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6934号
原告: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富民集镇。
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徐峰,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新都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鼎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11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徐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79076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509.85元,合计861274.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塑钢、铝合金门窗等产品并负责安装,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补签一份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1751725元,后经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决算确认,合同总额确认为1719764.75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结清全部加工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现代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原告错立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村分公司是案涉项目开发建设的责任人,只有其才有可能成为与原告共同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双方,该分公司应为适格被告。原告立答辩人为被告违反合同法第二条规定;2、原告遗漏当事人扬州圣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阳光美地项目施工承包人,应当为诉讼当事人,原告遗漏当事人违反民诉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3、答辩人与张桃、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村分公司、扬州圣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书,该项目开发建设所有事宜由张桃、滕美夫妻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该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4年2月18日《郭村周家楼阳光美地塑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不锈钢扶手栏杆、车库透气孔钢化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原件1份。该份合同上最后落款甲方盖章是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是原告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同相对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2015年2月11日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02220元发票。证据1签订合同的张桃于2015年2月11日在该票上注明“该票已收。张桃”;
3、阳光美地配套工程工作量结算表原件1份。由张桃于2015年3月15日签字确认,证明工程总价为1719764.75元;
4、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张桃是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村分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6年1月16日郭村镇政府与郭村分公司签订的《有关土地拍卖余款转移支付的协议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名称为扬州市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郭村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滕美;
3、2013年9月30日的协议复印件1份。协议系张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用资质成立郭村分公司,证明郭村公司及滕美才是案涉项目的责任人;
4、2016年2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包人张桃与实际施工人冯强国签订的协议,见证人为郭村镇人民政府陈卫东签字。被告作为见证人也在其上签字确认。证明郭村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责任人,冯强国是该项目的承包人;
5、2015年10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出卖人为被告,买受人为朱春林。证明其中的合同专用章(2)是专门作为销售商品房使用的;
6、(2015)扬江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郭村分公司及张桃、滕美夫妻是该项目的责任人,作为被告,朱春林作为原告,经法院调解;
7、(2016)苏101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原告为江都顺鑫小贷公司,被告为张桃、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郭村分公司。证明郭村分公司及张桃、滕美夫妻针对该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只承担郭村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责任;
8、2013年5月14日协议书复印件1书。系张桃与圣华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证明阳光美地小区的承包人为圣华公司;
9、2015年11月23日圣华公司向被告寄送的函原件1份。证明阳光美地小区的承包人为圣华公司。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抬头甲方是郭村分公司,在该份合同落款处所盖的被告公司合同章(2)是专门用于销售商品房屋的。所有的郭村分公司订立的协议均是用郭村分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税务登记证,认为在2014年11月20日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其负责人就应当变更为滕美。张桃在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签字均不能代表郭村分公司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8,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不认为合同专用章(2)是专门用于商品房销售的,被告的抗辩只是被告单方所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郭村周家楼阳光美地塑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不锈钢扶手栏杆、车库透气孔钢化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均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02220元发票,并由被告张桃作为2014年2月18日合同签订代理人在该票上签注“该票已收,张桃”。同年3月15日张桃在原告出具的“阳光美地配套工程工作量结算表”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1719764.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郭村周家楼阳光美地塑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不锈钢扶手栏杆、车库透气孔钢化雨棚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桃作为被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其行为代表被告。关于被告的抗辩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厘清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永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给付加工费79076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0764.7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15元减半收取6207.5元,由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  周姝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