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21史长明与卞风龙、田玉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12民初421号
原告史长明与被告卞风龙、田玉青、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成莲、被告卞风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雨、被告田玉青、被告永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7000元(190天×300元/天),被告主张按江苏省瓦工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粉刷工作,但工作并不固定,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与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误工标准为156.91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29812.9元(190天×156.91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0.2),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出上述鉴定的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委托并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资质,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采纳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0.2);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07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确认,由各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 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10.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99660.0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史长明与被告卞风龙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卞风龙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墙面粉刷的工人,在从事危险系数较高的工作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田玉青作为瓦工工程的承包人,未能尽到现场管理和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被告永济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应当履行现场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对存有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应当及时提醒、纠正,其对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酌定被告卞风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玉青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济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卞风龙应赔偿原告(299660.05元-10000元)×40%+4000元(被告卞风龙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19864.02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卞风龙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卞风龙应再赔偿原告74864.02元;被告田玉青、永济公司应赔偿(299660.05元-10000元)×15%+1500元(被告田玉青、永济公司各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44949.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永济公司承接了科创公司厂房建设的工程,并将其中瓦工部分发包给被告田玉青。 2017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6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史长明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上,构成9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9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2017年10月30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更正说明,将上述鉴定意见中“交通事故致”更正为“外力致”。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科创公司厂房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并提供证人何某扣出庭所作证词一份;被告田玉青表示对受伤的事情并不清楚,同时提供了原告之子与被告卞风龙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应当由卞风龙承担责任;被告永济公司提供卞风龙请求公安机关就史长明欺诈立案的书面材料及与门卫朱克清所作调查笔录,认为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地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扣出庭所作证词,能够清楚的说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其作为与原告共同工作的工友,原告受伤时在场,其所作证词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被告田玉青提供的卞风龙与原告之子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载明被告卞风龙愿承担一切医疗责任,也能印证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永济公司虽然提供了与门卫朱克清及与被告田玉青的谈话笔录,但朱克清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其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也不能完全否定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而田玉青辩称时已经陈述其并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被告永济公司以此排除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永济公司提供的与朱克清的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卞风龙所签的赔偿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科创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 二.被告田玉青、卞风龙及原告史长明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卞风龙,田玉青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卞风龙,并提供证人何某扣出庭所作证词,被告田玉青、永济公司均认为田玉青将粉刷工程发包给卞风龙,卞风龙直接雇佣了原告,并提供工伤赔偿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田玉青将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卞风龙后,由被告卞风龙雇佣了原告,理由如下:1.被告田玉青作为科创公司厂房工程的瓦工承包人,当庭陈述其将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卞风龙,并表示其只认被告卞风龙说话,工资也是由其确认签字后,卞风龙在永济公司会计处领取,按每平方11、12元左右结算,而其否认原告系其工人;2.原告陈述被告卞风龙承包粉刷工程后雇佣其工作;3.证人何某扣的证词证明了证人及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卞风龙,并由被告卞风龙统一领取工资后按每人7元/平方的价格结算工资;4.被告卞风龙与原告之子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后具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若如被告卞风龙所述系合伙关系,其没有必要作出如此表示。因此,被告卞风龙召集原告在内的工人从事粉刷工作,由其与被告田玉青确认工程量后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发放工资,其在工程结算中获取利益,结合证人及田玉青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卞风龙系原告雇主。 三.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2065.1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本院核实后确认医疗费为72064.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36天×20元/天),被告认可18元/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为648元(36天×18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100天×15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100天×100元/天),但未提供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确需护理,根据其伤情及当地护工人员平均收入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100元/天,出院后为6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7440元(36天×100元/天+64×60元/天);
一、被告卞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长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864.02元; 二、被告田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长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949.01元; 三、被告扬州永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长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949.01元; 四、驳回原告史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计998元,由原告史长明承担386元,被告卞风龙承担350元,被告田玉青、永济公司各承担131元,被告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卞风龙、田玉青、永济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中
书记员  潘 洁