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3029号
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滨湖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19743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现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向阳区解放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33683179T。
法定代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311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同期同类银行双倍利息,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11个月)1911900.00元×5.60‰×11个月=117773.00×2倍=235546.0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共36个月)1311900.00×6.00‰×36个月=283370.00×2倍=566740.00元。合计2114186.00元。事实和理由:扬州市天都五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变更为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和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变更为被告中龙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签订了东营市滨海电力有限公司1×300MW发电厂工合同的全厂电器维护和主厂房#1机组电器、热控设备安装工程的两项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时间积极组织劳动力,并委托***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于2012年1月全部完工并交付业主投产发电。被告施工现场各部门会签了完工单和交工验收。2012年12月按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时效双方确认结算总金额:11712305.00元,并由被告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法定委托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了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印章。截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东营项目工程款98004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4年东营工程款支付协议》。此后,原告委托该项目负责人多次去被告驻北京办事处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理由,在2014年11月以一辆大众cc牌轿车抵款原告东营项目工程款60万元。原告委托该项目负责人***和被告签订相关车辆抵扣和过户手续。剩余工程款1311900.00元。自2015年至2017年原告委托人员多次前往被告位于北京东四环建国路28号紫檀大厦内的办公室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导致原告企业运营资金紧缺,不得不银行贷款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并逐年增加了银行贷款利息和影响原告企业的银行资信。被告这种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带来重大损失。
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被告为原告结算金额为11712305元不正确,该结算金额为预算金额,未经被告审计,是被告公司项目部所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公司进行审计后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416456元,因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所以没有给原告结清款项。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给予支付有关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8日,扬州市天都五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签订了东营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1×300MW发电厂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等作出约定,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不包括税金等费用。戴**作为扬州市天都五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作为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扬州市天都五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营市滨海热力有限公司1×300MW发电厂工程电气维护分包合同一份,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合同一口价为380000元,不包括税金。
2012年12月3日,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天都五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一份,增加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材及机械,协议总价60万元(含税金)。同日,东营滨海热电1×300MW机组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认定,全厂电热(含临建电气维护)及火灾报警安装工程结算金额11712305元,并加盖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与扬州市天都五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作为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
2014年1月25日,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4年东营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载明:“山东东营滨海热电项目经甲方、乙方及业主方验收,并于2013年1月在东营项目部进行了工程(预)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171.23万元整,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80.04万元整,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91.19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须经公司及社会审计后支付)。双方在此相互确认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尚未支付工程款在2014年7月审计后按东营项目部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乙方保证在此期间根据公司安排配合审计工作且不发生工人极端索要工程款事件”。甲方加盖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东营项目部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11月,被告以一辆大众cc牌轿车向原告抵顶涉案工程款60万元。剩余工程款13119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扬州市天都五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扬州市天都五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及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东营工程款支付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扬州市天都五环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黑龙XX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原、被告承继。按照《2014年东营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须经公司及社会审计后支付仅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协议中约定审计时间为2014年7月,另被告以车抵顶工程款60万元对协议进行了实际的履行,被告怠于审计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2014年7月审计后支付,但未约定具体日期,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抵顶工程款但称不清楚具体日期,本院认定抵顶工程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对被告并无不利。故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为268813元(1911900*5.6%/365*93+1311900*6%/365*1120)。被告辩称原告应为被告开具发票,涉案两份分包合同均不包含税款,但施工合作补充协议(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协议总价含税金60万元)约定含税款,原告亦同意为被告开具涉施工合作补充协议工程款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900元及逾期利息268813元,共计1580713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3.49元,减半收取计11856.75元,由原告扬州天都五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由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6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门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