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书1084民初18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扬州市人,住扬州市。
被告: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供电局大厦内。(以下简称高邮众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彬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建群,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闻云高,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管卫国,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陆红,女,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系管为国妻子。
第三人:王生林,男,1974年6月22日生,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
第三人: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苏油路29号。(以下简称扬州通用公司)
法定代理人:贝一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邮市众鑫公司、管卫国、王生林、扬州通用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建群,第三人管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路红,第三人王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9日第二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建群、闻云高,第三人管卫国的代理人路红,第三人王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扬州通用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5月5日第三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建群,第三人管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路红,第三人王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那委托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4日第四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云高,第三人管卫国的委托代理人路红,第三人王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的请求:1、判令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80.1万元。2、诉讼费由高邮众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都区文林施工队受扬州通用公司的委托承包高邮众鑫公司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原文林施工队的经营者王生林根据高邮众鑫公司的要求向高邮众鑫公司支付了80.1万元保证金。此后因王生林欠管卫国债务,王森林遂将文林施工队的经营者变更为管卫国,并将在扬州通用公司和高邮众鑫公司的全部应收工程款、保证金等债权转让给管卫国。管卫国后经扬州通用公司授权,与高邮众鑫公司发生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王生林所支付的80.1万元保证金以事实上转化为管卫国的保证金。此后,管卫国将对高邮众鑫公司的保证金债权又转让给***,并通知了高邮众鑫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高邮众鑫公司应当向***支付80.1万元保证金。由于被告高邮众鑫公司未将此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李志明遂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给付80.1万元的保证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邮众鑫公司辩称:1、原告跟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保证金应由王生林及其扬州通用公司以合法的手续到我公司领取。
第三人管卫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均予认可,高邮众鑫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第三人王生林辩称:1、第三人管卫国作为扬州通用公司的代理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扬州通用公司承担和享受。2、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管卫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辩称:1、第三人王生林是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王生林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2、关于保证金是王生林以我公司的名义所交,保证金是王生林个人交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江都区文林施工队的经营者王生林受扬州通用公司的委托承包高邮众鑫公司的农村电网改造项目,根据高邮众鑫公司的要求,第三人王生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高邮众鑫公司支付施工质量和安全保证金80.1万元。因王生林欠管卫国债务,管卫国、王生林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抵债协议:1、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的发包公司项目虽由乙方洽谈承包,但全部由甲方投入资金,乙方承诺用其在众鑫公司和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工程款、保证金等债权来偿还所欠甲方830万元的债务,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有权直接与油田通用公司结算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发生全部款项,该款已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油田通用公司不再有债权;3、本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对外的其它一切债务与众鑫公司、油田通用公司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后王生林将文林施工队的经营者变更为管卫国,并将在扬州通用公司和高邮众鑫公司的全部应收工程款、保证金等债权转让给管卫国。协议签订后,王生林、管卫国双方到扬州通用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一事,扬州通用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4年8月25日向管卫国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我贝一恺系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扬州市通用实业有限公司管卫国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负责高邮电力工程施工相关事宜。此后,管卫国与高邮众鑫公司直接发生关系以及具体工程款结算,现管卫国与高邮众鑫公司已结清了工程款,但高邮众鑫公司一直未向管卫国支付王生林的80.1万元保证金。此后因管卫国欠***债务,2015年10月15日,管卫国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对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1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催要、收益、处分;2、乙方有效取得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81万元债权后,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3、乙方向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015年11月16日***和管卫国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高邮众鑫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文明施工队以扬州市油田通用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贵公司农网改造项目期间,原文林施工队的经营者王生林曾向贵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81万元,此后文林施工队的经营者变更为管卫国,王森林因欠管卫国巨额债务,已将在油田通用公司及贵公司的全部应收工程款、保证金等债权转让给管卫国并已交了收据原件。管卫国也取得油田通用公司的合法授权,实际以文林施工队的名义接手并承包了贵公司的农网改造项目,并与贵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现文林施工队以油田通用公司名义与贵公司的合作关系已终止,贵公司应当返还给王生林的保证金因王生林的债权转让已归管卫国所有,因此管卫国作为81万元保证金的债权人,特此通知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将该81万元保证金支付到管卫国的债权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如贵公司不及时付款,管卫国、***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等民事责任。高邮众鑫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收到该通知,并与***联系表示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确定其是否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高邮众鑫公司收款收据3份,2014年8月22日王生林、管卫国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一份,扬州通用公司给管卫国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5年10月15日管卫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5年11月16日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寄单一份,高邮众鑫公司与扬州通用公司签订的配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生林因欠第三人管卫国债务,201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第三人王生林将在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和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的全部应收工程款、保证金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管卫国。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向第三人管卫国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第三人管卫国处理与被告高邮众鑫公司就电力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此后第三人管卫国与被告高邮众鑫公司实际上也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对第三人王生林的保证金80.1万元一直未付,因第三人管卫国欠原告***债务,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管卫国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管卫国将在第三人高邮众鑫公司的应收保证金80.1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过快递通知了被告高邮众鑫公司,被告高邮众鑫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管卫国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给付80.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第三人管卫国和原告***债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案外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被告高邮众鑫公司提出的与我公司无关,应由第三人王生林和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以合法的手续来领取保证金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三人管卫国与原告***债权转让,其协议以书面通知了被告高邮众鑫公司,被告高邮众鑫公司也承认收到了其债权转让通知,其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被告高邮众鑫公司应当给付原告***80.1万元,故对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高邮众鑫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认为此案因被告高邮众鑫公司未支付原告***债权而引起的诉讼,故被告高邮众鑫公司应当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对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王生林提出的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管卫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辩解,本院认为第三人王生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管卫国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第三人王生林的辩解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王生林提出的第三人管卫国作为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的代理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承担和享受辩解,本院认为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管卫国处理被告高邮众鑫公司电力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且第三人管卫国与被告高邮众鑫公司实际结清了工程款,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就此保证金也未提出主张,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高邮众鑫公司公司主张其债权,对第三人王生林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第三人,扬州通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0.1万元。
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被告高邮市众鑫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0元。
审 判 长 茅庆峰
人民陪审员 胡克香
人民陪审员 耿宝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春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已经通知该转让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成立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