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4703号
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师美霞,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董事长。
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天都五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地点是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国二冶机电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相关义务。最后经双方结算汇总工程总价款为845387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754587元,现尚欠90800元未付。故原告天都五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908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天都五环公司与被告二冶集团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天都五环公司分包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承建的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南区综合治理全厂煤气管网设备、管道、钢结构工程,其中煤气管道安装为每吨2240元,煤气管道环筋、管托每吨1800元,煤气管道设备安装每吨900元。双方还约定,承包人对分包人按月度结算付款,在发包人付款到位的情况下,双在完成结算手续后,承包人按审定结算值的70%,并扣除承包人供应的材料费以及其他应扣费用后,以承兑汇票形式拨付分包人月进度结算款。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后,在发包人付款到位的前提下,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付款到80%,剩余部分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定后,原告天都五环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14年12月19日,双方完成分包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工程审定值为845387元。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54587元,尚欠90800元未付。
原告天都五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合同签订地点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中国二冶机电公司,证据二是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所涉工程经结算为845387元,且工程经被告技术、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不存在瑕疵,证据三是汽吊使用确认单,证明被告以出借汽吊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43275元,证据四是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证据五是缴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代开工程发票,金额875970元,证据六是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安全押金1万元。
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未举证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天都五环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报酬。关于工程总造价,有被告二冶集团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足以证实,原告天都五环公司亦认可该结算金额,故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有义务支付按此金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未付工程的金额,原告天都五环公司自认被告二冶集团公司已支付754587元,而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应以原告自认的金额为准,用结算审定金额扣除已付金额后,被告二冶集团公司未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为90800元,故原告天都五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湾湾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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