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2民初267号 原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引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宏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宏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灰碎石货款543746.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543746.5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0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7年间,因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工程施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二灰碎石,被告欠原告货款543746.5元一直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本院诉求主张货款。因被告**是被告泰州宏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泰州宏洲公司、**辩称,两被告不是原告诉称的合同交易相对方,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即使原告诉称欠款真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05年4月2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款凭证和2005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应收账款明细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二灰碎石,单价64元每吨,数量为10214.79吨,总价款653746.5元;2005年4月21日的收款凭证得到了被告材料员***的确认,根据记账凭证记载,记账时扣减预收款1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3756.5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2005年4月21日的收款凭证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字或**,在该收款凭证上签名的“***”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2005年5月31日的记账凭证和应收账款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书面代理词,***、被告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开收款凭证给被告对账入账,被告核对结算后再向原告付款。本院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上没有被告泰州宏洲公司的签章,亦没有被告**的签名。 2、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提供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邮寄的债权债务对账函、2014年7月8日向原告邮寄的催款结算函、快递面单、手机短信、(2014)扬广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承诺函、谈话笔录、(2015)扬民终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支付凭证、(2016)**申435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泰州宏洲公司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寄送的催款结算函提醒原告对双方所有业务往来款进行结算,并且在近三年原、被告之间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未主张过案涉欠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原、被告之间就渡江南路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款项。 3、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原告称因双方一直未就本案欠款进行对账确认,付款期限未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无相应证据证实,即使该交易习惯真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凭证上签字的“***”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记账凭证、应收账款明细为原告当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3746.5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46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8元。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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