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双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2865号
原告:河南省双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录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浙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艳
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锦国
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兆安,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锦国,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兆安,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学忠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住址:河南省汝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双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双昌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沪扬公司)、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发公司)、徐锦国、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七局郑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仵浙江,被告国发公司、徐锦国代理人童兆安,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代理人郭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为人民币206904.67元(此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及利息(以20690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12916.8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锦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他项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平原示范区平原医院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锦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运输费12916.88元、租赁费206904.67元(共计产生租赁费为217804.81元,已付10900.14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发包人),应在欠付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令如诉请。
沪扬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国发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是被告沪扬公司设备租赁的担保方,在原告与沪扬公司明确了债权债务后,有义务积极配合原告催讨相关的款项工作。2、经与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确认租赁费、运输费合计为216710.1元整,原告在诉状中为217804.81元整,相差1094.71元整。合同税率3%,实际开票税率1%,差额部分应予扣除。
徐锦国答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沪扬公司设备租赁的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沪扬公司明确债权债务后,有义务积极配合原告催讨相关的款项工作。
中铁七局郑州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7月,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平原示范区平原医院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锦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日租价为钢管0.013元/米/日、扣件0.008元/个/日、顶丝0.035元/个/日。双方约定如若发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2.《结算清单》一组、运费明细表一份。证明经核算,2021年1月2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运输费12916.88元、租赁费206904.67元(共计产生租赁费为217804.81元,已付10900.14元)。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是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应在欠付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民事判决书六份。证明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我省(郑州安阳、南阳、洛阳、开封等)法院有类似判决,皆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投保单、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诉讼保险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应由四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国发公司、徐锦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铁七局郑州公司认为“第一、二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我方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欠付的租赁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因被告沪扬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双昌公司作为甲方,花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沪扬公司因承建平原示范区平原医院,需要租用48钢管脚手架及扣件等物质,与双昌公司自愿签订该协议;租赁期限最低使用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价款暂定为899000元,最终以合同附件《租赁物价目表》中的日租金单价和经乙方联系人签字确认有效的实际租日为准;往返运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宜做了规定。合同加盖两家公司的印章,王景录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吴继良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徐锦国、国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沪扬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出租物。根据由吴继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自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月20日,沪扬公司实际应当向双昌公司支付租金217804.81元,扣除沪扬公司已经支付的10900.14元,沪扬公司欠付双昌公司租金206904.67元,运输费12916.8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沪扬公司,沪扬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经计算,产生租金共计217804.81元,扣除沪扬公司已经支付的10900.14元,沪扬公司欠付双昌公司租金206904.67元,运输费12916.88元。因沪扬公司未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应当自结算的次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沪扬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锦国、国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徐锦国、国发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责任的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了,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的发包人,是本案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应在沪扬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背景下,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系基于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其要求中铁七局郑州公司承担本案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双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6904.67元及利息(利息以20690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双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2916.88元;
三、被告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锦国对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双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贻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