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12民初286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四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中天公司鸿福嘉苑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7月4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后由于被告中天公司资金未回笼,各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及被告中天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申请报告,要求延期,并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且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汇入我农行卡里的195万元全部由被告***支取,我未使用一分钱,我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3、原告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且我没有收到原告相关款项,其他同被告***的意见。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200万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分三笔交付的,第一笔95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的***的银行账户,第二笔直接交付了5万元承兑汇票,第三笔100万元由原告***汇入被告指定的***的银行账户;2、指定交付的银行账户系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的,实际由被告***本人管理并使用,且被告***将上述款项先后多次支取并用于被告中天公司在江都区小纪的建设工程项目,故被告***认为上述200万元应由被告中天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中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作为贷款人(债务人)与***作为出借人(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与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了***、***共同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等内容;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中天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同时该借条上还注明了***的农行银行账号。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的银行账户汇入95万元,给付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7月4日,原告通过叶玉芳向被告指定的***的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卡汇贰佰万元(其中玖拾伍万元于二十八日打入卡内,五万元给予的承兑汇票,还有壹佰万元现金于本日打入卡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中天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报告一份,认可了***、***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已到期,因工程资金未到位,经双方协商延期三个月还款,如到期有其他原因未及时还款,一切责任由***负责和公司承担(还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到春节前还款不少于伍拾万元人民币等内容。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所借的200万元分期归还,于2014年10月28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因四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与担保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复印件、贷款申请报告、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应由被告中天公司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田平取款的银行记录、***出具的声明、***的任职证明及聘书等为证,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200万元的具体使用情况,而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是上述款项的借款人,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与担保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两被告交付款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到200万元款项的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借款拖延不还,与法不合,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95万元,交付5万元承兑汇票,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公司在借条、借款合同、借款与担保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后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催要,***作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报告并加盖中天公司公章,约定在涉案借款延期后仍不归还时由***和中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应视为被告***、中天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因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9月份、2015年冬向其催要过款项,现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中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海燕
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