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12执20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0)苏101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27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给付案件受理费21246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0674元。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6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报告财产,亦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11月6日、2021年11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不动产信息、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互联网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实际控制0元;无证券信息、保险信息、不动产信息、车辆信息和网络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21年6月1日通过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都分中心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无不动产信息。
4、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到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区××路××号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早已停产停业,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二十余件被执行案件,其中案号为(2020)苏1012执926号等十四件被执行案件均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另查明,本院执行的高邮市宏基砼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提交执行转破产申请,本院已决定将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6、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将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11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综上所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本院依职权对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对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汪德义
审 判 员 刘江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管玉峰
书 记 员 孙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