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苏民申4356号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总额的80%,余款工程总额的17%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此为双方对工程款债务履行期限的明确约定。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各期工程款债务按上述约定依次到期,又因该工程款债务系分期给付,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虽此时双方并未就欠付工程款进行决算,但并不影响宏洲公司向扬州市政公司主张债权,任一方并不能以此否认工程款支付期限条款对于双方的拘束力。2008年3月5日,扬州市政公司与宏洲公司进行决算,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该决算行为仅是对双方间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即并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双方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对双方仍然有约束力,双方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的法律后果仅为时效中断。故宏洲公司对扬州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应当在2008年3月5日后的两年内及时主张。宏洲公司在本院复查期间提交两份扬州市政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的已付款明细账,对此本院认为,不论该二份明细账能否构成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宏洲公司至2014年6月18日向扬州市政公司发函要求对帐,此时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宏洲公司关于其可以随时向扬州市政公司主张债权,且其主张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宏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明 代理审判员  陈 皓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书 记 员  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