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2866-1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上海新城)商业B区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84361589N。
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仵浙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沪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5689R。
法定代表人:薛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98号金金域花园13幢162室。
法定代表人:徐锦国,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吉宝权,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锦国,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代理人:吉宝权,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805371315。
法定代表人:牛学忠,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春江,男,汉族,1993年5月20日,住河南省汝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扬公司)、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徐锦国、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华盛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6月2日做出(2021)豫0725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沪扬公司、国发公司、徐锦国名下银行存款195万元或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勇、仵浙江,被告国发公司与徐锦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宝权,被告中铁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扬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推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为人民币1903462.31元(此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及利息(以1903462.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为人民币5294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锦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他项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平原示范区平原医院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锦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运输费52944元、租赁费1903462.31元(共计产生租赁费为2081141.50元,已付177679.19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发包人),应在欠付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沪扬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发公司辩称,国发作为担保企业,愿意敦促原被告核算并配合原告催收租赁费。
被告徐锦国辩称,在原告和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的债权债务后,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催讨相关的款项。
被告中铁七局辩称,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应该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华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日租价为钢管0.013元/米/日、扣件0.008元/个/日、钢管接头0.015元/个/日。双方约定如若发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锦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结算清单》一组、运费明细表一份。证明经核算,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运输费52944元、租赁费1903462.31元(共计产生租赁费为2081141.50元,已付177679.19元)。3、证据名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是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原医院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应在欠付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民事判决书六份。证明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我省(郑州安阳、南阳、洛阳、开封等)法院有类似判决,皆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投保单、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诉讼保险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应由四被告承担。
经法审质证,被告国发公司、徐锦国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铁七局认为“第一、二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我方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欠付的租赁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因被告沪扬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24日,华盛公司作为甲方,沪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沪扬公司因为承建平原示范区平原医院,需要租用48钢管脚手架及扣件等物质,与华盛公司自愿签订该协议;租赁期限最低使用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价款暂定为412000元,最终以合同附价《租赁物价目表》中的日租金单价和经乙方联系人签字确认有效的实际租日为准;往返运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并对其它相关事宜做了规定。合同加盖了两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朱勇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吴继良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他在合同上签名。徐锦国、国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自签订次日即向沪扬公司提供钢管、接头、扣件等出租物。根据由吴继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沪扬公司实际应当向华盛公司支付租金2081141.50元。扣减沪扬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77679.19元,沪扬公司欠付华盛公司租金1903462.31元,运费5294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钢管、接头、扣件等建筑物资交付被告沪扬公司后,沪扬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经计算,承重建筑物资产生租金共计2081141.50元。扣减沪扬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77679.19元,沪扬公司欠付华盛公司租金1903462.31元,运费52944元。因为沪扬公司未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租金,其应当自结算的次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沪扬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锦国、国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徐锦国、国发公司在合同中并未规定担保责任的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声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认为中铁七局是平原医院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本案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应在欠付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施工合同背景下,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系基于建筑设备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其要求中铁七局承担本案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支付租金1903462.31元及利息(利息以1903462.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生至实际给付字日止,利率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支付运费52944元;
三、被告扬州市国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锦国对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沪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献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