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兆喜、***等与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海民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万兆喜。
原告***。
原告袁浦飞。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粉、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引江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爱武、初宁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袁向苏与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宏洲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宏洲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2年11月9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3年1月1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原告袁向苏已病故,2013年4月2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通知其法定继承人万兆喜、***、袁浦飞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现原告袁浦飞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粉、李欣欣、原审被告宏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爱武、初宁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袁向苏在原审中诉称,原审被告***系原审被告宏洲公司的项目经理。2005年-2006年1月间,原审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以原审被告宏洲公司萍乡分公司(下简称萍乡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审原告陆续借款350000元,2006年1月25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注明累计借款350000元,其他借条作废,后原审原告多次追索,但原审被告一直拖延推诿。现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宏洲公司立即偿还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宏洲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审被告宏洲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宏洲公司在改制前或改制后设立过萍乡分公司,且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是原审被告宏洲公司的项目经理不是事实,原审被告宏洲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原审原告主张的350000元是事实,2004年原审被告***受泰州市永安建筑公司(下简称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的委托到江西省萍乡市设立萍乡分公司,同时被委任为萍乡分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并组织人员去完成永安公司与扬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简称扬州市政公司)签订的萍乡塞纳名城工程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经法定代表人张林口头授权,原审被告***多方筹集资金完成该工程。原审被告***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原审被告宏洲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6日原审被告***作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表与扬州市政公司就“塞纳名城”住宅小区小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5年4月18日,永安公司(甲方)与该公司萍乡分公司(乙方)订立合同书一份,张林作为甲方代表,原审被告***作为乙方代表,该合同对甲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款约定:“为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投标手续,为乙方参与投标和接洽工程提供方便,并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乙方为二级法人(特殊情况由公司法人确定),办理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2006年1月25日,原审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审原告并加盖萍乡分公司的印章,该借条载明:“借到袁向苏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注:此款05年-06年1月25日之间的借款总计数(支萍乡工程及工资),其它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此据,借款人***,2006年1月25日”。后因原审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涉讼。
另查明,永安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经改制变更为原审被告宏洲公司,并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工商登记。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2004年11月16日的补充协议及2005年4月18日的合同书可以认定,永安公司设立了萍乡分公司,***系永安公司派驻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表。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的签名及萍乡分公司的盖章,可以认定***系职务行为,此借款应由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永安公司承担。永安公司改制为原审被告宏洲公司,则此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宏洲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袁向苏人民币3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工本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475元,由原审被告泰州市宏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审原告)。
抗诉机关认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
一、***向袁向苏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25日,但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借条上加盖的“泰州市永安建筑公司萍乡分公司”印文形成时间为2007年12月之后,借条形成时,借条上仅有***的签名,萍乡分公司的印章为近两年后补盖。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时,借款人为***个人。再根据审计报告,该借条上载明的35万元借款在塞纳名城项目的财务账册上并无反映,未进行账务处理。故不能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二、因案涉35万元借款未入宏洲公司塞纳名城项目的财务账,***在原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5万元款项系用于宏洲公司在江西萍乡的工程支出。其在2007年12月以后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实质属于债务的转移,但宏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债务的转移即使袁向苏认可,也不能生效,不应由宏洲公司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宏洲公司在再审中述称,原审判决书查明的案情是事实,但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理由为1、审计报告及宏洲公司会计凭证和账册里均无***涉诉借款记录。2、宏洲公司对***以分公司的名义借款行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3、没有证据证实***将借款用于工程。4、借条上加盖的萍乡分公司印章的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应当认定为***个人的借款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宏洲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2年7月1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于2006年1月25日以萍乡分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上的印文符合2007年12月之后形成的特点。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2、2009年4月,泰州金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泰金专审字(2009)03号“审计报告”,反映经过审验,宏洲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册中,对***向袁向苏的借款350000元并无反映,拟证明***的该借款系个人行为。
证据3、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港分局企业法人注销核准通知书及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反映永安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日,宏洲公司核准登记。拟证明2005年9月30日后,永安公司已不存在,该公司萍乡分公司印章当然作废,***的上述借款系个人行为。
证据4、永安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签收条,反映2004年12月27日,***收到印章。财务专用章正式启用,并由公司驻地会计周某保管。拟证明公司对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公司规定,***在萍乡项目中的所有收支均需通过驻地会计周某经手并在账目上反映,***无权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
证据5、泰州市高港法院(2010)泰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反映2008年3月5日,***与宏洲公司已确认萍乡工程款为5199936.74元,该案已判决***返还宏洲公司借款67500元及利息。拟证明萍乡工程已结束并已结算,***尚欠公司款项,案涉借款不可能用于萍乡工程。
证据6、2012年2月23日,驻地会计周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反映周某于2004年12月18日到萍乡工地担任会计,公司规定***在萍乡项目中的所有收支均需通过其经手并在账目上反映,***向袁向苏及案外人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账目上反映。拟证明上述借款系***个人行为。
证据7、萍乡工地财务情况说明,***五区10-15结算汇总表,3-5及8-9张林完成部分工程结算统计表。反映萍乡工程项目收支基本平衡,进一步印证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工程项目中。
证据8、2006年1月25日,***向袁向苏借款35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发生在永安公司注销之后,应系***个人行为。
证据9、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即本案原审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申诉是针对该生效判决书。
证据10、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2009)泰高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以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2009)泰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反映案外人王年生诉宏洲公司及***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于2008年用盖有空白公章的空白纸向王年生重新出具借条替换了原始借条,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债务的转移,但没有得到宏洲公司的认可,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判决王年生主张的借款由***个人偿还。证明相同性质的另一判决,已认定系***个人借款行为。
证据11、2009年9月宏洲公司向相关部门的投诉申请书、举报信,关于***经济问题的情况反映。反映因***向案外人及本案原审原告袁向苏借款,并转嫁债务与宏洲公司,宏洲公司对此不知情,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拟证明宏洲公司已于2009年9月向相关部门申诉、反映情况,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的行为正确。
证据12、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1)泰高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反映宏洲公司与***承包合同、借款合同纠纷已经过法院审理并调解结案。拟证明本案讼争的借条上“支萍乡工程及工资”的借款不真实,该借款属***个人行为。
证据13、萍乡工程已发放工资和账面付款汇总表,反映萍乡工程的工资发放等开支均在账目中有反映,工人工资的发放均由宏洲公司进行,拟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在宏洲公司的账目中没有反映,应系***个人行为。
证据14、萍乡工程泰州地区人员借款一览表。反映萍乡工程中泰州地区人员以借款形式发放工资。拟证明宏洲公司已向***发放工资及支付相关借款(主要用于发放工资)占工程总造价的36%,已远超行业规定的人工费支出不超过工程造价的25%的比例,进一步证实了本案借款用于萍乡工程及工资是不真实的。
证据15、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反映萍乡分公司印章是***签收、保管,在宏洲公司接到案外人曹顺英起诉的诉状后十余天,即收回了该印章。收回印章后如需要加盖印章,还可以到公司盖。拟证明萍乡分公司的印章使用、管理、收回情况。
证据16、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反映其于2004年9、10月份到萍乡工程做驻地会计。萍乡工程的收入与支出均由其经手,并记入账册,且账册健全。其从未保管过萍乡分公司印章。原审被告宏洲公司出具的证据7的账目是其做的账;证据25的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中“公司规定项目上的所有收支均须经过我的手”是公司的口头规定,并无书面规定。***提供的证据中第9页收款收据、第10页收款收据、第24页借条、第25页借条、第26页收款收据、第27页三份收据、第28页上半部两份收据,除第24页的借款100元、第25页的借款200元在记账凭证中没有反映外,其余经与记账凭证核对,均已入账。拟证明萍乡工程项目财务收支相关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鉴定意见书不足采信。1、鉴定未对样本的来源作出说明,不能证明样本的形成时间与检材相同。2、鉴定未对检材和样本使用的印泥或印油是否相同?不同的印泥或印油其挥发时间和溶解率是否相同等进行鉴定?3、对不同的印泥或印油的挥发程度和溶解率进行比较不可能得出科学的结论。
对证据2,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的个人行为。1、审计所依据的财务资料是宏洲公司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单方提供的,其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2、审计只是对***的四笔对外借款是否进行账务处理进行审计,并未就借款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进行审计。3、审计报告已说明由于未向当事人***了解详细情况,且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较差、财务管理较乱、内部控制制度薄弱,可能对审计结论的准确性有影响。审计报告自认不能保证审计结论的准确性。
对证据3,工商资料不能证明公司注销后,萍乡分公司的印章未继续使用,更不能证明借款是***的个人行为。
对证据4,印章收据中未记载宏洲公司所要证明的相关财务、账务处理规定。
对证据5,该判决已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6,1、周某陈述不实,分公司公章由其保管,借款周某应当明知。2、宏洲公司自认本案所涉借款是***以萍乡分公司向袁向苏所借。3、宏洲公司应举证证明公司当时的财务规定,而不是由他人在时隔十年后凭回忆口述。
对证据7,1、财务情况是宏洲公司单方制作,对内容不认可。2、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
对证据8,1、借条不能证明工程于2006年前已结束,相反,宏洲公司所举证据7证明工程结算时间是2008年,且工程结束不代表相关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已支付完毕。2、公司注销,并不代表萍乡分公司的印章未继续使用,宏洲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的庭审中自认分公司印章在“工程结束后收回”,证明借款发生时工程尚未结束。
对证据9,是本案所涉一审判决书。
对证据10,王年生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也不应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对证据11,1、不能证明上述材料的形成时间,也不能证明宏洲公司在什么时间向什么单位递送过上述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再审未超过诉讼时效。2、更不能证明宏洲公司对所涉借款不知情。
对证据12,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个人行为。此调解书只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了处理,对承包合同纠纷暂未处理。
对证据13,汇总表是宏洲公司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汇总单也看不出客观性与全面性。不能反映宏洲公司所要证明的所有工资均由该公司发放。
对证据14,借款一览表及附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宏洲公司与案外人或者本案当事人是否有借贷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对证据15,证人陈述不真实,对于萍乡分公司印章的保管应以宏洲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准。
对证据16,证人自认不清楚公司往来帐是否结清。对帐显示有相当一部分资金是***自筹的。故证言不真实。
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鉴定机构的样本印文是其收集的印文,鉴定意见中未能说明印文是如何收集的,以及符合什么条件可以作为本次鉴定的样本印文;2、鉴定意见中,未能说明提取样本印文和检材印文的完整过程,及完整的实验过程;3、退一步说,即使借条上印章为2007年12月后形成,也不可以认定该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事由,以及***是萍乡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宏洲公司也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并未不当。
对证据2,该审计报告不能成为否定本案借款为萍乡分公司借款的证据。1、审计报告中既无涉案借款不是萍乡分公司债务的内容,也无涉案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内容;2、宏洲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进行账务处理,是该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不会对涉案借款关系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因为审计报告已载明宏洲公司财务管理较乱;3、该审计报告已证明***为萍乡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
对证据3,不能证明宏洲公司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为1、这两份通知中并无反映萍乡分公司印章作废或非法的内容,也不反映涉案借条系***个人行为的内容。2、泰州市永安建筑公司含萍乡分公司的资产是经企业改制,变更为宏洲公司,分公司印章并未作废。
对证据4,该签条不能证明宏洲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相反可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加盖泰州市永安建筑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印章”是正确的。理由:其一,因为该签条中没有“公司对项目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公司规定***在萍乡项目中的所有收支均需通过公司驻地会计周某经手并在账目上反映。***无权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内容。其二,该签条上的印章,与涉案借条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
对证据5,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已被二审撤销。不能作证据使用。
对证据6,1、周某是宏洲公司员工,具有申诉人的属性,该情况说明既不是书证,也不属证人证言。应作为宏洲公司的陈述;2、该情况说明中关于“公司规定***在工程项目上的所有收支均需通过我经手并在财务账目上反映”的内容,并无泰州市永安建筑公司当时具体的规定佐证,故不可采信;3、该情况说明中关于“***向曹顺英和袁向苏两人借款之事我不知道,也没有在账目上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7,这三份材料均未涉及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宏洲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8,不能证明申诉人的证明目的。袁向苏所持借条已记明借款用于萍乡工程,又盖有萍乡分公司的印章,故能证明原判并无不当。至于申诉人主张涉案借条的落款时间,在萍乡工程结束前或后均不影响原告与萍乡分公司之间对工程借款进行结算。
对证据9,宏洲公司的申诉已明显超过该判决生效后的两年法定期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对证据10,宏洲公司主张的“相同性质的另一判决,已认定***系个人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该判决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事实,且我国不实施判例法。
对证据11,不能证明宏洲公司在原判决生效后的两年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举报信”、“关于***经济问题的情况反映”是分别给高港分局、韩区长的,均不属于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申请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再审的申诉材料,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投诉申请书”落款时间虽是2009年9月7日,但宏洲公司并没有提供该“投诉申请书”已实际向检察院呈送的证据。宏洲公司的申诉已超过原判决生效后的两年期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5项:“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4条:“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对证据12,该证据并没有涉及本案借款,不能证明宏洲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13,只能视为宏洲公司的陈述。
对证据14,系宏洲公司的单方记录,但可以证明***在负责萍乡工程过程中向外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对证据15,证人是宏洲公司负责人,其证言确认了萍乡分公司的印章并不随永安公司注销而作废。该印章应为会计周某保管。
对证据16,1、证人具有申诉人的工作人员的属性。2、经过与证人所携带的宏洲公司的财务凭证核对,能够证明***个人确实为工程投入资金。本案借款亦是***为工程向外筹措的资金。其情况说明中所谓公司的规定客观上是没有书面规定的。
对于宏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为专业、有权鉴定机构,其依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所出具的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对鉴定结果的形成已作了详细的分析说明,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该审计报告,虽为宏洲公司单方委托,但泰州金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专业审计部门,其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本案讼争借款有否入账记录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对讼争借款未能在会计凭证和账册有记录的结论是明确的,原告及原审被告***虽表示该审计报告应不予采信,但双方除争议的借条之外,均未能提交讼争款项已记入账册的证据,更未能提交讼争借款支付工程款或工资的证据。故该审计报告本院亦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5,因原告及***均认为该判决书已被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提交了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佐证,故该判决书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6,15、16,证人为宏洲公司单位职工,与宏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原告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证据可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证据7,“萍乡工地财务情况说明”系宏洲公司单方制作,在原告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结算汇总表”及“结算统计表”均有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的签字,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8,该借条是***向袁向苏出具的书面材料,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9,本案原审判决书已经本案再审,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10,两份判决书均为生效法律文书,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11,三份函件均是宏洲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1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3、14,该证据系宏洲公司单方制作,在原告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万兆喜、***、袁浦飞在再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书查明的案情是事实,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1、根据宏洲公司向检察院申诉的时间,可以确认是在一审判决生效两年以后才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故申诉已超过法定时效。2、本案所涉所谓两份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理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所规定新证据的类型,所以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万兆喜、***、袁浦飞为支持诉讼主张除原审已提交的证据之外还提交下列证据:
1、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中商终字第03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宏洲公司作为证据5所提交的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0)泰高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中院依法撤销,中院撤销主要原因是因为宏洲公司与***之间对工程造价有另外一份结算书,结算价格为630余万元,而不是519万元。
原审被告***及宏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再审中辩称,原审判决书查明的案情是事实,宏洲公司的申诉意见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意见也不能成立。抗诉书既遗漏了审计报告第四项说明部分,又遗漏了***是萍乡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还遗漏了鉴定意见中有关事实。抗诉程序违法,法院应不予受理。
原审被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宏洲公司的“民事申诉状1”,拟证明宏洲公司对本案原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的时间,已超过该判决生效后二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第1条第5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证据2,2009年10月11日,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反映原审判决后约两个月,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于2009年4月22日向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控告***犯有职务侵占罪,宏洲公司已认可***任泰州市永安建筑公司萍乡分公司负责人时,以萍乡分公司名义向袁向苏借款的事实,但经该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拟证明***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原审判决正确、合法。
证据3,***自己保管的垫付江西萍乡塞纳名城工程部分费用的凭据(未提交给萍乡分公司),计粘贴61页,金额927174元(已经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审查、核实)。其中周某经手的原始凭据10张[分别粘贴在9页、10页、24页、25页、26页、27页(3张凭据)、28页(2张凭据)],计213879.52元。(1)证明宏洲公司提交给审计单位的账目,并不能真实全面的反映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的遗漏,其中遗漏了宏洲公司主张的会计周某自己所经办的业务;(2)证明宏洲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周某的情况说明”不真实,不可采信。(3)证明***垫付萍乡工程巨额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为萍乡工程曾向包括袁向苏在内的亲朋好友借款。
证据4,2007年8月8日,宏洲公司工程决算书。反映工程造价为6360861.5元;与宏洲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7所反映的工程费用不一致。故证据7的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结合宏洲公司所提供证据11,可以确认宏洲公司的举报时间是本案所涉借款纠纷原审审结以后。现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通知不予立案。故宏洲公司举报的***利用职务之便,以萍乡分公司名义向外借款转嫁给单位是不成立的,即不存在***向袁向书的借款是个人行为而转嫁公司。
原审被告宏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宏洲公司确因***盗用单位名义向王连生、袁向苏、曹顺英(曹会计)借款,受害人宏洲公司曾向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举报、控告其职务侵占的事实情况。相关部门未立案不影响宏洲公司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诉求。2、萍乡工程项目中的所有收支均需通过公司驻地会计周某经手并在账目上反映,除此之外的账目公司不予认可。会计周某建立了萍乡工程项目的完整账目。根据原始凭证统计:宏洲公司于2005年1月29日至2006年12月共发放萍乡工程工资和账面付款1084400元;萍乡工程泰州地区人员借款共计789933.3元。两项合计共1874333.3元。可以确认工程上的所有支出都应在宏洲公司驻地会计周某的账目上反映。3、萍乡工程结束后***欠宏洲公司巨额工程欠款的事实有法院判决和调解书予以确认。4、2008年3月5日,结算汇总表上、张林完成部分工程结算统计表上均有***、张林、扬州市政公司三方确认签字确认,合计5199936.74元。而***提供的2007年8月8日的“工程决算书”,没有经过三方的最终确认签字,不具有效力。5、2011年8月8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对***与宏洲公司的案件进行调解,确认***欠宏洲公司巨额欠款,据此证实,不存在本案中争诉的“支萍乡工程及工资”的借款。6、从萍乡工程泰州地区人员借款凭证的证据看,借款主要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生活费,还有少量的零费、水电工及***的路费及未予说明的其他费用。而***提供的证据中绝大多数凭证在宏洲公司账目上无反映,且多数为工人工资、生活费,也包括水电工、***的路费及未予说明的其他费用。这说明,***重复提出上述项目的费用,这些证据既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涉案的借款系***的职务行为。综上,上述凭据中,***所提交的票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或不真实、或宏洲公司不知情,不予承认。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该申诉书系宏洲公司出具,对于申诉的时间,***及原告均认可,结合***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2、4,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3,周某经手的原始凭据10张[(分别粘贴在9页、10页、24页、25页、26页、27页(3张凭据)、28页(2张凭据)],已经在庭前证据交换中与证人周某携带的宏洲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核对,基本上在账册上有所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尽管原告认可,但在宏洲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原审及再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发包人扬州市政公司与承包人永安公司双方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了“塞纳名城”住宅小区小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审被告***为承包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乙方加盖了永安公司印章。双方约定将江西萍乡“塞纳名城”住宅小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永安公司施工建设。2004年12月27日,永安公司向***交付了该公司萍乡分公司印章。2005年4月18日,永安公司(甲方)与***(乙方)订立合同书一份,原审被告***作为乙方代表予以签字,并加盖了萍乡分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甲方责任项下第1条规定:“为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投标手续,为乙方参与投标和接洽工程提供方便,并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乙方为二级法人(特殊情况由公司法人确定),办理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乙方责任项下第5条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账册齐全规范报表及时准确…。2005年6月9日,扬州市政公司(甲方)与萍乡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原承建的萍乡市嘉丰公司塞纳名城5区3-5幢、8-9幢工程,因原施工队中途离去,现将该工程未完成的所有工程委托乙方施工。该协议上亦加盖了萍乡分公司的印章。2005年底,上述工程完工。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2005年9月30日,永安公司因改制变更为宏洲公司,并于当日分别办理了注销登记和注册登记。
2006年1月25日,原审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审原告袁向苏,并加盖永安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印章,该借条载明:“借到袁向苏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注:此款05年-06年1月25日之间的借款总计数(支萍乡工程及工资),其它所有借据全部作废,此据,借款人***,2006年1月25日”。
2007年8月8日,宏洲公司出具书面“塞纳名城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决算书,认定工程造价为6360861.50元。
2008年3月5日,宏洲公司与***经结算确认萍乡工程价款为5199936.74元。其中已付工程款3104300元。
2009年1月4日,原审原告袁向苏诉至本院,要求宏洲公司偿还350000元的借款本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
2009年4月,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以***涉嫌职务侵占向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报案,该局于2009年10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无犯罪事实。
2009年12月31日,宏洲公司将***列为被告,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管理费及价款、利息,宏洲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于2005年6月30日写给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件,要求宏洲公司帮助借款,以及2005年1月11日至2007年3月21日,宏洲公司先后数次借款给***的单据。该案最终于2011年8月8日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确认***欠宏洲公司借款87.5万元,双方同意以扬州市政公司所欠萍乡工程的工程款抵冲。双方间关于江西萍乡塞纳名城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包合同纠纷另行处理。
2012年6月29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讼争是存于原审卷宗中,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的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7月1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的讼争借条上的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其上印文“泰州市永安建筑公司萍乡分公司”符合2007年12月之后形成的特点。
2009年4月29日,泰州市金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宏洲公司的委托,就宏洲公司提供的账册、会计凭证对萍乡分公司负责人***对外往来4笔借款是否进行账务处理进行审计,并出具了泰金专审字(2009)03号审计报告,载明: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与萍乡分公司之间有借款和还款各三笔。所送审的会计账册、凭证中,未发现***以萍乡分公司名义向原审原告袁向苏等四人借款,均无记录。该审计报告第四项说明部分载明:由于未能向***了解详细情况,且贵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较差,财务管理较乱,内部控制制度薄弱,可能对审计结果有影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原审被告宏洲公司、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主张、质证意见,合议庭总结、概括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宏洲公司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是否超法定时效。2、审计报告、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再审程序新的证据。3、本案所涉的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宏州公司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原审中,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宏洲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2年11月9日,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业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泰中民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现万兆喜、***、袁浦飞及***均向本院提出宏洲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不予受理的主张显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宏洲公司所提交的其委托审计的泰州市金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泰金专审字(2009)03号审计报告,以及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489号鉴定意见书,应当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尽管提供审计和鉴定的材料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相关部门依据该材料所作出的审计和鉴定结果不是必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存在,故抗诉机关于2012年11月9日作为新证据所提抗的该两份证据符合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第1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精神。故原告万兆喜、***、袁浦飞、原审被告***认为审计报告和鉴定结论均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2004年11月16日的补充协议、2005年4月18日的合同书、宏洲公司向相关部门对***的举报材料可以确认,***系永安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萍乡分公司的负责人,并负责承建江西萍乡市嘉丰公司塞纳名城部分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讼争的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2006年1月25日间(即在工程承建期间和完工之后),及借款的用途为支萍乡工程及工资,故***的该借款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对此,宏洲公司再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因工程需要也曾多次借款亦能印证。讼争借条加盖印章的时间虽经鉴定为2007年12月之后,并非债务的转移,而应视对债务的确认。至于宏洲公司认为该公司变更登记后,***所持萍乡分公司印章应为作废,及借款经审计并未入账等,应系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讼争借款责任的承担。宏洲公司还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以证实与本案系同一性质,经查,两案的借款时间及借款用途并不一致,故两案并非同一性质。讼争借款应由改制变更后的宏洲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宏洲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能支持。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泰海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厚成
审 判 员  徐 宏
代理审判员  蒋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