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X路XX号楼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安洲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街道办事处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宏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挂靠人虽然未在转包、分包合同上签字或**,但由于被挂靠人对外系工程总包方,系建设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被挂靠人向挂靠人出借资质系《建筑法》《合同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应当对挂靠人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案涉三个工程是***以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无资质的事实明知,其与发包方**电力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上也加盖了公司公章。***作为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约代表人和工程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了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并已验收交付,已经在事实上与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在工程审计完毕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上诉人在2014年1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在结算协议中除了明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外,还约定了要从工程款项中扣除2%的管理费,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6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至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证明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利润分配,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协议。而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被注销,宏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是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公章是真实的,在办理工程款结算时的公章是其私刻的,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益。结算工程款时,***自述其提供了假公章,但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且***出具的承认其私刻公章的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3.上诉人是否明知被上诉人***与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双方实际上为同一方当事人,挂靠合同无法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应为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计息起算时间错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1年1月19日**公司已支付600000元于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2527645.22元**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已开具付款凭证,足可以充分证明在此时间点之前工程已经交付并审计完毕,上诉人已有权获取所有工程款项及相应的延期支付利息。因***和宏洲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首先,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已注销。该分公司名下尚有本案的三个工程款项未结算,分公司违法注销的责任及后果就应当由宏洲公司承担。其次,***挂靠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2011年12月份即被注销的情况下,针对工程款项的结算理应及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避免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但实际上并没有任何有效的措施,反而伙同帝建公司私自扣留了本该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依法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再次,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没有按时付款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片面的增加了守约方的负累,减轻违约方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应依法改判***和宏洲公司承担上诉人以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我方承担工程款事实清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洲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建筑工程任何法律关系,此次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被卞收取,不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帝建公司的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洲公司、帝建公司支付拖欠**公司的工程款3127645.22元及相应利息(以3127645.22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778970.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97973.37元,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宏洲公司、帝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名**)以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从**公司承接XX线路工程、XX小区10KV线路工程、XX10KV接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三项工程),***承接后全部交给**公司施工,**公司与***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2014年1月17日***与**公司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的抬头为“甲方: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乙方:连云港市**实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施工甲方在**投标的以下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已完成工程决算的审计工作,后续付款流程由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已完成审计的三个工程分别为:1、XX线路工程,审计完为577172.71元,**下浮35%,**下浮后费用为375162.26元;2、XX10KV线路工程,审计完为3771361.08元,**下浮34.87%,**下浮后费用为2456287.47元;3、XX10KV接入工程,审计完为429580.11元,**下浮31.05%,**下浮后费用为296195.49元。上述工程款开票费用4.19%由乙方支付,并付根源公司管理费2%。4、10KVXX公司外接入工程,待工程决算审计完后按此协议执行。以上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落款由***签有“**2014年1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有“***2014年1月16日”予以确认。据该协议,**公司主张被告应付1-3项工程的工程款375162.26元+2456287.47元+296195.49元=3127645.22元。***认为该款应当按照协议扣减4.19%开票费用及2%的管理费,对扣减后的费用认可应当支付**公司;**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该协议扣减相应的费用;另宏洲公司、帝建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协议》及**公司与***、宏洲公司、帝建公司**加以证明,且**公司与***、宏洲公司、帝建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公司主张涉案三项工程款***、宏洲公司、帝建公司应当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帝建公司、宏洲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其中60万元已经支付**公司,另2527645.22元工程款**公司2018年8月1日支付,应当从2018年8月1日**公司付款时起算利息,帝建公司及宏洲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为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三项工程发包方**公司开具的工程结算审计表、工程付款凭证复印件3组10页,证明:1、案涉三项工程为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包,现场负责人为***;2、案涉三工程已交付并经结算审计,工程价款共计2527645.22元;3、被告已经领取了60万元预付款。**公司主张该组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1月21日,系**公司同意付款的凭证,后因***的原因**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故要求***承担欠付工程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的利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公司的举证目的。该组证据系**公司就涉案三项工程的付款手续,施工单位及收款人为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和宏洲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2年3月18日***出具给**公司的证明1份,该证明中***载明将施工单位由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市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程价款结算时,***变更收款单位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按照**公司与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合同,收款单位应是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该证明加盖有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公章,**公司与被告均认可该公章系***私刻。为此宏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承诺1份,在该承诺中***承认其为了涉案三项工程资金回笼方便,应**公司的要求,私刻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公章的事实,承诺因该公章造成的纠纷由其本人承担,与宏洲公司无关。 **公司与***、宏洲公司、帝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至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账户60万元,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将该60万元转付给***;另工程款2527645.22元**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至帝建公司账户671357.75元、于2018年8月1日支付至帝建公司账户1856287.47元,***及帝建公司认可其间是借用账户关系。***主张已将该60万元已经支付给**公司,**公司不予认可,至本案判决前,***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支付了该60万元;帝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2527645.22元尚在其公司账上。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将以宏洲公司名义从**公司处承接的涉案三项工程,全部转包给**公司施工,***与**公司之间的口头转包涉案三项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据***向**公司出具结算协议,可以认定**公司施工的涉案三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也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3127645.22元。**公司主张该款被告均未能支付,***主张已付6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扣减工程款4.19%的开票费用及2%的管理费,**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为2934043.98元[3127645.22元×(1-4.19%-2%)]。 关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公司要求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公司与***结算协议约定,双方未明确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公司与*****可以认定双方同意按**公司的付款时间作为双方之间的付款时间,而**公司认为其已经为***代为办理向**公司的结算手续,**公司已经于2014年1月21日将付款流程走完,系因***的原因导致**公司未能付款,***不认可系因其原因导致**公司未能在2014年1月21日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未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27645.22元系***导致,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款2527645.22元中扣减开票费用和管理费尚余款项的利息应按**公司实际付款时间计算;另6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开票费用和管理费尚余款项的利息应按**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帝建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帝建公司向***出借账户,而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且帝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借用其账户收取的**公司的工程款2527645.22元尚在其账上,故其应当对***向**公司给付该款范围内的款项2371183.98元[2527645.22元×(1-4.19%-2%)]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宏洲公司的责任,***挂靠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从**公司处承接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以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名义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涉案三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公司对***与宏洲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系明知,**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系**公司与***个人签订,结合**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公司与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公司已经将涉案三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公司要求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宏洲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也不应当为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担涉案三项工程的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934043.9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562860元[60万元×(1-4.19%-2%)]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29800.71元[671357.75元×(1-4.19%-2%)]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41383.28元[1856287.47元×(1-4.19%-2%)]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34043.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帝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2371183.98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为上述第一项中629800.71元的利息和1741383.28元的利息之和);三、驳回**公司要求宏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37元,由**公司承担6000元,由***承担34437元,帝建公司对***承担的34437元中的2993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已预交,***、帝建公司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宏洲公司应否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认定的利息支付节点是否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1,**公司主张***挂靠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注销,宏洲公司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仅有口头协议,**公司亦知晓***挂靠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施工,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以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与**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收到60万元工程款后亦向***转账6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支付***,宏洲连云港分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因此,**公司主张由宏洲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司与***2014年1月16日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晓宏洲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无法打款到该公司账户,但双方仍仅约定由***协助**公司完成付款流程,而***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公司。***和**公司在**公司长期未付款后亦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至2018年7月31日才收到**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工程款未能支付均存在过错,故对**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时点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连云港市**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40437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