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邮民初字第0363号
原告林桂。
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苏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林桂与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工作内容为配电、线路改造等。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龙虬陈庄从事10KV高压线架线施工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申请超过诉讼时效,致使原告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扬州市江都区,因此,原告应向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