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新都路东侧(宜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集镇。
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扬州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6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现代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应承担涉案项目经营责任,现代公司郭村分公司及张桃、滕美夫妇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或错列当事人,判决失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后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现代公司与被申请人永荣公司签订《郭村周家楼阳光美地塑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不锈钢扶手栏杆、车库透气孔钢化雨棚制作安装合同》时,分别加盖了各自合同专用章,应确认合法有效。张桃、滕美系现代公司郭村分公司的经营负责人,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合同,并出具相关手续,其行为代表申请人。但郭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现代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培祥
审判员  苗 鸿
审判员  朱 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喻彬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