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申1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驹(系***之父),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苏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贝一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疏漏和部分错误,未判决油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高邮市公安局鉴定的那枚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将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油田公司在同时期所盖印章进行比对或鉴定,确认是否是同一枚印章。2、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代表油田公司向申请人借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扬州市江都区文林安装工程队挂靠在油田公司承包了高邮供电公司(众鑫公司)工程,所有工程款都是由建设单位汇入油田公司账户,再由油田公司扣除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汇给文林安装工程队。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或不全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综上,请求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774号民事判决,改判油田公司给付借款190万元及约定利息。
***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4年6月5日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油田公司签订的《农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劳务分包工程安全及文明施工协议》、《转账凭证》、《建筑工程项目付款证明》以及王修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双方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其是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于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不能证明油田公司委托***向其借款,也不能证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所以,申请人要求油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应将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油田公司在同时期所盖印章进行比对、鉴定的理由,依法不予准许。另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该判决结果。现再以该判决认定事实有疏漏和部分错误等为由申请再审,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香平
审 判 员 周 涛
审 判 员 朱 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慧云
书 记 员 冷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