程量为70,工程款4550元,应予调增。(5)检查井土方回填外运未计入合同价,双方协商同意按照每个井280元计算,工程量为95,工程款为26600元,应予调增。(6)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管沟需要铺设盖板(未开孔盖板),未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双方协商同意对于未开孔盖板按20街花砖利旧率90%计算,7街新增21.6个未带孔盖板,单价900元,工程款19440元,应予调增。(7)对于未开孔盖板,被告负责挖吊卸盖板、恢复安盖板,单价60元,工程量为488.85元,工程款为29331元,应予调增。6.鉴定机构是对7街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在原告提交的《铁路7街纬度劳务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表》中最后一项为后期修复路面和清理管沟垃圾,扣款70000元,鉴定机构直接予以确认,认定工程造价时扣除该笔费用,已超出委托鉴定范围,该笔70000元应予调增。二、8街项目造价:1.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不符。鉴定机构系依据现场踏勘的《工程量计算书》计算8街土建工程量,被告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计价以合同约定单价为准,但造价时存在与约定不符情形:(1)序号6混凝土切缝单价为20元,工程量为485.95,管沟和混凝土节缝属独立项目,应单独计价,该部分工程款9719元应予调增计入。(2)序号14检查井属于签证工程量,单价为11000元,而《工程量计算书》中合计金额为378元,少计算10622元,应予调增计入。(3)序号22铸铁***装属于签证工程量,非合同施工内容,由被告施工完成,单价为170元,合计工程量为70,合计金额为11900元,该部分应单独计价,工程款应予调增计入。(4)序号24管沟清理排水,单价为15元,合计工程量490.94,合计金额7364.1元,《工程量计算书》未清理完成系原告自行备注,如若非被告清理,工程量应当计为0,该部分工程款7364.1元应予调增计入。(5)序号28人行道花砖,单价90元,合计工程量436.3,合计金额39267元,《工程量计算书》合计金额为3926.7元,注明“只补贴90%的回收利用率材料费”系原告自行备注,被告仅对工程量确认,且8街花砖为全新花砖,双方在合同中也无花砖利旧率约定,因此该部分少计35340.3元。该部分工程款应调增计入。另外,根据8街《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计算书,序号28处备注栏内容为只补贴90%的回收利用率材料费,综合单价也应是85元,工程款应当为37085.5元,少计33158.8元,应当调增计入。(6)序号36人行道花砖,异议理由同上,单价为90元,合计工程量为311.202,合计金额应当为28008.18元,《工程量计算书》合计金额为2800.818元,少计25207.36元,该部分工程款应予调增计入。(7)序号37混凝土切缝,异议理由同序号6混凝土切缝,管沟和混凝土切缝都是独立项目,单独计价,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因此该部分工程款2244.2元应予调增计入。2.合同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路面15cm分项未约定宽度,因此在计量时应按照平方计算工程量,工程价款应当据实调整。3.存在漏项,未计入。(1)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有一部分管沟需要铺设盖板,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双方协商同意对于未开孔盖板按照20街花砖利旧率90%计算。8街新增8块未带孔盖板,单价900元,工程款7200元,应予调增。(2)对于未开孔盖板,被告负责挖吊卸盖板、恢复安盖板,单价30元,工程量为150,工程款4500元,应予调增。(3)检查井土方回填外运未计入合同价,双方协商同意按照每个井280元计算,工程量为16,工程款4480元,应予调增。三、20街项目造价。1.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鉴定意见中20街项目造价序号5恢复路面,单价为55元,备注:参考8街合同,但是双方所签《铁路片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改造工程管网安装施工(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20街二网暖气序号5路面恢复,单价为100元,该项工程款计价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鉴定机构参照8街合同单价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少计算工程款80105.6元,应予调增计入。2.存在漏项未计入。(1)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管沟回填时,回填了细沙、戈壁料,是自行外购材料,非原开挖土方回填,双方协商同意只计算细砂主材含税价,单价为65元,工程量为100,工程款6500元,应予调增。(2)检查井土方回填外运未计入合同价,双方协商同意按每个井280元计算,工程量为71,工程款19880元,应予调增。2023年6月16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异议回复》,载明:一、7街项目造价:7街项目土建工程量,现场勘验时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已完工,鉴定机构现场也无法勘验进行确认,7街土建工程量按江苏民生公司单方主张造价,分项项目和具体工程量见报告书后复印资料《铁路7街纬度劳务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表》中土建工程量。异议人不认可江苏民生公司单方主张的造价可向法院进行举证,7街项目安装工程量进行了重新复核。二、8街项目造价:8街项目土建造价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书中造价450145.01元计算,超出此造价的项目现场已无法勘验核实,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确认,异议人可将异议内容及相关证据资料向法院举证由法院裁决。三、20街项目造价:20街路面恢复项目,合同单价100元/平方米,但单价中包含的沥青路面未做需要扣除。上述项目对异议人主张的超出原、被告当事人签字确认资料外的内容及漏项未计入项目,我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核实确认,需要异议人向法院举证,由法院进行裁定。后经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申请,鉴定人员**、***于2023年7月12日出庭接受了质询。 2023年7月24日,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疆哈密市铁路片区“三供一业”热网移交改造工程项目1标段铁路6、7、8、20街一案庭审问题回复》,载明:“1.20街”路面恢复“单位平方米和米的问题。回复:20街路面恢复合同内工程量为3225平方米,挖管沟工程量为3225米,所以20街合同内路面恢复的总长度为3225米,20街合同内路面恢复1平方米和1米的工作量是相同的,因此可参照6、7、8街合同单价55元/米。2.J3-J31的造价问题。回复:双方签字计算单J3-J31涉及的造价见下表……小计25526.45(在20街鉴定造价中已包含,围挡如果是单面需扣除1200元)。 另查,被告***出具《铁路九街热网改造工程结算单》,载明:“1.9街小区内直埋管沟工程量总价:423376元。2.9街小区内外管廊部分工程量总价69053.05元。3.扣除重复开挖未焊接管道费用4950元。4.扣除破碎未及时开挖已恢复砼的重复费用3335元。5.因创城无人加班,扣除20号、24号楼晚上加班拆除围挡及回填机械、人工费用:铲车400元、挖掘机700元、人工费660元、材料费70元,共计1830元。6.安装组进场前卸车费用790元。7.增加管廊盖板3600元。8.增补机械费用1312.5元。7.按合同约定每个街区扣除各项费用为10000元。8.工程量总价为476436.55元。9.按合同约定保修款14293.1元。10.已完成工作量已全部结清,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时完成全部工作内容,暂不处罚,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分包合同。11.按合同工程量总结算476436.55元*97%=462143.45元。12.甲方罚款:75000元及政府部门罚款(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额扣除)。以上工程结算已核实无误。” 再查,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铁路片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改造工程管网安装施工(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范围为:“7、8、9街热力管网的施工,开挖管沟人工配合;管沟开挖时出现的维修(包含老的自来水、排水、暖气管、民用电线等一切因施工造成的维修、恢复(含材料及人工));检查井的施工;管沟回填夯实;水泥路面的恢复;绿化及地表上的原状物的恢复;供暖管道及配件、支架的安装、焊接、场内运转、探伤及水压人工配合(接头处100%射线探伤、水压试验包过)主材甲供(保温管、配件、槽钢);道板砖拆除及恢复(95%的回收利用、5%由甲方提供);管道周边的围护搭拆(主材甲供);安全文明施工以及用的人工及工具,除机械以外的一切人工等。7、8全街区的管廊及检查井内垃圾清理、垃圾外运的机械及人工,地面缺陷的修复及焊接管道的维护(包含人工、机械、辅材、砼主材)”。 还查,202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哈密铁路片区供暖改造一标段劳务分包(6.7.8.9街)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班组)往来对账单》其中载明:“一、代垫材料款:1.6街89596元;2.7、8街238669.10元;3.9街127887.9元(土建);4.9街17718元(安装)。合计473871元;二、代发工资:1.6街93850元;2.7、8街369793.6元;3.9街33440元;4.6、7、20街550000元(安装***)。合计1047083.6元;三、往来款:1.2020.6.24转60000元;2.2020.5.21转40000元;3.2020.5.28转40000元;4.2020.6.10转80000元;5.2020.6.13转20000元;6.2020.6.17转5000元;7.2020.6.19转150000元;8.2020.7.2转7800元;9.2020.7.13转150000元;10.2020.7.24转130000元;11.2020.7.20转20000元;12.2020.7.3转192200元;13.2020.7.2转100000元;14.2020.7.4转50000元;15.2020.7.28转65800元;16.2020.8.1转15380元;17.2020.9.4转52900元;18.2020.9.8转16200元;19.2020.9.14转5000元;20.2020.9.30转60000元;21.2020.11.23转23000元。小计1283280元。四、扣除费用:1.20000元(合同约定);2.58000元(行政执法);3.60000元。小计138000元。”被告***、新疆**公司对代发工资中备注“安装(***)”的550000元不认可,对往来款中2020年9月30日转款的60000元不认可,对扣除费用中备注合同约定的20000元不认可,对行政罚款不认可。 2020年12月30日,被告***及案外人***出具《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哈密铁路片区供暖改造一标段劳务分包(20街)》其中载明:“1.5月25日付51526元,备注:红砖、水泥、5月25日之前,9月11号打条子;2.6月31日付29234元,备注:红砖(6月1日至6月31日),9月11日打条子;3.9月2日付250000元,备注发工资,转账到纬度劳务公司;4.9月8日付31875元,备注:公司代付给***二十街施工工作量款,***打有条子;5.9月24日付20000元,备注发焊工工资,转账到纬度公司;6.9月27日付24625元,备注:2020年6月份的**,***9月30日打条子;7.9月30日付20000元,备注:小席汇到***卡上,发焊工工资,***9月30日打条子;8.9月19日付5500元,备注:9月份**,***签字;9.12月14日付12800元,备注:5月25日以后的水泥,劳务班组组长签字。合计445560元”。被告***、新疆**公司对5月25日付51526元、6月31日付29234元、9月19日付5500元、12月14日付12800元此四笔费用不认可。 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提供加盖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网工程部公章的工资发放明细表3张,金额分别为75000元、102900元、132600元,合计310500元。被告***、新疆**公司认可发放明细表上的工人是被告方的工人。 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提供铁路7街、8街AB区4月9日-10月10日《2020年华电热网改造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其中载明:“本人承诺本月工资总计162601元,已全部发放完毕。”***、***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称***是6、7、20街的现场负责人,***是8街施工班组负责人。 又查,2020年9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哈密铁路片区三供一业供暖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人民币捌万零柒佰陆拾元(小写:80760元)用于二十街砖、水泥等材料款。” 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提供2020年11月5日费用记帐单,载明20街**报销金额5500元;提供收据复印件8张及清单1张,载明水泥40吨,合计12800元。 又查,2020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于2020年7月25日行政处罚:铁路9街B区、铁路八街、铁路十四街融合小区,共罚款58000元(伍万捌仟元整)。经手人:***。证明:**。” 又查,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提供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9月10日间的监理考核通知单,载明因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铁路片区“三供一业”供暖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一标段)存在施工进度滞后、现场管理混乱、人机材配备不足等问题,共计被考核罚款259000元。其中2020年5月22日的安全文明考核通知单中有***签字,考核罚款金额为5000元。 又查,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20日间,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合计向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021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 又查,诉讼过程中,被告***、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变更陈述称被告***、被告新疆纬度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被告***。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解释变更陈述的原因为:1.被告***前期称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尚欠其100余万工程款,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的权利义务;2.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 又查,2020年12月17日,被告新疆**公司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由新疆**春天里市场有限公司担保: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在哈密市承建的铁路片区‘三供一业’”供暖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一标段)铁路片区6、7、8、9、20街劳务)5个街区劳务承包工程款的支付。劳务承包工程款结果出来后如有超出劳务承包的工程款,超出部分由新疆**春天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预支工人工资壹拾陆万贰仟***整(162600元),并将超出部分退还给江苏民生有限公司,其余超出部分与担保人无关……” 又查,诉讼过程中,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4513元、诉讼责任险保险费1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就案涉6街、7街、8街、9街、20街铁路片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集中供热系统改造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根据双方的陈述,自2020年12月被告退场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故对于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认;二、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确认;三、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被告承担的罚款是否合理;四、被告应否开具发票及开具发票的金额;五、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9街工程价款为476436.5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6街、7街、8街、20街的工程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本院根据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的申请,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6街、7街、8街、20街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2316455.02元,其中6街造价114846.25元、7街造价854504.86元、8街造价586495.01元、20街造价760608.9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根据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答复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6街、8街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系依据2023年3月1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6街新疆纬度劳务土建工作量》《8街工程量计算书》进行的计价,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认为上述工作量单中仅含土建工作量,鉴定机构自行将管道焊接工程量计入缺乏依据。庭审中,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称6街除被告施工外,无其他人员施工,且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人进行过施工,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分包范围也包括管道安装,故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6街扣除管道焊接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街应否扣除管道焊接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施工范围包括安装,而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有对焊接管道的维护,故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扣除管道焊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7街的工程造价,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系依据的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单方提交的《铁路7街纬度劳务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表》进行的计价,缺乏依据,因双方对于7街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也无法对现场进行勘验确认,且被告***亦未在本院及鉴定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故对于7街的造价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20街的工程造价:(1)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认为围挡应按单面防护40元/米计价,鉴定机构按双方面防护80元/米计价缺乏依据。根据合同后附的清单,“安全及防护”项目的单价为80元/米,后面的备注栏写明“单面围护以40元/米,以管沟长米数为计量”,但双方签字确认的《20街区任核量计算单》的备注栏未明确列明为单面,故鉴定机构按双方面防护80元/米计算合理;(2)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认为路面恢复参照8街的单价55元计算缺乏依据,根据鉴定机构2023年7月24日的答复,鉴定机构按55元/米计算合理;(3)2023年3月16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中载明20街J13-J31接现状管道为争议项,双方均认为由各自施工。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施工人应当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就此部分争议项提供证据,故应从20街造价中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机构2023年7月24日的答复,本院对20街的工程造价确定为735082.45元(760608.9-25526.45元)。综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9街工程结算单,并结合鉴定机构的答复及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本院认定案涉6、7、8、9、20街的工程价款为2767365.12元(114846.25元+854504.86元+586495.01元+735082.45+476436.55元)。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认为7街、8街因质量问题产生道路修复费用28343.5元(17413元+10930.5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同时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根据被告***2021年1月20日签字的6、7、8、9街往来对账单,主张因焊接探伤拍片产生费用200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因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原告江苏民生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2747365.12元(2767365.12元-20000元)。 二、关于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认为已付款金额为3577707.06元,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根据2021年1月20日被告***签字的6、7、8、9街往来对账单,主张代付材料款473871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根据2021年1月20日被告***签字的6、7、8、9街往来对账单,主张代发人工工资1047083.6元。被告***、新疆**公司认为备注“安装(***)的55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不应计入已付款。因本案在进行造价时,未区分***施工部分,故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应视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根据2021年1月20日被告***签字的6、7、8、9街往来对账单,主张往来款1283280元,被告***对2020年6月24日、2020年9月30日的两笔60000元提出异议,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本院对往来款1283280元予以确认;4.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根据被告***2020年12月30日签字的20街付款明细,主张付款金额445560元,被告***、新疆**公司对该付款明细中的51526元、29234元、5500元、12800元4笔不认可,根据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据及清单,与20街付款明细中备注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的445560元予以确认;5.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根据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主**电代付工资310500元,因被告***认可发放明细表上的工人系被告方工人,且被告***在工资发放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的310500元予以确认;6.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根据***、***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主张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合计162601元,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对该工资表上加盖的公章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新疆纬度公司的公章,被告***、新疆**公司认为工资表上无被告***的签字,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因诉讼过程中,被告***、新疆**公司认可***是6、7、20街的现场负责人,***是8街施工班组负责人,故对于该笔16260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3577707.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为830341.94元(3577707.06元-2747365.12元)。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被告承担的罚款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根据2021年1月20日被告***签字的6、7、8、9街往来对账单,主张行政罚款118000元(58000元+6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责任人应保证足额资金按月发放所有职工工资,以免发生劳务费纠纷,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对乙方与职工发生劳务纠纷并通过政府部门解决的发生一次罚款5万元,同时承担政府相关部门给予甲方罚款相应费用”的内容,并根据被告称工人通过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劳务费的情况,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根据考核通知单主张业主方罚款259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乙方拒收甲方的函、通知、整改通知单等属实文件,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直接从工程款中加倍扣除”,根据该约定内容,原告江苏民生公司在收到考核通知单后应向被告下发,而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未举证证明进行了下发,本院结合***签字确认的安全文明考核通知单,确认由被告承担考核罚款5000元。 四、关于被告应否开具发票及开具发票的金额的问题。原告江苏民生公司认为应以应付工程价款扣减掉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已开具的金额为1302100元发票后,由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本院确认的应付工程价款,本院确认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445265.12元(2747365.12元-1302100元)。 五、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认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挂靠指的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的资质,并直接从发包人处获取工程。本案中,系被告新疆纬度公司与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公司之间均有工程价款的支付,被告***、新疆纬度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江苏民生公司知道被告***借用被告新疆纬度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且双方签订合同时给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有理由相信履行案涉施工合同义务的是被告新疆纬度公司。其次,关于被告新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江苏民生公司根据被告新疆**公司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担保书,主张被告新疆**公司在1626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新疆**公司抗辩认为该担保为一般担保,已过担保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新疆**公司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施工工程未能及时结算,故引起的工程造价所产生的费用4000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江苏民生公司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98元,因原、被告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铁路片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改造工程管网安装施工(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0341.94元并支付利息(以83034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罚款123000元; 四、被告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价税合计)为1445265.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 五、被告新疆**春天里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1626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六、驳回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4元,由被告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675元,由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29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申请费4513元,由被告新疆纬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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