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赣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合肥上海产业园路口乡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段学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平原,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森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兰考县红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毕正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沪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宝权,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武汉鲁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71号1号楼1-2层3商室012号。
法定代表人:章文俊,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章文俊,男,198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审被告:商旺国,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灿,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审被告:王铸洲,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安徽赣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考森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扬公司)、武汉鲁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章公司)、章文俊、商旺国、王铸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22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七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中铁七局在欠付赣浔公司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改判为:“驳回森威公司对中铁七局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森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中铁七局与森威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同时,也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中铁七局承担任何责任。中铁七局作为该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与赣浔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与结算,在该情况下,判决中铁七局在欠付赣浔公司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中铁七局的上诉请求。
森威公司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中铁七局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沪扬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赣浔公司,且目前中铁七局并未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涉案物资用在中铁七局承包的工程中,中铁七局亦是受益人,在工程具备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因中铁七局的原因导致施工方和物资使用人无法及时支付涉案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七局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中铁七局的上诉请求!
赣浔公司陈述意见为,对中铁七局的上诉没有异议。
鲁章公司、章文俊述称,1、总承包方是中铁七局,其也是冲着中铁七局的牌子承包的工程,赣浔公司的款项包括周转料具、工程款,是按照中铁七局的要求按照比例由中铁七局直接发到其公司账户上,其再支付给下面的材料商。之所以赣浔公司没有支付森威公司材料款,是因为中铁七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现在结算也结束了,截至目前还欠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所以导致其没有能力支付货款。
沪扬公司述称,其与中铁七局、赣浔公司的合同款项已经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到位了。
商旺国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王铸洲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赣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森威公司要求赣浔公司支付货款101467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赣浔公司与森威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森威公司与鲁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赣浔公司也未参与履行。赣浔公司没有义务向森威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二、赣浔公司与鲁章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更不存在“按照投资比例对外承担项目产生的相应债务”的约定。三、森威公司根据赣浔公司与章文俊等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请求赣浔公司对独立企业法人鲁章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投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主体看,双方主体约定的非常明确,除了赣浔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他股东都是自然人,不存在鲁章公司这一个企业法人股东;从签订入股协议和补充协议时间点看,章文俊等人与赣浔公司2019年11月18日签订平原医院项目投资入股协议,2020年4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湖北锦兆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兆绪达公司)2020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桂武变更为章文俊,同日锦兆绪达更名为鲁章公司。从时间点分析,签订入股协议和补充协议时,鲁章公司这个名称尚不存在,章文俊当然不可能代表鲁章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因此,鲁章公司是鲁章公司、章文俊是章文俊,前者是企业法人、后者是自然人,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章文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及补充协议,跟鲁章公司没有关系。四、王铸洲和商旺国在核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仅仅是确认了对账结果,并非代表赣浔公司确认债务归属。章文俊安排王铸洲在工地管财务、安排商旺国在工地收料。在鲁章公司安排人员对账时,王铸洲和商旺国按照章文俊指派参与对账,并签字确认对账结果。但是该对账行为与赣浔公司无关,王铸洲和商旺国在核算单上签字不代表赣浔公司,赣浔公司未签字盖章确认,事后也不追认该对账结果,该核算结果对赣浔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赣浔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清算事宜应另行解决,不可能在本买卖合同案件中解决。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赣浔公司的上诉请求。
森威公司答辩称,森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赣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投资入股协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赣浔公司与章文俊等人合伙投资,各投资人按照投资比例对外承担项目产生的相应债务,是赣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木材买卖合同》中所涉物资均是使用在涉案工程中,赣浔公司做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亦是涉案物资的实际使用人,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其应当对案涉合同项下产生的相关义务承担民事责任;2、章文俊系鲁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该公司行使相关权利,不管鲁章公司何时成立,章文俊何时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不影响赣浔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投资,享受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法律后果,且一审法院并非判决赣浔公司对鲁章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是以赣浔公司人作为涉案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为由判决赣浔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赣浔公司故意曲解一审判决,逃避法律责任;3、根据一审庭审中商旺国、王铸洲在庭审中的叙述,以及赣浔公司的自认,商旺国、王铸洲系赣浔公司的员工,其在出库单及方木模板明细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二人在核算单上签字的行为,赣浔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系是确认了对账结果,如果赣浔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涉案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其不可能指派其公司员工对涉案物资账单进行核对确认。这进一步说明了安徽赣浔公司系涉案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及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投资入股协议》中所指事项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涉案工程系由赣浔公司、章文俊等人合伙投资,由赣浔公司工作人员商旺国、王铸洲及章文俊经办,赣浔公司作为涉案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赣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铁七局答辩称,对赣浔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鲁章公司、章文俊述称,1、鲁章公司与森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的,签订合同是因为沪扬公司的领导说赣浔公司干的活面积太大了,要分为两家劳务队,在此过程中鲁章公司就找了森威公司考察价格,并与其签订合同了,但是后来鲁章公司没有进场,赣浔公司又找了当地的其他公司进场。森威公司根本没有给鲁章公司供一分钱的货,每次送的货是由赣浔公司仓库的材料员、会计签字认可的。按照鲁章公司与赣浔公司的约定,赣浔公司是要按照鲁章公司与森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进行买卖合同的履行,一审时已经查明已支付的40%的货款是赣浔公司给的。森威公司的结算单是赣浔公司的会计和出纳人签字对账的。而且,赣浔公司给每个材料商支付了多少钱,买了多少钱的货都上报给中铁七局了,中铁七局有记录。同时,给赣浔公司供货的有四家,除了森威公司与鲁章公司的合同没有收回货款以外,其余三家的供货商全部是以同样的收货人、会计、出纳、材料员、管理员来进行结算与办理的,他们分别都与赣浔公司进行了法律诉讼,三家法院都判决了赣浔公司支付材料款。森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到赣浔公司现场协调钱怎么支付的问题,因为赣浔公司本项目赔钱了,要森威公司降价才支付。章文俊是赣浔公司本投资项目的合伙人,森威公司多次来找赣浔公司要60%的余款,森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没有钱给他就把货退还给森威公司,但是货在项目部,被中铁七局收购了,并且中铁七局给赣浔公司写的有条,并加盖有公章。因此,虽然鲁章公司与森威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履行合同的是赣浔公司。
沪扬公司述称,对赣浔公司的购货没有管理没有参与,也不知道相关情况。
商旺国未到庭,未答辩。
王铸洲未到庭,未答辩。
森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鲁章公司、商旺国、王铸洲、赣浔公司向森威公司支付货款10146476.5元,并以10146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21年1月4日,违约金金额暂计71922.49元,合计1086598.99元;2、请求依法判决章文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沪扬公司、中铁七局在欠付赣浔公司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鲁章公司、商旺国、王铸洲、赣浔公司、章文俊、沪扬公司、中铁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甲方沪扬公司与乙方赣浔公司签订平原医院项目一期建筑工程(二、三标段)施工作业合同,工程作业酬金(简称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为:163795550元。合同指定章文俊为乙方代表。2019年11月8日,赣浔公司与章文俊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经双方协商,就河南省人民医院平原新区平原医院中铁七局集团与江苏沪扬建设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一期二、三标段劳务分包工程施工达成投资合作协议。其中投资占股比例: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投资占股比例为40%,乙方投资占股比例为60%,双方按照此比例对该项目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样以该比例对外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相应债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共同指派财会人员进行财务管理,由甲方指派王铸洲任会计身份,乙方指派江健任出纳员。2019年11月18日,股东赣浔公司、商国柱、张治军、柳子文、章文俊,投资占比比例:王**投资占股比例为40%,以章文俊为代表的商国柱、张治军、柳子文四位股东投资占股比例为60%,(实际到位股金为1300万元,其中王**250万元,占股比例为20%;以章文俊为代表的四位股东股金为1050万,占股比例为80%),各方按照此比例对该项目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样以该比例对外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相应债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指派财会人员进行财务管理,指派安徽赣浔工程需要公司员工王铸洲任会计、指派商旺国任出纳员。
2020年6月1日,森威公司(甲方)与鲁章公司(乙方)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乙方因承建河南省人民医院平原医院项目,工地现场位于黄河大道与太行大道交叉口。付款方式货到付40%的货款,剩余货款2020年7月20号全部付清。乙方确认商旺国经办人、公司指定会计王铸洲,经办人有权负责办理收货验收,代乙方签订变更协议,代乙方履行合同等事宜。章文俊作为担保方签名,保证期限至乙方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2020年9月3日,毕进朝模板木方明细合计金额1528376.5元,按40%支付513700元,下欠1014676.5元。经双方核对以上数注无误,且有王铸洲、毕进朝、商旺国、章文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鲁章公司和森威公司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森威公司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鲁章公司亦应给付森威公司相应的木材款。关于森威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投资入股协议等,河南省人民医院平原新区平原医院项目二、三标段系赣浔公司、章文俊等人合伙投资,由安徽赣浔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商旺国、王铸洲及章文俊经办,商旺国、王铸洲系在出库单、毕进朝模板方木明细单中的签字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法律行为后果。赣浔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章文俊作为木材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对上述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沪扬公司、中铁七局涉案工程承包给赣浔公司,且涉案工程工程款未结算,故对森威公司诉请的木材款,沪扬公司、中铁七局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森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鲁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赣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兰考森威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14676.5元及违约金(以10146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章文俊对上述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赣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兰考森威木业有限公司对商旺国、王铸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兰考森威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鲁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赣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鲁章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货款依法应由鲁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赣浔公司与森威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赣浔公司为案涉模板、方木的实际使用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赣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如案涉模板、方木用于了河南省人民医院平原新区平原医院项目二、三标段工程,鲁章公司可向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中铁七局、沪扬公司与森威公司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按中铁七局、沪杨公司、赣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中铁七局、沪扬公司在欠付赣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森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对法律理解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对中铁七局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沪扬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有关沪扬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七局、赣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变更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鲁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兰考森威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14676.5元及违约金(以1014676.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章文俊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赣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兰考森威木业有限公司对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赣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兰考森威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鲁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0元,由兰考森威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翠莲
审 判 员 赵根喜
审 判 员 单国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丽君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