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车站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袁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纪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扬州龙腾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小纪镇政府签订《江都市小纪镇双纪阳光城安置区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自工程交付使用后,按照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还款期利息。即被上诉人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利息。上诉人根据2012年12月20日之后每个阶段的还款情况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协议书结算条款约定的是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条款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否支付利息的前提不是工程款结算,而是支付方式的约定。政府审计造价没有改变或终止协议书关于费用支付方式和利息支付的约定。结算方式的变更主要原因是“相关手续不齐全和施工图纸未出全”,并非是上诉人责任,并且仍然是依据约定由政府审计确定工程款,没有为上诉人增加任何不当利益。一审判决否定协议约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应该按协议支付还款期利息。3、龙腾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明确,仅对小纪镇双纪阳光城一期土建、安装等工程造价结算进行了审计,根本不包括与此相关的利息。龙腾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只承认已付清工程款,并未处分或放弃利息债权,在其收到工程款后仍有权主张对被上诉人的利息债权。综上,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纪镇政府辩称,1、案涉的合作建设协议书关于利息条款约定的本旨建立在龙腾公司实际垫付工程款的基础之上,但龙腾公司并未进行工程垫资,而是由实际施工人扬州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宝祥公司)垫资进行建设。工程结束至今,宝祥公司没有向龙腾公司和政府主张过工程款利息,因此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所以龙腾公司或者被答辩人无权享有主张给付利息的权利。2、协议书中对包括利息在内的工程总费用是总体约定,龙腾公司结算利息的依据是政府审计造价,该造价实质变更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费用。此后双方就变更后的工程造价如何计算利息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工程是按照进度付款,因龙腾公司的原因导致了工程延期交付,且因为其资料不全等原因迟迟不能审计结算,即大部分计息时间是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3、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也就是财务费用属于工程款范畴。龙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小纪镇政府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答辩人和龙腾公司在2018年8月14号向上诉人邮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表述:“现贵政府应按约定支付费用约250万元给龙腾公司”,并未明确所转让的债权就是利息。所以上诉人无权索要债权利息。4、因龙腾公司没有妥善的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变更决算方式,导致答辩人作为政府部门超付了近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以及3740157.4元的腾仓费,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双方在此背景下,对工程款利息不再结算,并不会导致显失公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纪镇政府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340279.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5日,龙腾公司与小纪镇政府小纪镇政府签订《江都市小纪镇双纪阳光城安置区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龙腾公司按照小纪镇政府小纪镇政府提供的设计图纸,负责筹集资金,与小纪镇政府共同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队伍,组织施工,完成代建房建设任务;龙腾公司为小纪镇政府小纪镇政府代建位于小纪镇双纪路西侧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约30269平方米,建设内容包括前期三通一平、代建住宅楼、小区公建配套、区内供水、供气、消防、电视、电话、路灯、周界报警及小区入口闭路监控系统、配电房、围墙、电控伸缩门等;决算基本原则是协议定价部分为包干价,其计价标准不变(建筑面积的变化、政策性调价除外),暂定价部分按实调整,双方共同签证确认;决算基本要求是实际决算以审计为准,并服从政府审计;费用总额按工程量计算规则确认的建筑面积×代建单价(含相关费用,以双方确认的为准)±有关政策性调整+本协议内容以外的增加费用+代建管理费;双方确认工程总费用,按比例支付,并自工程交付使用后,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还款期利息;付款比例为土建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工程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50%,剩余部分费用总额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第一个12个月底,小纪镇政府给龙腾公司费用总额的20%及未付余款利息;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第二个12个月底,小纪镇政府将费用总额剩余部分及利息按审计价全部付清;若房屋分期交付,则按分期交付的时间分期同步付款(代建管理费不计息)。2010年11月8日,龙腾公司作为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向宝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宝祥公司为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是小纪镇双纪阳光城安置区工程(北区)12、13、15-20#楼土建及配套水电,建筑面积27177m2,中标价32528321元。2012年12月14日,小纪镇政府与小纪双纪阳光城代建商(龙腾公司为北区代建商、江都市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南区代建商)签订《交房与付款协议书》,小纪镇政府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给付两代建商计人民币7500000元,南区代建商4000000元,北区代建商3500000元;在2013年1月20日前给付各2000000元计4000000元;在春节前各给付2250000元计4500000元;在2013年6月底前按审计核定的工程价款给付20%;余款按代建合同执行。两代建商在协议中注明的职责包括在2012年12月20日前将500套安置房完工交付并做好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等。案涉工程审计前,龙腾公司(代建单位)与小纪镇政府(建设单位)以及招标代理单位共同向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出具情况说明,注明由于工程前期相关手续不齐全和施工图纸未出全,小纪镇政府及招标代理单位只进行了两家代建单位的招标,没有进行总价投标,约定工程造价实行按实结算加总价乘固定让利系数加代建管理费。2016年12月20日,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作出扬江审固报[2016]100号审计报告,核定龙腾公司代建的双纪阳光城一期工程(北区)的结算价为43986040.46元(仅对土建、安装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未涉及征地、拆迁、代建费等待摊投资)。2017年1月22日,龙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注明龙腾公司代建的双纪阳光城一期北区工程,对照审计局核定的结算总价,时至今日已全部付清工程款。2018年8月14日,龙腾公司向小纪镇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注明因上述工程,小纪镇政府应按约向龙腾公司支付费用约2500000元,现龙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永济公司,请将应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永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永济公司受让龙腾公司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故龙腾公司是否对小纪镇政府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小纪镇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过程中,投标文件总则规定承包价款结算方式详见合作建设协议书。小纪镇政府与龙腾公司订立的《江都市小纪镇双纪阳光城安置区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书》中约定了详细的费用决算要求及标准。工程交付使用后,小纪镇政府与龙腾公司变更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决算计价标准,实行按实结算加总价乘固定让利系数加代建管理费。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亦按照变更后的决算方式核定出案涉工程总价,小纪镇政府对照核定的总价付清了工程款。现龙腾公司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并将该债权转让给永济公司,但该债权并不存在,理由如下:1.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工程总费用,按比例支付,并自工程交付使用后,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还款期利息。该约定过于模糊,并未明确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及期限范围;2.协议书中对包括利息在内的工程总费用系上下连贯的整体约定,利息计算的前提是按协议书约定的决算方式确认工程总费用,而龙腾公司结算利息的依据则是政府审计造价。该造价是审计局在龙腾公司与小纪镇政府变更决算计价方式后核定,也就是说该造价实质变更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总费用。之后双方就变更后的工程造价如何结算利息并未达成新的协议。现龙腾公司在变更工程总费用后再据此计算利息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3.永济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工程款范围。龙腾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对照审计局核定的结算总价,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至此,小纪镇政府向龙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龙腾公司对小纪镇政府不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其把不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永济公司,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2元,由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腾公司是否有权向小纪镇政府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债权转让,其合法成立的前提为转让人对于债务人享有依法有效的债权。在本案中,龙腾公司与小纪镇政府就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龙腾公司并无可转让的利益。理由为:首先,龙腾公司与小纪镇政府在协议中约定工程交付使用后,小纪镇政府应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还款期利息,此为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其次,在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确定的情形下,龙腾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书面说明小纪镇政府已付清案涉工程款项,应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即便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因该利息约定具有工程款计付方式的性质,在龙腾公司未特别申明对利息主张予以保留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小纪镇政府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因龙腾公司对小纪镇政府并不享有工程款债权,故永济公司无权就案涉工程向小纪镇政府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2元,由上诉人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毅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叶 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心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