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79***与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1679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天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欠款1827376元;2.承担逾期欠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至付款日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小纪镇鸿福嘉苑二期工程提供建筑用钢材款合计1458吨,合计钢材款5861720元,已付4034353元,至今尚欠钢材款1827376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小纪镇鸿福嘉苑项目经理曹太利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承建的江都区小纪镇鸿福嘉苑二期项目工程所用的建筑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7月15日,被告中天公司小纪镇鸿福嘉苑二期项目部项目经理曹太利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江都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小纪鸿福嘉苑项目部共计收到***工地建筑用钢材壹仟肆佰伍拾捌吨,合计货款伍佰捌拾陆万壹仟柒佰贰拾元,已付肆佰零叁万肆仟叁佰伍拾叁元。下欠总额为壹佰捌拾贰万柒仟叁佰柒拾陆元整(1827376元)。”《结算清单》出具后,被告中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天公司提供钢材,被告中天公司接收钢材并用于其所承建的小纪镇鸿福嘉苑二期项目工程,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27376元及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天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所欠剩余货款182737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27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1827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27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6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进
人民陪审员  管哲
人民陪审员  阎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任静
书 记 员  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