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58号
原告: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车站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玉津,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永济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纪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永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小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沙玉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永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40279.54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25日,扬州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龙腾公司)与被告小纪镇政府签订《江都市小纪镇双纪阳光城安置区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扬州龙腾公司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筹资建设安置房,面积约30269平方米,对工程标准、决算要求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确认工程总费用,按比例支付,并自工程交付使用后,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还款期利息。扬州龙腾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将工程交付被告,工程造价经相关部门审定。扬州龙腾公司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费用,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现扬州龙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25日扬州龙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江都市小纪镇双纪阳光城安置区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书》,证明扬州龙腾公司与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关情况;
2.被告小纪镇政府与扬州龙腾公司、招标代理单位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审计前对工程决算方式作出变更的情况;
3.申请法院调取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作出的扬江审固报[2016]100号审计报告,证明对扬州龙腾公司代建房屋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相关情况;
4.2012年10月14日扬州龙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交房与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交房时间和付款进行约定的事实;
5.2018年10月28日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证明结算的利息为2340279.54元;
6.《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证明扬州龙腾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小纪镇政府辩称,1.根据招投标文件、标底编制报告、预算书、中标通知书、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扬州龙腾公司的代建方式为总承包方式,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在无特殊情形下,合同总价款应为33269911元左右。审计时,相关责任人员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工程结算方式变更为按实结算加总价乘固定让利系数,致使工程总价高达44611493元,对招投标文件中的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基于此形成的审计结果应属无效;2.扬州龙腾公司以近乎转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扬州宝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宝祥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扬州宝祥公司垫资建设。扬州龙腾公司在政府付款后再将款项付给扬州宝祥公司,其与扬州宝祥公司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扬州龙腾公司无权享有工程资金利息,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亦无权享有;3.扬州龙腾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包括了建设成本和财务成本(利息)在内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不得再行主张利息;4.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开工,2012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2013年5月5日竣工验收,工程逾期640天。按照合同约定扬州龙腾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年双纪阳光房代建招标文件、标底编制报告、预算书、扬州龙腾公司中标通知书、合作建设协议书、双纪阳光城安置区北区工程招标文件、2010年11月18日扬州宝祥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及扬州龙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扬州宝祥公司的事实;
2.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关于小纪镇双纪阳光城一期工程结算审计会议纪要,证明相关人员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工程款结算方式违法、违约变更为按实结算加总价乘以固定让利系数;
3.扬州市龙腾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时参与谈判的樊昌勤、孙晓军情况说明的公证书,证明政府已经结清包括作为财务费用的利息在内的全部工程款;
4.韩风祥的证人证言,证明扬州龙腾公司未垫付工程资金,无权要求因垫付工程资金所产生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扬州龙腾公司与被告小纪镇政府签订《江都市小纪镇双纪阳光城安置区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扬州龙腾公司按照被告小纪镇政府提供的设计图纸,负责筹集资金,与被告共同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队伍,组织施工,完成代建房建设任务;扬州龙腾公司为被告小纪镇政府代建位于小纪镇双纪路西侧的安置房,建筑面积约30269平方米,建设内容包括前期三通一平、代建住宅楼、小区公建配套、区内供水、供气、消防、电视、电话、路灯、周界报警及小区入口闭路监控系统、配电房、围墙、电控伸缩门等;决算基本原则是协议定价部分为包干价,其计价标准不变(建筑面积的变化、政策性调价除外),暂定价部分按实调整,双方共同签证确认;决算基本要求是实际决算以审计为准,并服从政府审计;费用总额按工程量计算规则确认的建筑面积×代建单价(含相关费用,以双方确认的为准)±有关政策性调整+本协议内容以外的增加费用+代建管理费;双方确认工程总费用,按比例支付,并自工程交付使用后,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还款期利息;付款比例为土建工程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工程交付使用后两个月内支付到工程合同价的50%,剩余部分费用总额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第一个12个月底,被告小纪镇政府给扬州龙腾公司费用总额的20%及未付余款利息;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第二个12个月底,被告将费用总额剩余部分及利息按审计价全部付清;若房屋分期交付,则按分期交付的时间分期同步付款(代建管理费不计息)。2010年11月8日,扬州龙腾公司作为招标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向扬州宝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扬州宝祥公司为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是小纪镇双纪阳光城安置区工程(北区)12、13、15-20#楼土建及配套水电,建筑面积27177m2,中标价32528321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小纪镇政府与小纪双纪阳光城代建商(扬州龙腾公司为北区代建商、江都市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南区代建商)签订《交房与付款协议书》,被告小纪镇政府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给付两代建商计人民币7500000元,南区代建商4000000元,北区代建商3500000元;在2013年1月20日前给付各2000000元计4000000元;在春节前各给付2250000元计4500000元;在2013年6月底前按审计核定的工程价款给付20%;余款按代建合同执行。两代建商在协议中注明的职责包括在2012年12月20日前将500套安置房完工交付并做好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等。案涉工程审计前,扬州龙腾公司(代建单位)与被告小纪镇政府(建设单位)以及招标代理单位共同向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出具情况说明,注明由于工程前期相关手续不齐全和施工图纸未出全,小纪镇政府及招标代理单位只进行了两家代建单位的招标,没有进行总价投标,约定工程造价实行按实结算加总价乘固定让利系数加代建管理费。2016年12月20日,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作出扬江审固报[2016]100号审计报告,核定扬州龙腾公司代建的双纪阳光城一期工程(北区)的结算价为43986040.46元(仅对土建、安装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未涉及征地、拆迁、代建费等待摊投资)。2017年1月22日,扬州龙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注明扬州龙腾公司代建的双纪阳光城一期北区工程,对照审计局核定的结算总价,时至今日已全部付清工程款。2018年8月14日,扬州龙腾公司向被告小纪镇政府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注明因上述工程,被告应按约向扬州龙腾公司支付费用约2500000元,现扬州龙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扬州永济公司即本案原告,请将应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扬州永济公司。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扬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扬信会审字[2018]第654号报告,由原告提供,证明结算的资金延期的利息费用。被告认为该份报告依据审计价格,忽略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系由原告单方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关于小纪镇“双纪阳光城“一期工程结算审计会议纪要,由被告提供,证明相关人员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工程款结算方式违法、违约变更为按实结算加总价乘以固定让利系数。原告认为该份会议纪要不具备形式要件,相关人员未有签字,但内容和原告所诉一致,审计的结果是按实计算。本院认为该份会议纪要并未形成文件形式,相关人员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樊昌勤、孙晓军情况说明的公证书,由被告提供,证明被告已结清包括作为财务费用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虽然证人并未出庭,但经过公证,本院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韩风祥的证人证言,由被告提供,证明扬州龙腾公司未垫付工程资金,无权主张利息。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被告方以调查笔录形式作出,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永济公司受让扬州龙腾公司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扬州龙腾公司是否对被告小纪镇政府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小纪镇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过程中,投标文件总则规定承包价款结算方式详见合作建设协议书。被告小纪镇政府与扬州龙腾公司订立的《江都市小纪镇双纪阳光城安置区工程合作建设协议书》中约定了详细的费用决算要求及标准。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小纪镇政府与扬州龙腾公司变更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决算计价标准,实行按实结算加总价乘固定让利系数加代建管理费。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亦按照变更后的决算方式核定出案涉工程总价,被告小纪镇政府对照核定的总价付清了工程款。现扬州龙腾公司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永济公司,本院认为该债权并不存在,理由如下:1.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工程总费用,按比例支付,并自工程交付使用后,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还款期利息。该约定过于模糊,并未明确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及期限范围;2.协议书中对包括利息在内的工程总费用系上下连贯的整体约定,利息计算的前提是按协议书约定的决算方式确认工程总费用,而扬州龙腾公司结算利息的依据则是政府审计造价。该造价是审计局在扬州龙腾公司与被告小纪镇政府变更决算计价方式后核定,也就是说该造价实质变更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总费用。之后双方就变更后的工程造价如何结算利息并未达成新的协议。现扬州龙腾公司在变更工程总费用后再据此计算利息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3.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工程款范围。扬州龙腾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对照审计局核定的结算总价,被告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至此,本院认为被告小纪镇政府向扬州龙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扬州龙腾公司对被告小纪镇政府不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其把不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永济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22元,由原告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婷
人民陪审员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陆娇妮
书 记 员 吴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