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民初1138号之一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陇海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牛学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项目负责人。
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沪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艳,执行董事。
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19868元,由原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娄季林
人民陪审员 李二波
人民陪审员 胡臣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