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012民初2409号
原告: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振昌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史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玉柏。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建筑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钱进。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建筑工程管理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华斯建工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向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