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02执245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欣泰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6C,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五叉港河北)。
法定代表人:许安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桂军,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长江,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9R,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田明庆,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欣泰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21)苏1202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欣泰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3710.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9185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983710.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863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8日、1月1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银行账户(户名: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都大桥支行,账号:45×××15;户名: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都大桥支行,账号:52×××83)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6月25日,冻结期限为1年。银行账户(户名: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扬州市大桥支行,账号:93×××08;户名: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汤汪支行,账号:32XXX28;户名: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滨江支行,账号:32X482;户名: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321XXX68;户名: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三元巷支行,账号:3XXX05;户名: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中闸支行,账号:32XXX26)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6月26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有5辆汽车(车牌号:苏K×××××、苏K×××××、苏K×××××、苏K×××××、苏K×××××),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委托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2月9日,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但反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2月23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电话记录、委托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02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金 爱 军
审判员 戴古贤审判员许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