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4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红,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联谊路**。
负责人:陈殿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闸白塔北路**
法定代表人:田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殿云,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广陵分公司)、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陈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天祥广陵分公司和天祥公司支付利息282333.33元(以1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被上诉人陈殿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全面、详细地理解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案涉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2021年2月8日的50万元还款为本息合计,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7日共计385天,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82333.33元,50万元还款先扣减该利息,剩余部分217666.67元用于偿还本金,故上诉人主张本金为1542333.33元,利息从2021年2月8日开始起算。而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2月8日的50万元还款均为本金,那么利息就应当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漏判了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2.二审诉讼费收取错误。上诉人仅针对一审漏判的利息282333.33元提起上诉,诉讼费应当按照上诉请求收取,二审法院却按照全案标的收取了诉讼费,应当退还多收的诉讼费。
天祥广陵分公司和陈殿云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祥公司辩称,天祥广陵分公司共计向**出借款项280万元,天祥广陵分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87.5万元,2020年1月20日天祥广陵分公司出具的176万元借条中包含有利息。虽然之前利息的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四倍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上诉人提出以176万元为基数计算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21年2月7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判决的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126万元也包含部分利息,实际本金只有90余万元,但我们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天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4333.33元及利息(以1524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殿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险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0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尚欠原告本息176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15%。被告陈殿云在担保人栏签名。2021年2月8日,在该收据的背面注明:以(已)付本金伍拾万元整。三被告对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出借资金共计280万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有异议。
另查,被告广陵公司提供了财务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75000元及利息962320元,分别是:2015年2月6日还利息112500元;2016年2月2日还利息112500元;2016年4月27日还利息22500元;2017年1月25日还利息112500元;2018年1月25日还利息2500元;2019年1月25日还利息9000元;2020年1月21日还利息388320元。2017年4月26日还款172500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22500元;2018年3月5日还本金25000元;2018年12月7日还款1380000元,其中本金120万元、利息18万元;2021年2月8日还本金50万元。原告对上述还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被告广陵公司提出的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陈殿云系天祥广陵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曾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向原告合计借款280万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与原告经核算出具了一张176万元的收据,约定借款年利率15%。2015年至2021年,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共计向原告还款2837320元,其中2021年2月8日的还款注明给付的是借款本金50万元。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433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万元,符合当时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相关规定。因2021年2月8日的还款注明还的是借款本金50万元,应在176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三、因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已于2018年6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祥广陵分公司、天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殿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陈殿云在收据的担保人栏签字,且相关借款也均汇入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殿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险费的意见,因此项费用非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殿云对被告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0元,减半收取为97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45元,由被告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陵分公司、扬州天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对2020年1月20日经过结算之后,被上诉人天祥广陵分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因此,应当以该结算借条为基础,根据其后还款金额及性质认定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结算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天祥广陵分公司归还了两笔款项,即2020年1月21日归还388320元和2021年2月8日归还50万元。天祥广陵分公司自认388320元为利息,该自认对上诉人有利,应予确认;2021年归还的50万元,因天祥广陵分公司已在借条上备注系“本金”,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本金。据此,截止到2021年2月8日,天祥广陵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26万元(176万元-50万元),利息以176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鉴于出具结算借条后,被上诉人天祥广陵分公司已经支付利息388320元,超过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上诉人提出再次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期间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天祥广陵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388320元多于上诉人主张的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的利息282333.33元,鉴于三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上诉人**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90元,多收取的诉讼费13955元退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咏梅
审判员  韩 杰
审判员  沈佩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