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2238号 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58978053G。 法定代表人:**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西、中云街道办事处文体中心3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7469981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安洲镇引江西路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113260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建公司)、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27645.22元及相应利息(以3127645.22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778970.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4曰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97973.37元,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包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包的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线路工程、西墅花园小区10KV线路工程、金源***10KV接入工程,项目经理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建设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公司开具三张总计2527645.22元工程付款凭证。工程付款凭证诉讼请求中载明另有600000元工程预付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因被告**声称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将收款单位变更为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导致**公司无法支付此笔工程款。原告被迫陷入长期等待。2020年初,原告得知案涉工程款已全部被**以被告帝建公司的名义领走,原告随即找**催要该款项但被其拒绝。经查询,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注销,故应由被告宏洲公司继承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三工程是**公司发包给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工程由我挂靠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接的,后我将三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我跟原告的关系有协议书约定,同意按约定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312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从**公司领取了252万余元,对于其中的60万元是2011年1月19日由**公司汇给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因此***根本没有足额领取312万元,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只是协助原告方从***取工程款,但协议并未约定该款项到账以后何时汇给原告,故原告向***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和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来看,在上述工程款中应该扣除4.19%的开票费用和2%的管理费用。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外,***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371183.98元。 被告帝建公司辩称,被告帝建公司与本案实际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被注销以后,**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由被告***借用被告帝建公司的账户收款,共计收款2527645.22元,于2018年8月1日到账。收款后被告***和原告都没有向被告帝建公司主张过该款,目前为止该款还在被告帝建公司账上。被告帝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只是利用帝建公司的账户给**公司汇款,至于该款项到账后付给谁,要由***的明确指示,虽然***和帝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但是帝建公司是独立经营的,与此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帝建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宏洲公司辩称,被告宏洲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过涉案三工程的投标、中标、施工的过程,***与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讲过要用一下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资质,但是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从未将公章等资料交给***,涉案工程中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公章全部非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真实公章,是***自制的。所以涉案三工程中所有的***及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行为均与被告宏洲公司无关,被告宏洲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因没有主动年检被吊销,之后因无业务就没有继续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以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从**公司承接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线路工程、西墅花园小区10KV线路工程、金源***10KV接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三项工程),被告***承接后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的抬头为“甲方: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乙方: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施工甲方在**投标的以下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已完成工程决算的审计工作,后续付款流程由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已完成审计的三个工程分别为:1、江苏中国科学院能源动力研究中心线路工程,审计完为577172.71元,**下浮35%,**下浮后费用为375162.26元;2、西墅花园小区10KV线路工程,审计完为3771361.08元,**下浮34.87%,**下浮后费用为2456287.47元;3、金源***10KV接入工程,审计完为429580.11元,**下浮31.05%,**下浮后费用为296195.49元。上述工程款开票费用4.19%由乙方支付,并付根源公司管理费2%。4、10KV天洋汽车公司外接入工程,待工程决算审计完后按此协议执行。以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落款由被告***签有“**201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有“**月2014年1月16日”予以确认。据该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应付1-3项工程的工程款375162.26元+2456287.47元+296195.49元=3127645.22元。被告***认为该款应当按照协议扣减4.19%开票费用及2%的管理费,对扣减后的费用认可应当支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该协议扣减相应的费用;另两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涉案三项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被告帝建公司、宏洲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其中60万元已经支付原告,另2527645.22元工程款**公司2018年8月1日支付,应当从2018年8月1日**公司付款时起算利息,被告帝建公司及宏洲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涉案三项工程发包方**公司开具的工程结算审计表、工程付款凭证复印件3组10页,证明:1、案涉三项工程为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包,现场负责人为被告***;2、案涉三工程已交付并经结算审计,工程价款共计2527645.22元;3、被告已经领取了60万元预付款。原告主张该组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1月21日,系**公司同意付款的凭证,后因被告***的原因**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故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该组证据系**公司就涉案三项工程的付款手续,施工单位及收款人为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和宏洲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给**公司的证明1份,该证明中被告***载明将施工单位由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程价款结算时,被告***变更收款单位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按照**公司与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合同,收款单位应是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该证明加盖有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均认可该公章系被告***私刻。为此被告宏洲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承诺1份,在该承诺中***承认其为了涉案三项工程资金回笼方便,应原告的要求,私刻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公章的事实,承诺因该公章造成的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与被告宏洲公司无关。 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至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账户60万元,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将该60万元转付给被告***;另工程款2527645.22元**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至被告帝建公司账户671357.75元、于2018年8月1日支付至被告帝建公司账户1856287.47元,被告***及帝建公司认可其间是借用账户关系。被告***主张已将该6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至本案判决前,***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该60万元;被告帝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2527645.22元尚在其公司账上。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及本院查询的交易明细加以证明,足可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被告***将以被告宏洲公司名义从**公司处承接的涉案三项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口头转包涉案三项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三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也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3127645.22元。原告主张该款被告均未能支付,被告***主张已付6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扣减工程款4.19%的开票费用及2%的管理费,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2934043.98元[3127645.22元×(1-4.19%-2%)]。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结算协议约定,双方未明确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同意按**公司的付款时间作为双方之间的付款时间,而原告认为其已经为被告***代为办理向**公司的结算手续,**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1日将付款流程走完,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未能付款,被告***不认可系因其原因导致**公司未能在2014年1月21日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未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27645.22元系被告***导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款2527645.22元中扣减开票费用和管理费尚余款项的利息应按**公司实际付款时间计算;另6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开票费用和管理费尚余款项的利息应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帝建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帝建公司向被告***出借账户,而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且被告帝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借用其账户收取的**公司的工程款2527645.22元尚在其账上,故其应当对被告***向原告给付该款范围内的款项2371183.98元[2527645.22元×(1-4.19%-2%)]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宏洲公司的责任,被告***挂靠被告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从**公司处承接工程,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以被告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被告***与被告挂靠人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涉案三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系明知,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与被告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公司已经将涉案三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宏洲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也不应当为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涉案三项工程的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934043.9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562860元[60万元×(1-4.19%-2%)]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29800.71元[671357.75元×(1-4.19%-2%)]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41383.28元[1856287.47元×(1-4.19%-2%)]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34043.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江苏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2371183.98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为上述第一项中629800.71元的利息和1741383.28元的利息之和)。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7元,由原告连云港市金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被告***承担34437元,被告江苏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的34437元中的2993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37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