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9723号
原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区邦威路。
法定代表人:姜有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山,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天公司对前述两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合同,贷款偿还期为2015年1月10日。江苏扬州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向信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同时,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反担保保证作出了由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的连带担保承诺。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信诚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2035202.28元。2016年1月26日,信诚公司扣除了原告存在信诚公司账户中的60万元保证金,抵被告***未归还信诚公司的代偿款60万元。2017年2月10日,信诚公司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2017)苏101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给付信诚公司代偿款1235202.28元及利息,给付信诚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860元。2019年2月20日,信诚公司就前述判决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原告与信诚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了全部反担保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担保人进行追偿。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担保追偿纠纷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6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由信诚公司为其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宏都公司与信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向信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信诚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2035202.28元,后宏都公司为***已承担6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信诚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宏都公司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101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诚公司给付代偿款1235202.28元;宏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诚公司给付代偿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本金1235202.28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5202.28元,按年利率9.6%计算);受理费减半收取8860元,由宏都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信诚公司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信诚公司(甲方)与宏都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对判决书确定的还款金额无异议;二、考虑到乙方资金困难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所欠代偿款1235202.28元,具体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24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24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24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24万元;2023年12月31日前偿还代偿款余额27.520228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0元……该协议签订后,宏都公司向信诚公司偿还了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中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由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担保,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以及其他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人追偿。被告***未能偿还其向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的借款,在信诚公司为***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宏都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保证义务,向信诚公司偿付了20万元。原告宏都公司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代偿款及利息,并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9.6%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宏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合计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任 静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