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48***、扬州金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民申14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元,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扬州金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路19号兴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扬州金业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金业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金业公司向江都法院申请撤回对***的强制执行,故***向本院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培祥
审 判 员 金香平
审 判 员 朱 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慧云
书 记 员 张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
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